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46號
TCDM,106,簡,54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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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本院105年度審
易第27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並補充如下:
陳祈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 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4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
㈡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特定 對象指認紀錄表、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6年5月24日院精字第1060006830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所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院 )對被告進行鑑定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 情,並經該醫院對被告進行下列檢查:
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方面:被告為49歲未婚男性,大學法 律系畢業,有當兵,已十年無業。家庭史方面:被告父親 因肺癌過世,目前安置於彰化縣敦仁康復之家,主要經濟 與醫療決策者為其二哥,與其大哥互動一般。精神病史方



面,被告長期投入且封閉在讀書,遇到困難不會求助與表 達,大學求學階段開始出性精神疾病症狀,加上與女友分 手後爆發嚴重之情緒困擾和精神病症狀(幻聽),畢業後 始就醫求助。穩定服藥時,其可表現較穩定、正常的生活 適應功能;但未服藥時,會顯得防衛、易晃神、自笑、自 言自語等混亂行為。犯罪史方面:被告過去有多次因精神 症狀影響而犯竊盜案。
鑑定結果:
⒈身體檢查:其可自行步入診間,步態一般,外觀無明顯缺 陷;身材一般;頭頸部可自然轉動;呼吸正常。 ⒉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意識清楚,態度被動合作,可短暫維 持眼神接觸,注意力不專注,情緒容易起伏、話少,鑑定 當下有聽幻覺,現實感、判斷能力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
3.本次精神鑑定時,被告表示「本案發生前,沒有規則治療 吃藥,當天到便利商店購買東西,付錢後買的東西沒有拿 ;但聽到幻覺要自己去買另一個東西,其有兩個聲音,一 個說要付錢,一個說不用付錢。」等情
⒋腦波檢查:正常。
心理測驗
⑴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被告全量表智商得分 為86分,語文智商得分99與作業智商得分為91,綜合智 能表現落在正常中下水準,相較於過去教育和學業成就 表現推估,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特別在視覺空間分析和 組織能力,以及手眼協調處理速度,皆顯著低於其年齡 預期水準,定型化的語文知識概念相對保留較佳。 ⑵班達完形測驗:總計接受施測3分35秒。
從被告所繪圖形分析,大致可以按照由上到下的規律次 序排列圖案;但所繪圖形有曲線幅度增加,角度旋轉, 部分圖形呈現較原始和退化形狀,如:用線條取代圓點 、空心圓取代實心圓,反應情緒不穩定,內在自我功能 較脆弱,且缺乏耐性和注意力持續度。
結論:
綜合以上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 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 間之行為表現與其目前日常表現,以及本次鑑定當下所評 估之行為相近。本醫院推估被告於上述犯罪「行為時」有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整體情緒狀態於案發 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之主因為 被告於案發時受限於其精神障礙與智能表現減低其整體決 策及判斷能力,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事後可以部分表達 ,並依據自己之利弊得失做出判斷過程,現實感跟判斷能 力顯示有明顯缺損但未至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中國附 醫院106年5月24日院精字第106000683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 字2790號卷第45頁、第47頁至50頁)。執此,可認被告於 本件案發當時確因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始為本件竊盜 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所載竊盜犯罪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考 ,其素行非佳,然被告因前述疾病所困擾,使其現實感跟判 斷能力顯示有明顯缺損、退化,致其難達一般人通常生活狀 態,應予理解、同情,暨考量其受有教育程度、經濟仰賴家 人,並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陳志明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保溫瓶一只(價值499元),為其犯罪所得,亦未 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新台 幣500元,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可依,準此,宜視同實際返 還被害人,本院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被 告 陳祈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佑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 國103 、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6 月、6 月(2 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而於104 年11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2 月22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閒晃, 並於同日上午5 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鄭雅雯所管領之保溫杯1 個(價值新臺幣499 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店員陳柏仁記下陳祈佑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祈佑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進入超商拿取CITY CAFE 保溫瓶一只後, 拿到超商門口前坐下,約經過幾分鐘後,超商店員走出來問 我是否有拿一個保溫瓶,我跟店員說先前有買一個保溫瓶, 打開包裝後裡面是空的,我才在去超商店內拿一個新的」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又證人即店員陳柏仁於本署偵查中證稱:「( 問:所以在第一次的時候你有把盒子打開給他看?)有,我 把盒子打開給他看,說裡面有保溫杯及杯蓋,我還有把保溫 杯拉出來給他看,他沒講什麼,就付錢離開」、「(問:第 二次的時候,他有藏在身體的某處嗎?)他光明正大的拿出 去,因為他先把空盒子丟在櫃臺,對我說裡面沒有杯子,又 拿一個有盒子的保溫杯走出去大門」等語。是由證人陳柏仁



所述,足證被告所述先前買一個保溫瓶,打開包裝後裡面是 空的等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於警詢時 辯以伊當時精神恍惚、沒什麼記憶,並提出其患有思覺失調 症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然觀之其與店員陳柏仁之對話內 容,除以欺騙店員之方式,竊取保溫瓶外,尚對店員稱:「 不然去我的機車搜」,其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甚有過之, 顯無精神障礙之情形。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純 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飾辭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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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