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477號
SLDM,90,訴,477,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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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郭洋一
        李文欽
        曾紀穎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被   告 戊○○
        甲○○
        丙○○
        戌○○
        乙○○
        卯○○
        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張凱輝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戊○○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
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戌○○丙○○卯○○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辰○○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辰○○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在台北市○○區○○街三一號一樓經



營貸放款業務(即俗稱地下錢莊),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自由時 報等報章刊登「銀行退休襄理」等字眼之借款廣告,以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為聯絡,藉以招 攬不特定之客戶來電借款周轉,提供資金借款予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之人。並先後 基於共同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陸續僱用戊○ ○、甲○○壬○○丙○○乙○○酉○○王榮昌、胡一飛、游國濱、張 裕昌、梁文燦呂瑞彬、及綽號「桂哥」、「豆花」、「阿華」、「小頭」、「 欣仔」、「臭吉仔」、「阿安」、「阿德」、「大胖」、「玲妹」、「文姐」、 「豐哥」、「小方」、「阿亮」等成年人(王榮昌、胡一飛、游國濱張裕昌梁文燦呂瑞彬及綽號「桂哥」、「豆花」、「阿華」、「小頭」、「欣仔」、 「臭吉仔」、「阿安」、「阿德」、「大胖」、「玲妹」、「文姐」、「豐哥」 、「小方」、「阿亮」等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負責匯款、徵信客戶、放款及 收取利息之工作,戌○○卯○○則擔任會計及總機接線過濾客戶等工作(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辛○○、午○○、癸○○、丁○○、寅○○、 丑○○、己○○、曾柏青、未○○○、申○○、庚○○、子○○等人因需款孔急 ,乃透過電話轉接後向壬○○等人聯絡借款事宜,在附表二所示時地,乘辛○○ 等人急迫之際貸與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附表二所示月息計算 及收取利息,以預先扣除或期滿後以支票支付利息,收取高達月息十二分至九十 分不等之利息,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要求附表二之人 提供擔保物品作為借款擔保,賴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街三一號 一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代收票據存摺及電話轉接器等物。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壬○○坦承自八十八年二月開始在上址經營地下錢莊收取利息等情不諱 ,惟辯稱:認識者或提供擔保者收取利率僅為一‧八分至二‧五分,如不認識或 未提供擔保者收取利率四分至六分,不知此舉觸法云云;被告辰○○則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壬○○為朋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搜索當天其係前 往該處泡茶聊天云云;被告戊○○戌○○酉○○甲○○丙○○卯○○乙○○雖坦承受雇於被告壬○○擔任匯款、送款、會計、總機等工作,但辯稱 :渠以為該處係代書事務所,不知被告壬○○有重利犯行云云,被告戊○○另辯 稱:係八十八年初才到該處工作,被告酉○○甲○○則辯稱係八十八年六月間 始到該處工作云云。惟查:
(一)右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午○○、癸○○、丁○○、寅○ ○、丑○○、己○○、曾柏青、未○○○、申○○、庚○○、子○○等人指 訴甚詳,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二)被告壬○○雖自稱為地下錢莊負責人,並辯稱自八十八年二月開始才從事放 款收利之工作,且有擔保者所收利率僅一‧八分至二‧五分,無擔保者收取 利率為四分至六分云云,惟查:
1、被告壬○○所辯,核與被害人辛○○、午○○、癸○○、丁○○、寅○○



、丑○○、己○○、曾柏青、未○○○、申○○、庚○○、子○○等人所 述收取利息之利率不符,已難採信。
2、另參扣案考勤表(即打卡單)二十五張,其中亦有被告壬○○之考勤表( 即打卡單),如被告壬○○為該處負責人,何需打卡接受考核有無準時出 勤?且扣案證物編號二十八之小帳本內登載該地下錢莊老板職員二十五人 之電話,其上記載「24、壬○○0000000000」、另一欄則記載「10、BOSZ 0000000000」,足見老板(「BOSS」)另有其人,並非被告壬○○,被告 壬○○僅為受雇人。
3、況證人子○○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曾與)二家(錢莊接觸過),一 家是壬○○,但我知道實際的主持人是辰○○」、「約是八十五、八十六 年間(開始向這家錢莊借錢),一直借款到八十六年十月」、「我資料會 留在他們那裡是因利息還沒還清,所以他們一直向我催討到八十八年間, 我也依能力清償他們利息一直到八十八年他們被查獲前」、「(與我接觸 的)辰○○甲○○戊○○,三人我可非常確定:::這三人會印象深 刻是因常見到,王、卓是交款給我,辰○○是出面威脅我」、「他拿安全 帽打我頭,要我給利息」、「第一次談利息是卓、王二人,但後來我利息 付不出來,他們就找我談,卓和王都會出現,後來曾出現,他們都聽曾的 指示」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4、況被告壬○○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係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一日開戶,同年月十六日即存入票據兌領一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 存入票據兌領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同年月二十日存入票據兌領六十一萬 零三百元、同年月二十一日存入票據兌領一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存入 票據兌領一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存入票據兌領一百四十五萬元、同年 月三十日存入票據兌領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且迄八十八年九月底為警查 獲止,該帳戶存提金額均為類此鉅款,且存提次數頻繁,此有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與其餘被告酉○○戊○○、王啟 州等人帳戶情形相仿(詳如後述),足見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底已開始 參與放款收利之業務,其辯稱自八十八年二月始經營放款收利之業務云云 ,實難採信。
5、又,前開地下錢莊營業處所裝設多支電話轉接器、針孔攝影機、監視器等 物,此有附表三扣案物品可證,訊之被告壬○○亦坦承是為了保護自己, 怕被警察查獲才裝設上開器材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壬○○明知收取重利之行為為法律所不容,乃竟辯稱不知此舉觸 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辰○○雖辯稱:其係前往找壬○○泡茶聊天適為警前往搜索而查獲,扣 案之「戶名:辰○○」之代收票據憑摺係其隨身攜帶,與本件重利案件無關 云云。惟查:
1、依前揭證人子○○所述,已足見被告辰○○確實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且 能夠指揮被告戊○○甲○○二人。
2、且警員前往搜索時,扣得辰○○壬○○戊○○甲○○酉○○代收



票據憑摺二十二本,另扣得被告戌○○記載之九月份票據收存明細(扣案 證物編號十七之代收票據憑摺),部分票據另以紅筆註記「抽①勝」、「 抽③梁」、「抽③曾」等字樣,經詢問被告戌○○,其供稱係指將票據抽 出存入「勝」、「梁」、「曾」之戶頭(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再核對註記「抽③曾」之票據,如:發票人萬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發票人林義財簽發, 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確實抽出 另存入被告辰○○帳戶,此有「戶名:辰○○」之代收票據憑摺可參,足 見被告戌○○之供述屬實,則系爭地下錢莊收取之票據會抽出轉存入曾坤 誠帳戶,足見被告辰○○辯稱僅在該處泡茶聊天,扣案之「戶名:辰○○ 」代收票據憑摺係其隨身攜帶,與本件重利案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況被告壬○○並非該地下錢莊真正負責人,已如前述,然被告壬○○竟一 再自稱為負責人,顯然有意迴護真正負責人。而被告戊○○丙○○、許 素珠、乙○○甲○○戌○○酉○○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受雇於被告 壬○○,被告辰○○不是員工,只是常來找壬○○泡茶聊天云云,且於本 院審理期日訊問渠等有何辯解時,不為自己辯解,反而急於撇清渠等在警 局時並未曾指稱辰○○是公司職員云云。惟查:內勤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 月一日訊問被告戌○○辰○○是否為老板」時答稱「不是,他只是員工 」等語,均足見被告辰○○確有參與地下錢莊之營運,並非僅係前往該處 泡茶聊天之人。
4、另參本件查獲之被告,每一位均有考勤表扣案可證,唯獨被告辰○○既參 與地下錢莊之營運,卻不必打卡上下班,且可以指揮戊○○甲○○等人 ,參互以觀,堪認被告辰○○才係該地下錢莊之真正負責人。 5、而被告辰○○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監服刑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惟被告辰○○係與被 告戊○○等人共同犯罪,渠等有犯意聯絡,被告辰○○未必事必躬親,是 其前開期間雖在監執行,本院仍認其有重利犯行,特此說明。 (四)被告戊○○甲○○丙○○戌○○乙○○卯○○酉○○於本院訊 問時雖辯稱:以為自己在代書事務所上班,不知該處經營放款受取重利云云 ,惟查:
1、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知道是違法的(見偵卷第一二九頁反面,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知道壬○○為 放高利貸的公司(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被告戌○○於偵查 中亦坦承:初雖以為是代書事務所,後來已知道是錢莊,但因不景氣,沒 工作,所以仍在該處繼續上班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偵查訊問筆錄) ,渠三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不知在地下錢莊上班,一直以為在代書事 務所工作云云,顯不足採信。
2、且扣案之業務工作表二十四冊,依客戶姓名分類,記載接洽之業務人員, 並由接洽之業務按日紀錄從事收、放款過程、評估可否續貸及催討借款之



情形,且其上紀錄日期顯示,資料多為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所 登載,絕非如被告壬○○所稱是其八十七年坐牢前向友人「阿富」購買之 客戶資料;另參扣案之考勤表達二十五張,可知員工多達二十五人,該處 復裝設多支電話轉接器、針孔攝影機、監視器等物,有附表三扣案物品可 證,被告丙○○等人復自承未曾看見客戶前來該址,顯見該放款收利之地 下錢莊,甚具規模,戒備森嚴,查獲當時被告戊○○等七人又非第一天上 班,衡情殊無誤以為該處係代書事務所之理。
3、至於被告戊○○雖辯稱:八十八年初始至該處工作,被告酉○○甲○○ 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始至該處工作云云,惟查: ⑴扣案之代收票據憑摺二十本,其中戶名為酉○○者二本,甲○○一本,卓 泉龍一本,足見酉○○甲○○戊○○均提供帳戶供該地下錢莊使用。 ⑵且訊之被告酉○○坦承,其於第五信用合作社、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建成 分行之帳戶,均係因到壬○○處上班,而開戶借予壬○○使用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十頁),經本院向第五信用合作社查 詢,被告酉○○於該社之帳戶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開戶,此有該社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九一0二九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 可證;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則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開戶,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商銀建字 第四三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可稽,被告酉○○辯稱係八十八年六月始至該 地下錢莊工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依前述證人子○○之證詞,可知被告戊○○甲○○自八十五、八十六 年起即參與該地下錢莊放款收取重利之業務。而被告戊○○提供予該地下 錢莊使用之帳戶,分別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開戶,且開戶後隔二天即 存入現金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一百五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八 月交易明細單列印出來即有三十一張、九月交易明細單更高達四十二張, 且進出金額多係數十萬或數百萬,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北商銀建字第四三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甲○○提供該地下錢莊使用之帳戶則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開戶,開 戶當日轉帳存入一百五十萬元,翌日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四月二十五日存 入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元,四月二十六日存入一百五十萬元,四月二十八 日存入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四月二十九日存入一百三十萬元,其帳戶存 提金額亦多係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之譜,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商銀建字第四三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 足憑。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戊○○甲○○二人辯稱:渠二人係八十八年 初、八十八年六月間才開始在該處工作云云,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九人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九人及



王榮昌、胡一飛、游國濱張裕昌梁文燦呂瑞彬、及綽號「桂哥」、「豆花 」、「阿華」、「小頭」、「欣仔」、「臭吉仔」、「阿安」、「阿德」、「大 胖」、「玲妹」、「文姐」、「豐哥」、「小方」、「阿亮」等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 畢;辰○○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五月確定,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渠二人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從事常業重 利犯行期間之長短,並參酌其行為分擔程度、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所犯常業重利罪為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 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事涉刑之執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壬○○辰○○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三之物,除編號二十二之九百五十元係案外人蕭華豐所有外,餘為被告 壬○○所有供常業重利犯罪用之物,此據被告壬○○供承在卷,本院認被告辰○ ○方為真正負責人,已如前述,前開壬○○供稱其所有之物品應屬辰○○所有, 惟其中編號二十三、二十四為電話費、瓦斯費收據、二十七各項收據,並非供重 利犯罪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三十八內之權狀三十八張正本,應屬被害人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其餘物品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為便於明瞭,詳列如附表四。且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任何一人,均 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共犯之判決均為 沒收之諭知,是以前開附表四之物品,於全部共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特此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戌○○等人之受雇於被告辰○○之時點┌────┬──────────┐
│ │ 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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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戊○○│ 八十五年六月 │
├────┼──────────┤
│②戌○○│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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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酉○○│ 八十七年底 │
├────┼──────────┤
│④甲○○│ 八十六年四月 │
├────┼──────────┤
│⑤丙○○│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
├────┼──────────┤
│⑥卯○○│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
├────┼──────────┤
│⑦乙○○│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
├────┼──────────┤
│⑧壬○○│ 八十七年底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 │金 額│利息算法及│擔 保│本金及已付 │
│ │ │地 點 │ │收取方式 │物 品│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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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辛○○│88年9月 │二十萬│每十萬元十│支票一│一萬九千五佰│
│ │ │22日以電話與│ │天一期,利│紙 │元 │
│ │ │「莊先生」聯│ │息一萬(期│ │ │
│ │ │絡後,由洪正│ │滿連同本金│ │ │
│ │ │義、乙○○持│ │付清利息,│ │ │
│ │ │現金至台北市│ │共付21萬9 │ │ │
│ │ │南京東路四段│ │千5佰元) │ │ │
│ │ │50號5樓之2 │ │,折合月息│ │ │
│ │ │ │ │ 2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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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午○○│88年7月初、 │① 七 │每十萬元十│支票二│三萬六千元 │
│ │ │88年7月中旬 │十八萬│天一期,利│紙 │ │
│ │ │先後二次借款│元 │息四千元,│ │ │
│ │ │,至曾某公司│②廿六│折合月息12│ │ │
│ │ │付款 │萬元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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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癸○○│88年6月30日 │①五萬│每十天一期│支票 │六萬元 │
│ │ │電詢放款廣告│元 │,每萬元利│ │ │
│ │ │後,由洪某持│②十萬│息一千八百│ │ │
│ │ │現金至張某位│元 │元,折合月│ │ │
│ │ │於台北縣三重│③五萬│息54分。 │ │ │
│ │ │市○○路住處│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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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87年底起至88│八萬元│十天一期,│支票 │約一年計約十│
│ │ │年10月1日, │ │每萬元利息│ │七萬五千二百│
│ │ │由洪某持現金│ │六百元(預│ │元 │
│ │ │至北市信義區│ │扣利息),│ │ │
│ │ │松壽路二號「│ │折合月息18│ │ │
│ │ │凱悅飯店」交│ │分。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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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寅○○│88年6、7月間│十萬元│十萬元每十│支票 │三萬五千元 │
│ │ │,以報載廣告│ │天一期,每│ │ │
│ │ │聯絡後,由呂│ │期利息一萬│ │ │
│ │ │國鵬及另一名│ │三千元,折│ │ │
│ │ │男子至不詳地│ │合月息39分│ │ │
│ │ │點交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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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丑○○│87年9月25日 │①三十│借款三十二│公司支│約支付本金及│
│ │ │及88年2月中 │二萬零│萬零八百元│票 │利息四百萬元│
│ │ │旬,先後以電│八百元│,以每七日│ │ │
│ │ │話向洪某之錢│②三十│一期,每期│ │ │
│ │ │莊借款,由洪│萬元 │利息三萬二│ │ │
│ │ │某持至某不詳│ │千元(未預│ │ │
│ │ │地點付款 │ │扣利息)折│ │ │
│ │ │ │ │合月息4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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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己○○│88年8月3日以│五十萬│五十萬元三│身分證│二萬元 │
│ │ │電話聯絡借款│元 │天一期,利│影本、│ │




│ │ │,在台北縣板│ │息二萬元,│客戶聯│ │
│ │ │橋市○○路某│ │折折合月息│絡資料│ │
│ │ │西餐廳內付款│ │4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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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巳○○│88年2月至9月│①十五│十五萬元,│支票 │最後一次借款│
│ │ │29日電話聯絡│萬至廿│七天一期,│ │付利息四千五│
│ │ │借款,洪某將│萬 │利息四千五│ │百元 │
│ │ │款項交至北縣│②十五│百元,折合│ │ │
│ │ │板橋市○○街│萬 │月息約12分│ │ │
│ │ │一六六號三樓│ │(已預扣利│ │ │
│ │ │付款或台北市│ │息) │ │ │
│ │ │五信合作社大│ │ │ │ │
│ │ │同分社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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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王渾│88年5、6月間│廿萬 │十天一期,│土地及│六萬元 │
│ │霞 │,以電話聯絡│ │廿萬元需利│建物所│ │
│ │ │後,在台北縣│ │息六萬元,│有權狀│ │
│ │ │樹林鎮○○街│ │折合月息90│計三張│ │
│ │ │二段三O九號│ │分 │ │ │
│ │ │六樓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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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申○○│88年9月電話 │二五O│二五O萬元│土地及│十二萬元 │
│ │ │聯絡錢莊,至│萬元 │,五天一期│所有權│ │
│ │ │申○○位於內│ │,利息十二│狀計二│ │
│ │ │湖之公司處付│ │萬元,折合│張 │ │
│ │ │款 │ │月息2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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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庚○○│87年底陸續以│約計六│每一OO萬│印章、│①現金一千萬│
│ │ │電話聯絡借款│OO萬│元,廿天一│戶口名│ 元 │
│ │ │,在台北市區│ │期,利息五│簿、房│②不動產房地│
│ │ │付款 │ │十萬,折合│地權狀│ 一戶過戶(│
│ │ │ │ │月息75分 │正本(│ 扣除貸款四│
│ │ │ │ │ │已辦過│ 百萬元後約│
│ │ │ │ │ │戶)、│ 值二百五十│
│ │ │ │ │ │戶籍謄│ 萬元)共計│
│ │ │ │ │ │本 │ 付一千二百│
│ │ │ │ │ │ │ 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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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子○○│85年6月25日 │一億四│一千萬元,│支票、│四千九百一十│
│ │ │起至86年10月│千七百│七天一期,│CE- │九萬七千八百│




│ │ │16日以報紙廣│八十九│每期利息五│6788號│七十元 │
│ │ │告向錢莊借款│萬七千│十三萬元(│自小客│ │
│ │ │,由辰○○、│八百元│利息先扣除│車、建│ │
│ │ │甲○○卓泉│ │折合月息22│物所有│ │
│ │ │龍等人至福茂│ │分 │權狀一│ │
│ │ │資訊股份有限│ │ │張 │ │
│ │ │公司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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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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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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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台幣 │十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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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台幣 │五萬三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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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壬○○戊○○辰○○甲○○酉○○等│廿二本 │
│ │人之代收票據憑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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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話轉接機 │二部 │
├──┼────────────────────┼──────────┤
│ 5 │隱藏式監視器 │二部 │
├──┼────────────────────┼──────────┤
│ 6 │客戶退票資料 │三本 │
├──┼────────────────────┼──────────┤
│ 7 │空白商業本票簿(第一張存根上有林慧蘭印文)│十七張 │
├──┼────────────────────┼──────────┤
│ 8 │放款客戶聯絡資料(徵信內容) │十二張 │
├──┼────────────────────┼──────────┤
│ 9 │甲○○戊○○酉○○壬○○等人圖章 │十七枚 │
├──┼────────────────────┼──────────┤
│ 10 │壬○○戊○○甲○○酉○○等人代收支│三十九枚 │
│ │票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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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姓名代號28、 │二本 │
│ │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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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空白票據代收摺(卯○○) │廿四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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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八十八年九月份員工上班時間打卡單(部份明 │廿五張 │




│ │細)例: │ │
│ │一、壬○○:8:11-9:11 │ │
│ │二、戌○○:8:33-8:53 │ │
│ │三、酉○○:8:05-9:16 │ │
│ │四、丙○○:8:06-9:05 │ │
│ │五、甲○○:8:12-8:59 │ │
│ │六、戊○○:8:13-8:31 │ │
│ │七、乙○○:8:07-8:32 │ │
│ │八、蕭華豐:8:01-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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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壬○○戊○○酉○○甲○○等人銀行存│三十本 │
│ │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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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客戶資料(業務工作表,徵信客戶資料) │一本(四十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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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壬○○戊○○甲○○領錢明細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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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壬○○戊○○甲○○代收票據憑摺(台北 │二本 │
│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月份上下旬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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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客戶紀錄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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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一本 │
│ │摺(戶名:方瑞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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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代│一本 │
│ │收款項紀錄簿(戶名:方瑞享) │ │
├──┼────────────────────┼──────────┤
│2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金│一枚 │
│ │融卡(方瑞享) │ │
├──┼────────────────────┼──────────┤
│22 │新台幣 │九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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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電信電話費收據 │六十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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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瓦斯收據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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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五信代收票據憑摺(蕭華豐)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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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放款客戶帳冊 │三十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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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各項收據乙疊(水電、電話) │一疊(廿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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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合庫、一銀、華銀等十八家行庫之電話、傳真│一本 │
│ │帳號小帳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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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權狀目錄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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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客戶資料 │一疊(三十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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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電腦磁卡備份(持有人壬○○) │四個 │
├──┼────────────────────┼──────────┤
│32 │電話轉接器(含電源插頭) │二個 │
│ │發射板 │二個 │
├──┼────────────────────┼──────────┤
│33 │電話轉接器(含電源插頭) │一個 │
│ │強波發射器 │二個 │
│ │發射板 │二個 │
├──┼────────────────────┼──────────┤
│34 │電話轉接器(含電源插頭) │二個 │
├──┼────────────────────┼──────────┤
│35 │電話轉接器(含電源插頭) │二個 │
│ │強波發射器 │一個 │
│ │發射板 │一個 │
├──┼────────────────────┼──────────┤
│36 │針孔攝影器 │二個 │
│ │接收器 │一個 │
│ │電話轉接器 │二個 │
├──┼────────────────────┼──────────┤
│37 │電話轉接及交換機位置清單 │一張 │
├──┼────────────────────┼──────────┤
│38 │被害人清冊資料一覽表 │一本 │
└──┴────────────────────┴──────────┘
附表四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 │
├──┼────────────────────┼──────────┤
│ 1 │新台幣 │十六萬元 │
├──┼────────────────────┼──────────┤
│ 2 │新台幣 │五萬三千五百元 │




├──┼────────────────────┼──────────┤
│ 3 │壬○○戊○○辰○○甲○○酉○○等│廿二本 │
│ │人之代收票據憑摺 │ │
├──┼────────────────────┼──────────┤
│ 4 │電話轉接機 │二部 │
├──┼────────────────────┼──────────┤
│ 5 │隱藏式監視器 │二部 │
├──┼────────────────────┼──────────┤
│ 6 │客戶退票資料 │三本 │
├──┼────────────────────┼──────────┤
│ 7 │空白商業本票簿(第一張存根上有林慧蘭印文)│十七張 │
├──┼────────────────────┼──────────┤
│ 8 │放款客戶聯絡資料(徵信內容) │十二張 │
├──┼────────────────────┼──────────┤
│ 9 │甲○○戊○○酉○○壬○○等人圖章 │十七枚 │
├──┼────────────────────┼──────────┤
│ 10 │壬○○戊○○甲○○酉○○等人代收支│三十九枚 │
│ │票章 │ │
├──┼────────────────────┼──────────┤
│ 11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姓名代號28、 │二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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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