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64號
TCDM,106,簡,564,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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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文慶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付款能力及意願,因需 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 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勁陽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機車經銷商),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郭儀順表示欲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機車1輛,復 在購物分期付款書暨約定書,佯稱5萬6000元車款欲申請分 期付款,將會依約履行分期款支付云云;並同意該機車經銷 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該約定書約定之其他一切 權利及利益,轉讓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雙方又約定分期款之支付共分12期,每月1期,第1期應 付款4663元,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付款4667元。許文慶 簽訂該約定書,交由郭儀順將約定書轉交予裕融公司之承辦 人員,致裕融公司而陷於錯誤,誤信許文慶有意願按照約定 條件給付分期款,而同意讓許文慶以上開方式分期付款購車 ,並一次付款予機車經銷商。許文慶於完成簽約、辦理過戶 等手續,於105年9月16日領得牌照號碼MDV─2695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未繳納分期款項,並於104年10月20日,以4萬 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他人。二、證據:
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被告許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車牌號碼000─2695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 000─269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00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3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 丑字第18936號債權憑證、台北信維郵局3864號存證信函影



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歷史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241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103、104 年度所得資料、徵信照會譯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行為時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之利益,然其竟以分期購買機車之不實資訊告知告訴 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害,其主觀惡行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加 責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願於105年6月8日前賠償告訴人68562元(見偵卷第65-6 6頁),惟迄今已逾一年,仍僅賠償4萬元(尚餘28562元未 賠償),兼衡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 、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 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 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所 得係機車1部,但已變賣得款48000元,惟被告已給付賠償4 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106年1月25日及2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是其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0 000元,僅餘8000元尚未發還,該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第2條第2項、(新修 正)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10552號
被 告 許文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慶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付款能力及意願,因需 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 至位於臺中市北區南屯區大墩五街82號1 樓之勁陽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機車經銷商),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郭儀順表示欲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機車1輛 ,復在分期付款書暨約定書,佯稱5萬6000元車款欲申請分 期付款,將會依約履行分期款支付云云;並同意該機車經銷 商將分期價款權利及依該約定書約定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 ,轉讓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雙方又 約定分期款之支付共分12期,每月1期,第1期應付款4663元 ,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付款4667元。許文慶簽訂該契約 書,交由郭儀順將上開約定書轉交予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 致郭儀順及裕融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許文慶有意願按 照約定條件給付分期款,而同意讓許文慶以上開方式分期付 款購車。許文慶於完成簽約、辦理過戶等手續,於105年9月 16日領得牌照號碼MDV─2695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未繳納分



期款項,並於104年10月20日,以5萬元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 他人。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文慶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之供述。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惟│
│ │ │辯稱:購買機車時,伊經濟│
│ │ │狀況不佳,當時有積欠地下│
│ │ │錢莊8萬元,購買機車後2、│
│ │ │3天就透過朋友將該機車出 │
│ │ │售他人,伊當時是做粗工,│
│ │ │不是在賣地瓜,一星期大約│
│ │ │工作3至4天,因對方僅傳送│
│ │ │簡訊通知伊繳款帳號,伊沒│
│ │ │有收到繳納貸款單據,且因│
│ │ │工作不穩定才無法繳納分期│
│ │ │款項,購買機車時,伊還有│
│ │ │從事臨時司機載貨,並非購│
│ │ │買機車時就打算不付款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嵩恩│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
│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開機車後,並未繳納任何分│
│ │ │期款之事實。 │
├──┼───────────┼────────────┤
│ 3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購物分│被告於上揭時、地分期付款│
│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方式購買售價5萬6000元之 │
│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統 │機車1 輛,於完成簽約、辦│
│ │一發票、機車行照等影本│理過戶等手續,於105年9月│
│ │ │16日領得牌照號碼MDV─269│
│ │ │5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未繳 │
│ │ │納分期款項之事實。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證明車牌號碼000─2695號 │
│ │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5│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9月16│
│ │月10日函暨機車車主歷史│日過戶予被告,被告並於10│




│ │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4年10月20日將該機車過戶 │
│ │、車輛異動登記書 │他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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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