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44號
TCDM,106,簡,54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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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
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惠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成立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七八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所載 「和運當鋪」應更正為「和運當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附表約定書、分期還款明 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將之 侵占入己並持以質押他人以資借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 萬8000元之金額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2 萬元予被害人公司(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簡字卷第10頁正反面);且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為6 萬2796元;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5 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幼兒園助教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6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偵緝 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公司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被害人 公司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給被告以給付賠償作為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等語(參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二;見本院簡 字卷第10頁反面)之意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 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害人公司 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 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 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謝惠如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 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侵 占本案機車後,持以向和運當舖借款3 萬元,該3 萬元為 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所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本件被 告已與被害人公司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被害人公司6 萬 8000元,本院並將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附條件,業如 前述,如被告不未履行,告訴人公司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以之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 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被告之犯 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再予以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本院106 年6 月23日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787號調解程序筆錄:一、被告謝惠如願給付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6萬8000元。
(一)被告當場交付2萬元予被害人之代理人。(二)餘款4 萬8000元,應自106 年7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
被 告 謝惠如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如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經由臺中市○○區○○路00號 「利達機車行」及勁業輪業行居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 萬2,796 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 10月5 日止,每月1 期,每期應給付5233元,價金未付清前 ,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資融公司所有,謝惠如僅能 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遷移、讓與、移轉或質押等。詎 謝惠如僅繳納2 期款項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4 年12月24日,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 開機車質押予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 1



樓、曾淑梅經營之「和運當鋪」借款3 萬元,由不知情之該 當舖店長石政發收質,嗣因無資力贖回而流當,和運當鋪遂 將該機車於105 年1 月30日辦妥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永安機 車行。嗣迭經仲信資融公司向謝惠如催討,均無法與其取得 聯繫,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悉上情。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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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謝惠如於本署偵│一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後,曾接獲告│
│ │查中之供述。 │ 訴人公司員工照會電話,電話中│
│ │ │ 告訴人公司員工告知被告上述機│
│ │ │ 車在分期價款繳款期間不得過戶│
│ │ │ 及買賣,是被告應知上述機車於│
│ │ │ 其持往「和運當舖」典當之際,│
│ │ │ 仍為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
│ │ │ 其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
│ │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機車典當│
│ │ │ 予和運當鋪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被告未依約清償價款並將上開車輛│
│ │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侵占入己之事實。 │
│ │尤仲瑜於本署偵查中│ │
│ │之供述 │ │
├──┼─────────┼───────────────┤
│ 三 │證人石政發於本署偵│證明被告將該上開車輛典當予曾淑│
│ │查中之證述 │梅經營之「和運當舖」,由當舖店│
│ │ │長即證人石政發收質,因被告屆期│
│ │ │無資力贖回,上開機車遭「和運當│
│ │ │舖」流當出售之事實。 │
├──┼─────────┼───────────────┤
│ 四 │證人陳明進於本署偵│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在「利達機│
│ │查中之證述 │車行」,向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
│ │ │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
│ │ │事實。 │
├──┼─────────┼───────────────┤
│ 五 │車輛定購書、分期付│同編號四之待證事實。 │
│ │款申請表影本 │ │




├──┼─────────┼───────────────┤
│ 六 │告訴代理人於105年 │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後,曾接獲告訴│
│ │10月19日庭呈之錄音│人公司員工照會電話,電話中告訴│
│ │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人公司員工告知被告上述機車在分│
│ │ │期價款繳款期間不得過戶及買賣之│
│ │ │事實。經當庭播放光碟,錄音內容│
│ │ │與譯文內容互核一致。 │
├──┼─────────┼───────────────┤
│ 七 │和運當票影本1紙 │被告將該上開車輛典當予「和運當│
│ │ │舖」之事實。 │
├──┼─────────┼───────────────┤
│ 八 │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和運當鋪」於105年1月30日將上│
│ │臺中市監理站105年 │開機車過戶登記予永安機車行之事│
│ │11月10日中監中站字│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 │
│ │記書影本2份、委託 │ │
│ │書影本1份及機車車 │ │
│ │主歷史查詢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前揭被告侵 占之機車,市價6萬2,796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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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