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15號
TCDM,106,簡,515,201706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閔智
被   告 賴明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解閔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解閔智賴明海均為「御隆食品公司」之員工,雙方因工作 內容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御隆 食品公司」,賴明海徒手毆打解閔智臉部,解閔智則持剃豬 毛小刀(未扣案)劃向賴明海手臂,雙方發生因而發生肢體 拉扯,致解閔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賴明 海則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嗣賴明 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解閔智賴明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閔智賴明海分別於偵詢時均坦 承不諱【解閔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65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4-35、36頁;賴明海 部分:見偵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謝裕明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 交字第923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8頁】,且有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健友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解閔智部分)、長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賴明海部分)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頁、偵卷第15、20、 21、22頁、核交卷第9-1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2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解閔智賴明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解閔智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於101年7月25日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明海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62號卷宗(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6、 7-8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彼此間為同事關係,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 、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互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其 等各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所受傷勢之程度、又被告解 閔智係以持用剃豬毛小刀遂行傷害犯行,被告賴明海則係徒 手毆打被告解閔智臉部,彼此間實施傷害之手段尚有差異, 暨被告解閔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且家境小 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之生活狀況;被告賴明海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被告2人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家庭 經濟狀況欄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 有湯元皓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8頁 、本院易字卷第3、4頁、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解閔智傷害被告賴明海所持用之剃豬毛小刀1支,未 據扣案,已遭被告解閔智任意丟棄且所在不明乙情,業經被 告解閔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核交卷第5頁反面),並 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 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