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42號
TCDM,106,簡,54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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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4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6 年度易字第939 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錄影光碟」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65號
被 告 王敦群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敦群前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許,因對員警先前執行 職務不滿,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內,見值勤員警暨所長乙○ ○於值班台執行職務,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26秒、1 時11分56秒、1 時15分37分許,接續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乙○○辱稱「幹你佬」、「你們是土匪嗎? 」、「幹你娘」等語各乙次,足使執行公務之該員警名譽受 損。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敦群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 │之供述。 │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 │ │乙○○辱稱前揭話語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證。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三田派出所譯文表、刑│ │
│ │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
│ │員警職務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 告3 次辱罵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同一種法益 ,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 所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 揭之罪,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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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