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75號
TCDM,106,簡,57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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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185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733號),嗣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格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肆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政格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林 均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時,其因恐另案 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發布通緝之身分遭警 查悉(105 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106 年1 月19日撤銷通緝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擅自冒用其虛捏之「陳學 誠」之名義,向前來處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其為「陳學 誠」,並提供其兄張政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 供員警填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且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學誠」之 署名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學誠」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 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發現其所提供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與姓名資料不符,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林均諺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正面),並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酒測濃度測定值單各1 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 紙暨交 通事故現場處理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26頁正面、第30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測定紀錄表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 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酒精測 定紀錄表之意思,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酒測濃度測定值單等文書,製作權人皆為執勤員警,被告為 掩飾身分而於上開文件上虛捏並偽造「陳學誠」之署名各1 枚,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陳學誠」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 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 件及欄位內偽造之「陳學誠」之署名共4 枚,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為達同一避免通緝身分遭發覺目的 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亦僅侵 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林均諺發生車禍 後,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為免其另案遭通緝之 身分遭警查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內接續 冒用虛捏之「陳學誠」之名義,偽造「陳學誠」之署押共4 枚,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陳 學誠」之權益,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惟衡其於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陳學誠」署押共4 枚,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偽造署押所在之│偽造之署│偽造之署│ 出 處 │
│號│文件名稱及欄位│押名義人│押數量 │ │
├─┼───────┼────┼────┼────────┤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陳學誠 │署名1 枚│見106 年度偵字第│
│ │局道路交通事故│ │ │6185號卷第19頁 │
│ │談話紀錄表之「│ │ │ │
│ │受談話人」欄 │ │ │ │
├─┼───────┼────┼────┼────────┤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陳學誠 │署名1枚 │見106 年度偵字第│
│ │場圖之空白處 │ │ │6185號卷第20頁 │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陳學誠 │署名1枚 │見106 年度偵字第│
│ │局道路交通當事│ │ │6185號卷第21頁 │
│ │人登記聯單之「│ │ │ │
│ │申請人簽收」欄│ │ │ │
├─┼───────┼────┼────┼────────┤
│四│酒精濃度測定值│陳學誠 │署名1枚 │見106 年度偵字第│
│ │單之「被測人」│ │ │6185號卷第19頁 │
│ │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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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