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另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 成立,則依同法第153 條規定法理,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再者,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經最大債權銀行以 為能接收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將聲請人申請退件, 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財產收入 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已遺失,則請 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附表:
⒈聲請人應提出97年薪資證明文件及所經營之魚羹店平均每月營 業額新台幣6 萬元之證明文件影本(例如載有營業額之報稅資 料或國稅局查定銷售額文件影本等)
⒉聲請人聲請前5 年勞保、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需包括投保 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聲請人前二年內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其中交通費每月6510元、 膳食費每月9000元、租金支出每月13500 元之收據或繳費證明 影本。
⒋聲請人前二年扶養女黃千容每月2500元、子黃衍富3300元、子 黃衍順3000元之收據或繳費證明影本,並提出配偶最近2 年之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本。
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又既陳報出租他人 收取租金仍列為自用住宅,並擬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依據為 何。
⒍聲請人應提出出租予他人及向他人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又既陳報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仍列為自用住宅,並擬定自用住 宅特別條款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