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57號
TCDM,106,簡,557,201706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振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 ,再次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8562號
被 告 彭振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
2樓之1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3日晚上6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泰店 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副店長謝金言所管領之貨架上之線上遊 戲「老子有錢老子吉祥」(遊戲幣及儲值序號)包4包(共 計價值新臺幣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謝金 言當場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金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贓證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遭竊物品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 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竊得之告訴人 所管領有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老子吉祥」(遊戲幣及儲值 序號)包4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