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主任仲裁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仲聲字,97年度,5號
KSDV,97,審仲聲,5,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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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仲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廷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 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消防、電氣及儀控工程)案」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雄聲義 字第3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別選定蘇俊誠律師 、張行道為仲裁人,惟兩位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共推主 任仲裁人,為免上開爭議事件因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致影響 公共民生健康用水安全及廠商權益,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既迄今仍未共推 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 人,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 消防、機電及儀控工程等專業之認定,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 質,認宜分別由具有法律專業及消防、機電及儀控工程等實 務經驗者擔任仲裁人為宜,而兩造前已分別選定蘇俊誠律師 、張行道先生為仲裁人,其已分別具有法律專業及工程管理 等專業知識,故宜另選任具消防、機電及儀控工程等實務經 驗之人擔任主任仲裁人,而王廷興先生為美國佛州諾戶東南 大學博士,台北工專電機科、台灣科大畢業,並通過電機科 高考及格,曾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諮詢委員,其專長為 電氣、消防、捷運機電工程、電力、水環等,有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仲裁人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學經歷豐富,由其擔任本 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稱妥適,爰選任王廷興



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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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