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 冊所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該次協商,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 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 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 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 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 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 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⒊提出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新永好視聽社於92年4 月起至96年12 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⒋聲請前1 日回溯2 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 (如以現金支付 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⒌支出繕食、交通、稅賦、房貸等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 收據及明細)。
⒍95年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 (如存摺封面、內 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⒎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