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第九
四○四號、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貳張上「邱筑君」署押貳枚、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張、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二聯(顧客聯)壹張、扣案之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三聯上顧客簽字處欄內之「邱筑君」署押壹枚、未扣案之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一、四聯上顧客簽字處欄內之「邱筑君」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壹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貳張上「邱筑君」署押貳枚、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張、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二聯(顧客聯)壹張、扣案之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三聯上顧客簽字處欄內之「邱筑君」署押壹枚、未扣案之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一、四聯上顧客簽字處欄內之「邱筑君」署押貳枚及附表所示署押壹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需錢花用,乃依報紙廣告刊載之電話,和綽號「文哥」、「阿明」、「 阿貓」等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朱江川、黃潮湧(黃潮湧、朱江川部分, 均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聯絡,而共同謀議由「文哥」提供偽造信用卡, 其餘之人則持卡前往商店刷卡購買商品,商品得手後再予變賣之方式,以牟取不 法利益朋分花用。謀議既定,乙○○先與「文哥」、「阿貓」、「阿明」等三人 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將 其自己之照片交與「阿明」及「阿貓」,經該二人轉交「文哥」,再由「文哥」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照片換貼於劉于瑄在不詳時、地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變 造為乙○○所有後,交予乙○○持有,以供乙○○日後持偽卡購物時,提示店員 核對身分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于瑄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遂與「文哥」「阿明」、「阿貓」、黃潮湧及朱江川等五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文哥」提供 偽造信用卡二張(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面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發卡銀行為慶豐銀行,卡面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號),再推由明知為上開二張信用卡均為偽造而仍意圖供行使之 用之乙○○於不詳時、地加以收受,並接續在該二張卡片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各偽簽「邱筑君」署押一枚,進而偽造足以表示其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於使 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意之文書。嗣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 由朱江川開車搭載乙○○、黃潮湧、「阿明」及「阿貓」,共同前往位於本市○
○○路之「家樂福」賣場天母分店,再由黃潮湧帶乙○○下車,指示其應購買之 商品,乙○○遂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在賣場內選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五 萬七千八百元之JVC攝影機一部,並於結帳時交付上開卡號第0000000 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予賣場結帳店員,使該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 識,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並在店員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一聯為顧客收執聯 、一聯為商戶存根聯)之顧客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邱筑君名義偽造「 邱筑君」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邱筑君」署押一枚於商戶存根聯),以為「邱 筑君本人持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無誤後,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嗣將款項償付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再將該 簽帳單提出交還結帳店員而加以行使,致結帳店員陷於錯誤而與乙○○完成該筆 信用卡購物交易,均足以生損害於邱筑君本人及卡面所載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九分許,乙○○與朱江川、黃潮湧、「 阿明」及「阿貓」等人再次前往「家樂福」賣場天母分店,由乙○○出面購買價 值三萬四千九百元之倫飛筆記型電腦一部,並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持另一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加以行使,除在簽 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造「邱筑君」署押一枚(同時複寫「邱筑君」署押一枚於商 戶存根聯)後交予結帳店員外,並於店員所交付之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 賣場留底、第二聯為顧客聯,交顧客留存、第三聯為警衛聯,離開賣場時交予警 衛、第四聯為會計聯,供賣場結帳用)之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一聯上之顧客簽字處 偽簽「邱筑君」署押一枚(同時複寫「邱筑君」署押各一枚於第二聯、第三聯、 第四聯)以為「購買人邱筑君已經取得訂單上所載商品並已付清款項」用意之證 明,再將第一聯、第四聯交予結帳店員收執、至第三聯則於離開賣場時交予賣場 警衛,而加以行使,亦均生損害於邱筑君本人、卡面所載發卡銀行(即慶豐銀行 )及「家樂福」賣場,至該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背面之偽造「邱筑君」簽名,隨即遭不詳之人塗銷,改簽「林俊弘」之 署押。上開商品得手後,乙○○均依「阿明」指示轉交朱江川持往變賣(其中筆 記型電腦已銷贓予不詳之人,攝影機尚未賣出),乙○○則分得八千四百元之贓 款。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朱江川、黃潮湧及乙○○三人相約在 台北市○○區○○路八五號前,欲再次前往刷卡消費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 開二張偽造信用卡、JVC攝影機一台、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三聯)、統一發票 (上載消費物品:攝影機,金額:五萬七千八百元)、JVC影音商品資料卡一 張等物。
二、乙○○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後,為卸免刑責,乃另起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署押犯意,接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接受員警初詢時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二分許,在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上開變造之「劉于瑄」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 員警及檢察官,以冒「劉于瑄」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于 瑄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劉于瑄本人及檢警單位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乙○○嗣經檢察官偵訊後獲准交保候傳,並隨即將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丟棄於不 詳地點,嗣因檢察官查覺乙○○之人別有異,乃指揮員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查獲
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于瑄於偵查中證 述:其未曾因涉嫌使用偽造信用卡案件接受警察及檢察官偵訊及製作筆錄,係因 受通知始知國民身分證遺失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持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二張(發 卡銀行、卡號及背面簽名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面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邱筑君」及慶豐銀行,卡面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林俊弘」)、簽帳單影本二紙 、購買JVC攝影機之統一發票一紙、JVC攝影機一臺、JVC影音商品資料 卡一張、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三聯)一紙、附表所示文書等件在卷足憑,又上開 被告持以使用之信用卡二張,雖卡面所載發卡銀行均為本國銀行,然依卡面所載 卡號查詢,該二卡號之真正發卡銀行均為外國銀行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卷,第二三六頁) 、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 證,堪認該二張信用卡均係偽造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其將自己照片交予「阿文」供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因其變造國民身分證 之目的原在於持卡消費時,供特約商店店員查證身分提示之用,而與事後為警查 獲時,臨時起意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掩飾其真正身份逃避偵查之犯意有別 ,是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要難認係事後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而為行使之行 為所吸收,仍應單獨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漏論此罪,容有殊誤,應予敘 明;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信用卡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在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 「邱筑君」署押,足以為表示其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 身分用意之證明,堪認係偽造準私文書,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多次舉動,為單純 一罪之接續犯,嗣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在簽帳單及外送訂單上偽造「邱筑君」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以偽造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消費之行使行為,無非意在 藉此詐得免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無庸再論以詐欺罪(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百七十頁),公訴人認被告另涉 犯詐欺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被告於為警查獲時 ,接續出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予警察及檢察機關,並接續偽造「劉于瑄」署押及指
印於上開機關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筆錄文書上,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分別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阿文」、 「阿明」、「阿貓」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另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阿 文」、「阿明」、「阿貓」、朱江川、黃潮湧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僅敘及朱江川、黃潮湧二名共犯,且漏未論以共同正 犯,均有疏漏,合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二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三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 手段相似,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刷 卡購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所 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 卡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而為牽連犯,應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所犯行使 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署押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鉅,且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復冒名應訊,企圖誤導 偵查方向,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謂全無悔意,並其犯罪之所得、 次數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0號偽造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二張,非被告所有,但其上「邱筑君 」簽名共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扣案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三聯,及未扣案家樂 福外送訂單第一、四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顧客簽字處欄內之「邱筑君 」簽名共三枚,亦係被告偽造之署押,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同係被告偽造之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 張及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二聯(顧客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上之偽造「邱筑君」署押二枚、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邱筑君」署押一 枚及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二聯(顧客聯)上之偽造「邱筑君」署押一枚,均已併同 該簽帳單、偽造信用卡及外送訂單沒收,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邱筑君」署押一枚,已遭 不詳之人塗銷而滅失,如前所述,再扣案之JVC攝影機一部、統一發票(票號 :HX00000000)一張及JVC影音商品一年免費保固服務資料卡等物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贓物,非被告所有之物,另除前開所述扣案物品外之本案其 餘扣案物品(詳如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卷第二○一頁贓證物品清單所示) ,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前揭認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檢茂來九十一偵二八九六字 第○九五一六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自己不 法利益,竊取張文龍之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之內碼偽造信用卡後,基於概 括犯意,分別佯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五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前往 台北市○○○路四一三號B1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光分公司及台北市○○○ 路○段五四號太電欣榮公司等地消費,且分別冒簽「劉欽銘」及「夏菁蕊」姓名 於簽帳單上,其中冒「劉欽銘」部分之消費額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而冒「 夏菁蕊」部分之消費額為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該二人及台新銀行,案經告訴人 即台新銀行提出告訴,因認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而與本案起 訴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辦云云。惟查:併辦意 旨所指上開二筆刷卡消費,係遭人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 八時二十四分、同日十九時十九分,前往前揭二家特約商店,均冒用「夏菁蕊」 名義所為,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到庭指訴詳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並有簽帳單二紙(分別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卷第四頁、 第十八頁)可憑,是併辦意旨書就其中金額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消費記載係 遭被告冒用「劉欽銘」名義,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信用卡所為之事實 ,應屬有誤,先予更正(至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三四號卷第三頁固附有署名「劉欽 銘」、消費日期為七月十九日,金額同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簽帳單一紙, 然該簽帳單上所載使用信用卡之卡號與公訴人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卡號不符, 且該卡號是否係遭人偽造冒用,並無事證可憑,復據告訴代理人指訴該張簽帳單 與被告乙○○無關等語明確,自難憑該簽帳單認定被告有何犯罪,併予說明)。 又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併辦意旨所載犯行。然經查:被告前因持同一 偽造信用卡於同日(九十年九月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冒用「夏菁蕊」名義 前往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一號一樓「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店消 費而未遂之犯行,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 三六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 前揭移送併辦之二筆消費,與上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行,時間緊接(僅相隔一小 時)、所用係相同之偽卡,且均係冒用「夏菁蕊」之名義為之,是以如認該二筆 消費同係被告乙○○所為,顯與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彼 此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訊據被告復自承上開簡易判決處 刑犯行係於實施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後,因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 北市○○街附近拾獲上開偽卡,始持往消費,堪認係另起犯意為之,是併辦意旨 所稱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賡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恆
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表:
(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搜索筆錄二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 號卷第四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卷第十六頁),「劉于瑄」簽名肆 枚、指印肆枚。
(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訊筆錄二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四○四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卷第三十七、三十 八頁),「劉于瑄」簽名肆枚、指印肆枚。
(三)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訊問筆錄,「劉于瑄」簽名壹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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