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寅○○
相 對 人 壬○○
戊○○
乙○○
辛○○
丁○
庚○○
丙○○即甲○○○○
己○○
丑○○
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寅○○、癸○○於94、95、9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 ,且聲請人癸○○又是身心障礙者,聲請人實無能力支付訴 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並檢附聲請人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人 癸○○之台北縣汐止市公所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於97年6 月18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癸○○於94、95年度均無 任何所得,聲請人寅○○僅於95年度有股利所得46元,且亦 無其他較具價值之不動產或動產,則聲請人稱其並無資力之 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799 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 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