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主任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仲聲字,97年度,5號
KSDV,97,審仲聲,5,2008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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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 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消防、電氣及儀控工程)案」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雄聲義 字第3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別選定蘇俊誠律師 、張行道為仲裁人,惟兩位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共推主 任仲裁人,為免上開爭議事件因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致影響 公共民生健康用水安全及廠商權益,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
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人於選定後 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 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30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 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 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 裁法第9 條第2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因主任仲裁人亦 為仲裁人,且觀諸該條第2 項乃針對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 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規範,若同條第4項 所 稱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任仲裁人,同條第4 項 準用第2 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解釋上同條第4 項所稱 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準此,仲裁人於 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 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自應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三、經查:本件兩造業已約定其間之爭議,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為仲裁單位,有合約書在卷足據,可知當事人業已約定該仲 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揆諸前揭說明,仲裁人縱於選定後 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應由該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聲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 人為由,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本院原民國97年6 月9 日之裁定漏未審酌兩造已合意由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辦理,而逕依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自有未洽 ,應予撤銷,爰改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裁定附錄記載得抗 告等語,係屬誤載,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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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