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號
,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益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劉益宏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 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犯行,並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金額不高,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遺失物即悠遊卡1 張,既已 經被害人掛失,而無再犯之危險,卡片本身無具體交易價值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被告侵占上述悠遊卡,以前揭方法感應消費6 次,實 際消費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5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 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劉益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3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 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綠川東街交岔路口之清心冷飲店前, 拾獲白育蓁所有之國立清華大學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 XXXX18號、晶片號碼:167XXXXX01號、儲值新臺幣《下同》 189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 分別於同年10月15日13時45分許、14時28分許、同年月21日 6時57分許、同年月26日6時11分許、同年11月2日12時41分 許、13時23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新東陽等門市刷卡及消費共175元。嗣經白育蓁發現遺失 後報案,經警通報並鎖卡(尚餘14元),劉益宏遂將該悠遊 卡棄置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垃圾桶內,復為警循線通知劉 益宏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育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益宏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育蓁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監 視錄影光碟2片、被告所竊上開悠遊卡之正、反面照片2張、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悠遊字第1051100990 號函所檢附之使用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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