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哉,嗣於審理中變更 為丁○○,則丁○○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自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91,861 元(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 本院民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88 9,010 元(見本院卷㈡第36頁),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配偶黃輝雄於86年至88年間,分別 贈與訴外人黃朱若昭、黃素娥、楊成彬等人(下稱黃朱若昭 等人)合計34,342,669元,而核定課徵贈與稅5,580,507 元 ,並因黃輝雄已於89年5 月20日死亡,而改以原告及其餘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繳贈與稅。經原告以黃輝雄與黃朱 若昭等人間並無贈與行為,且縱有贈與行為,黃輝雄亦無財 產可供執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應改以受贈人黃朱若昭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由,爰於91年10 月24日向被告申請改列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於91年12月 11日以同一理由申請復查,因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而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之原處分 確定,足見被告對原告發單課徵贈與稅,顯有違法。又原告 已對被告核課贈與稅之處分,申請復查,且原告於92年4 月 20日與被告協議時,亦同意先對黃輝雄之遺產為執行,且於 執行無效果時,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朱若昭等人。詎被告 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暫緩執行,致原 告存放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2,891,300 元,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扣押, 而受有未能按年息18% 領取利息之損失,因該筆存款自92年 8 月28日遭扣押時起至96年6 月29日被告通知領回款項時止 ,共1401日,按年息18% 可領取之利息為1,997,611 元(計 算式=2,891,300 元×18% ÷365 日×1401日),因被告於 96年7 月2 日將扣押款項退還原告時,業已附加1%之利息即 108,601 元,則原告因遭行政執行而受有損害為1,889,010 元(計算式=1,997,611 元-108,601 元)。原告於96年8 月7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月21日函覆 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10 元 ,及自96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如果成立,應自原告之優 惠儲蓄存款於92年8 月28日遭扣押時開始起算時效,原告遲 至9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對原 告之課稅處分因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而無權受領,乃依法 加計年息1%之利息,予以退稅,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而非承認原告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無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而行政法院認定黃輝雄生前提領之行為 ,並非贈與,為被告核課贈與稅時所不及知,且依法務部81 年3 月4 日律2998號函、財政部81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81 1669385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庭長聯席會決議,均 認為租稅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由繼承人繼承,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 號解釋宣告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庭 長聯席會議決議自解釋之日起,不予援用,乃法律見解之變 更,被告之課稅處分,並非自始違法。且原告就改列受贈人 為納稅義務人一事,同時申請更正與復查,因事後兩造已協 議改依更正程序辦理,復查程序因而不存在,則原告逾期未
繳納稅捐,被告依法送強制執行,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 退休請求權雖具一身專屬性,非依法得執行標的,惟一旦申 請退休而將退休金存入金融機構內,即與一般存款無異,因 退休非被告所得預見,原告知其退休金存入銀行帳戶有遭強 制執行之可能,自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乃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賠償遲延利息。此外,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5 條及第 4 章均已就強制執行設有規範,而該等規範均無人民得對國 家為假執行之規定,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 ㈠原告之配偶黃輝雄於89年5 月20日死亡後,經被告以黃輝雄 生前於86年至88年間,曾分別贈與黃朱若昭等人合計34,342 ,669 元 ,而核定課徵贈與稅5,580,507 元,並因黃輝雄已 死亡,而改以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繳。 ㈡原告於91年8 月30日收受繳稅通知,並於91年10月24日申請 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再於91年12月11日申請復查。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課徵贈與稅之處分,業經行政法院認定黃輝 雄並無贈與行為。
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 號,關於贈與稅,如贈與人 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並不因而成為納稅義務人。 ㈤原告存放於臺灣銀行之款項,於92年8 月28日遭強制扣押, 並於92年9 月間強制交付被告取得。該銀行存款遭扣押總額 為2,931,395 元,僅其中2,891,300 元是優惠儲蓄存款,被 告已於96年7 月2 日將該款項附加年息1%退還原告。 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6年6 月28日函同意恢復原告優惠存款 ,同月29日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通知臺灣銀行承辦員協 助辦理領取退稅支票並辦理優惠存款,因被告不讓原告註記 保留利息差額國家賠償請求權,原告遂未於96年6 月29日當 日領取被告退還之款項。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之課稅處分及移送強制執行行為,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國家賠償責任?㈢原告就其優 惠存款遭扣押所受之損失,是否得再請求遲延利息?㈣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如被告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則原告可否於判決確定聲請宣告假執行?茲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 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 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 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 時為準。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 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95年度臺上字 第736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存放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2,891,300 元, 自92年8 月28日遭高雄行政執行處扣押時起,即無法按月受 領以年息18% 計算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76頁),因利息債權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陸續發生,原告主張 被告違法對其課徵贈與稅後,違法移送強制執行,以致受有 無法受領按年息18% 計算利息之損害,則因原告主張之違法 扣押狀態,於96年6 月29日通知原告領回優惠儲蓄存款前, 均持續存在,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然係陸續發生,有關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 按其陸續發生之時間,分別計算。
⒊次查:原告係於96年8 月7 日以書面向被告協議請求賠償, 經被告於同月21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960034156號函拒絕賠 償,原告遂於96年8 月27日具狀為本件之請求等情,有國家 損害賠償請求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8 月21日函、民 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至11頁),則原 告因優惠儲蓄存款遭扣押所受無法按年息18% 領取利息之損 失,其中自94年8 月7 日起至96年6 月29日止之利息損失, 因原告於96年8 月7 日對被告為書面請求後,隨即於同月27 日起訴請求,依民法129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30 條規 定,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一節,即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於92年9 月8 日提起訴願主張被告對其課徵贈與 稅,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課徵贈與稅之立法意旨,且被告就 其於91年12月11日申請復查案件,未有答覆,逕以原告為納 稅義務人,移送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優惠儲蓄存款,嚴重損 害原告權益,明顯違法等語,此有原告行政訴願書、行政訴 訟補提理由㈡狀各1 份附於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號卷
宗內可證(見該卷第39至44頁、第103 至108 頁),是原告 於92年9 月間即已知悉其優惠儲蓄存款遭扣押而受有損害, 且此損害係因被告違法課徵贈與稅及移送強制執行所致,則 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於92年9 月8 日起,顯已知悉其得對被 告行使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原告之優惠儲蓄存款利息損 失,因扣押命令之存在而持續發生,惟自92年8 月28日起至 94年8 月6 日之利息損失,原告於92年8 月6 日即得以行使 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部分之時效期間並應於94年8 月6 日屆滿而消滅,然原告遲至於96年8 月7 日始對被告為 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
⒌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 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⒍經查:被告對原告課徵贈與稅之案件,業經行政法院認定黃 輝雄並無贈與行為,且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622 號解釋,對 贈與人之繼承人課徵贈與稅,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而於96年4 月10日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課稅處分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並有行政法 院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至44頁)。而被告已 於96年7 月2 日將該扣押款項附加年息1%退還原告,亦如前 述,並有國庫專戶存款支票4 紙及扣繳憑單2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雖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附加年息1%退還扣押之款項,惟被告既然係在 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其所為之課稅處分為違法後,將原告遭扣 押之款項退還,並附加1%之利息,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對原 告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屬默示之承認。因被 告所為退稅而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係發生於92年8 月28日起 至94年8 月6 日之利息損失罹於消滅時效之後,自無中斷時 效之問題,惟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參照前揭說明 ,乃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應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⒎被告雖抗辯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加計年息1% 之利息,將稅款退還原告,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並非承認原告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無拋棄時
效利益等語。然兩造於行政爭訟期間,被告之課稅處分是否 合法,乃爭執之核心,而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利,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復為被告所可得而知,則被告於其所為之 課稅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定違法而撤銷後,將扣押之款項加計 年息1%之利息退還原告,就客觀上觀察,非僅止於承認原告 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應併有承認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之表示。本院審酌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涉及租 稅法律之解釋,而我國租稅法令龐雜,非一般民眾所能確切 掌握,且我國司法採公、私法案件分別歸由行政法院與普通 法院審理的二元審判制度,有關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宜由行 政法院判斷,原告接獲被告之課稅處分後,即提出復查,並 於其優惠儲蓄存款遭扣押後,即提起訴願,尋求撤銷被告之 課稅處分,而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因人民就國家之公權 力行使,衡處於弱勢地位,在本件被告是否有承認其權利之 意思,應從寬解釋,方足以妥適保護人民之財產權。從而, 被告有關本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可 採。
㈡被告之課稅處分及移送強制執行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課徵贈與稅。贈與,係指財 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 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法課徵贈與稅:⑴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⑵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 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⑶以自已之資金,無 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 動產。⑷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 出資與代價之差額分。⑸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 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 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⑹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 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 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第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 課徵贈與稅,乃以贈與人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作 為構成要件事實,如無贈與之事實,且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所列6 款之視為贈與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竟仍課徵贈 與稅,即屬違法,倘若因此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稅捐稽徵機 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 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 調查者不得拒絕。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 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3 千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 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 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 述意見。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因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 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得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38 條、第36條、第39條、第19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作 成課稅處分前,就人民是否符合課徵稅捐之要件,應依職權 調查相關事實與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對於拒絕 接受調查者,得處以罰鍰,對於無法自行調查者,且得請求 相關機關協助,故稅捐稽徵機關未善盡調查職責,誤認有贈 與之事實存在,而對人民課徵稅捐,致造成人民之財產受到 侵害,自難謂無過失。
⒊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3 項之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 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 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規範目的無非為 維持公、私法案件分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理之二元審判 制度,且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一般 雖以普通法院審理國家賠償訴訟,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 否違法,得自行認定,不以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違 法為必要。然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中,認定違法 而判決撤銷,並已確定者,因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本為該 行政訴訟之標的,且經兩造於行政訴訟中充分攻擊與防禦, 則普通法院對於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違法之行政處分, 於民事訴訟中即應將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作為一既定事實予以 接受、承認,並作為判決之基礎,以尊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並維護二元訴訟制度。
⒋經查:被告係以黃輝雄於86年8 月29日向高新商業銀行貸款 1000萬元撥入其帳戶後,於同日即由其母親黃朱若昭將之提 領一空;且於87年3 月30日將華僑銀行到期之定期存款1000 萬元中之600 萬元轉存至其胞妹黃素娥、妹婿楊成彬各300 萬元;另於87年9 月8 日將高新商業銀行到期之定期存款52
0 萬元中之230 萬元,併同黃朱若昭解約之定期存款370 萬 元,合計600 萬元存入黃朱若昭帳戶,涉有贈與之情事,而 於90年4 月23日函請黃朱若昭等人說明前開款項提領轉存原 因及用途,因未獲回覆,即行認定贈與之事實而課徵贈與稅 ,此有被告答辯書附於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號卷宗內 可考(見該卷第9 至17頁)。惟黃朱若昭於86年8 月29日提 領黃輝雄因貸款而撥入高新商業銀行之1000萬元,乃持黃輝 雄蓋章具名之取款憑條領取,足認係黃朱若昭代理黃輝雄領 取,難認黃輝雄將該款項贈與黃朱若昭,另依證人即華僑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萬宏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 上訴字第90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可知以黃輝雄名義 辦理之華僑銀行帳戶,實際上均係由黃朱若昭控制、持有, 並由黃朱若昭處理提存款事項,黃輝雄從未出面處理該帳戶 ,堪認該帳戶內之金錢,均非黃輝雄所有。而楊成彬、黃素 娥於黃輝雄匯款時,均不在臺灣地區,難認曾允受黃輝雄前 揭之贈與行為,從而,以黃輝雄名義開立之高新商業銀行及 華僑銀行帳戶之提領及轉帳行為,難認係屬贈與行為,因而 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即屬違法等節,業經行政法院94年度訴 字第941 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行政法院判決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22至4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 行政法院認定被告課稅處分為違法之拘束。因被告係對無贈 與之事實,不應課徵贈與稅而課徵,以致違法,且被告認定 贈與之事實存在,不過係以黃朱若昭持取款憑條提領黃輝雄 設於高新商業銀行內之款項,以及黃輝雄名義開設帳戶內之 款項有流至黃朱若昭等人帳戶內之事實,且黃朱若昭對於被 告之函詢未回覆為基礎,因帳戶持有者委託他人取款之情形 甚多,而數人以上帳戶間之款項流通原因眾多,單以黃朱若 昭持取款憑條提領黃輝雄設於高新商業銀行內之款項,以及 黃輝雄名義開設帳戶內之款項有流至黃朱若昭等人帳戶內, 尚不足以認定黃輝雄有贈與之事實。至於黃朱若昭等人對於 被告之函詢事項,未為回覆,對於事實之釐清,毫無作用, 且因此種單純之沈默,並不等同於承認有贈與之事實存在, 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逕自課徵贈與稅,原告因此一違法之行 政處分,以致優惠儲蓄存款遭強制扣押而受有損害,被告就 其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⒌另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而依核定 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 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1年8 月 30日收受繳稅通知,而於91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請改以受贈 人為納稅義務人,再於91年12月11日申請復查,已如前述, 而被告核定之贈與稅,繳納期限原為91年7 月11日起至91年 9 月10日止,嗣因更正黃輝雄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將 繳納期限延至91年11月25日止,此有贈與稅繳款書3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4頁、第16頁),是原告於91 年12月11日申請復查,既然係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被告依法 即負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義務。詎被告仍以前開違法之課 稅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以致原 告存放於臺灣銀行之款項,於92年8 月28日遭強制扣押等節 ,亦經本院核閱高雄行政執行處92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14 8381號卷無誤,是被告未依法就該課稅處分暫緩執行,以致 原告之優惠儲蓄存款遭強制扣押而受有利息損失,自屬違法 侵害人民權利,而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⒍被告雖以原告同時提起更正及復查,因被告已與訴外人即原 告之代理人王寶宗達成協議先移送強制執行,待就黃輝雄之 遺產執行無實益時,再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乃依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件程序及實體審查作業要 點第4 條第2 項規定,改以更正程序辦理,復查程序因而不 存在,故無暫緩執行之問題等語。惟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件程序及實體審查作業要點第4 條、第7 條之規定,所謂更正程序,乃指人民對原處分,提出復查表 示不服,因事實明確,或經查證後事實明確,可依人民不服 之內容更正原處分,為免提復查會審議,賦予由原處分機關 逕行更正之權限,如查證後,無法依人民之不服內容,更正 原處分,除非取得更正同意書,否則即應連同查證資料移送 復查(見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可知所謂更正程序,客觀 上必須就原處分為一定程度之變更,或就作成處分之基礎事 實,作進一步之查證。然被告就其所為之課稅處分,並未依 原告之申請,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亦未作任何之查證 ,即移送行政執行,顯與前開審查作業要點之規範不符,被 告辯稱係以更正程序代替復查程序等語,已無可採。參以, 被告欲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件程序及實 體審查作業要點第4 條第2 項規定,以更正程序辦理,應經 原告書面同意(見本院卷㈡第66頁),被告雖提出委託書與 復查談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抗辯已取 得原告之書面同意。然所謂談話紀錄,僅係將被告與王寶宗
之對話,予以書面紀錄而已,尚難認原告已出具書面同意, 況且,依委託書之記載,原告當時僅委託王寶宗至被告處接 受詢問與說明,並未授權王寶宗就提出之申請或復查案件為 處分之權限,王寶宗自無權代原告同意被告以更正程序代替 復查。尤以,被告於復查談話紀錄,僅表示被告欲先就黃輝 雄遺產為執行,待拍賣無實益,核發債權憑證後,再改依受 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擬以更正程序辦理,並未告知其以更正 程序辦理後,將不對原告提出之復查申請為決定,王寶宗於 該次談話紀錄,表示同意被告處理方式,尚不生同意更正程 序代替復查決定之效果。此外,原告於92年9 月8 日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於92年12月29日,以財訴字第0920067779號訴 願決定書,命被告應於文到2 個月內作成處分,理由並認定 原告於91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時,再主張贈與人黃輝 雄並沒有遺留可供有效執行之財產,故申請改以受贈人為納 稅義務人,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改列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事件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做成准否之處分,故訴願有理由等語。 被告接獲該訴願決定後,於93年2 月23日函覆原告,其申請 礙難准許,說明欄第1 點並記載係依據財政部92年12月29日 台財訴字第0920067779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兼復原告91年12月11日復查申請書為回應。原告就被告之函 覆不服,再提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10月11日以台財訴字第 09300233051 (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93年2 月2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30010498號函),並命 被告另為處分,理由欄則說明「訴願人對上開稅額不服,申 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未經訴願人撤回復查申請前,即改以更 正程序處理而未作成復查決定,核有不當。另原處分機關在 復查申請案仍繫屬在原處分機關之情況下,未依稅捐稽徵法 第39條規定,對訴願人移送強制執行,亦欠妥適‧‧‧爰將 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等語,此有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2 月23日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89至90頁),並經本院核閱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卷宗無訛,是原告所提之訴願與行政訴訟, 本係針對復查申請而提出,被告既然於接獲訴願決定後,兼 就原告改按受贈人課稅之復查申請,表示礙難照准,顯知悉 原告之復查申請仍然存在,其揭稱復查程序已不存在等語, 自無可採。
⒎原告存放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2,891,300 元,係自92 年8 月28日起遭扣押,致無法受領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之前開存款自92年8 月28日起至96年6 月29日止,共 計1401日,依此計算原告未能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損失為
1,997,611 元(計算式=2,891,300 元×18% ÷365 日×14 01日),因被告事後已將扣押款項附加1%之利息即108,601 元退還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利息損失為1,889,010 元 (計算式=1,997,611 元-108,601 元)。 ⒏至於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並不因而成為納稅義務人 ,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 號解釋在案。惟被告抗 辯其對原告課徵贈與稅時,依當時有效之法務部及財政部函 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均認租 稅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而得由繼承人繼承稅捐債務,其因 而於黃輝雄死亡後,改列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其所為課稅處 分,並非自始違法云云。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課徵贈與稅之 處分違法,係因無贈與之基礎事實存在,並非基於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622 號解釋,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其優惠存款遭扣押所受之損失,是否得再請求遲延利 息?
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 年後,經 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此就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 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3161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 旨:「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繳納遺產稅等3,355,348 元 ,業已另行加計自78年7 月28日起至81年5 月31日止之利息 計172,036 元,合併請求上訴人分擔給付,而原審判命上訴 人分擔給付該利息之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分擔遺產稅 等金額479,335 元之部分),復命自81年6 月14日起計付利 息,揆諸前揭規定,尤有未合」,可知債權人請求之給付, 其性質乃原本所生之利息,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商業上另有 習慣者,否則債權人不得就該利息,再請求債務人另給付遲 延利息。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課稅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所受之損 害,乃其存放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於扣押期間,無法繼 續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損失,雖然此項損失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而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因被告違法行使公權力所 受之損害,即為無法按優惠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則參照前
揭說明,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此為限,原告 自不得就該利息損失,再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5%計算給付遲 延利息,否則將與我國民法以禁止複利之原則有違。故被告 抗辯原告就請求賠償之利息差額損失,再請求自96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反民法第207 條 規定等語,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意旨,本 件利息差額損失之請求,已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利息, 自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 53號判決所涉及之事實,係買受人因買賣契約無效,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返還其先前已交付之價金, 並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最高法院係認定出賣人依民法第182 條返還附加之利息,乃出賣人受領價金時,使用該價金所生 之利益,故該附加利息之性質仍為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 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如該附加利息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 式確定其數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範圍,是該附加利息並非 民法第207 條或同法第233 條第2 項所稱之利息,故買受人 就出賣人所負返還價金及附加利息之義務,請求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因依此判決之案例事實,出賣人 所負返還之範圍,乃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並非利息,與本件 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無法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顯不相同 ,故原告援引此判決作為其就利息差額損失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之依據,容有未合。另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 認定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按優惠利率 以複利計算(即每月孳息可滾入本金一併計息),嗣被告依 上級行政規章,片面將原告自80年10月2 日起至86年1 月20 日止依優惠利率而生之利息共3,567,132 元,轉存綜合存款 ,就該3,567,132 元改按較低利率即年息5.76% 計算利息, 原告因認被告就該3,567,132 元,未按優惠利息13% 計算利 息,乃屬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該3,567,132 元自86年1 月21 日起至90年7 月20日止之利息差額即1,162,170 元,以及加 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臺北地院判決理由認「原告於80年10月1 日屆齡退休, 將所得退休金暨公保給付等款項合計4,119,101 元,分別於 同月1 、2 日存入被告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並依據該行53年6 月3 日銀營字第08317 號代電之規定,比 照被告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即每月孳息可滾 入本金一併計息),迄86年1 月21日止,其本金合計已達7, 686,233 元‧‧‧即自80年10月2 日起至86年1 月20日止,
其間所生之利息3,567,132 元已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依前開 說明,此3,567,132 元已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 部,不得仍指為利息」,逕而推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 利息差額1,162,170 元,以及該利息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差額1,162, 170 元,並就該利息差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而非請求被告 給付3,567,132 元,故臺北地院就3,567,132 元部分,說明 因依兩造之約定,依複利計算而滾入原本,從而不具利息之 性質,卻未就利息差額即1,162,170 元部分,說明是否亦屬 滾入原本之利息,而不具利息之性質,竟認定原告就利息差 額部分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判決理由與結論,互有齟齬, 不具說服力,本院自難依該臺北地院之判決,准許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 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形而言。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必以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得以避免者為限;若損害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