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核定之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一九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陳述:兩造因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基隆市仁愛區
公所由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九十一年民調字第0一九號),並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核定在案。然查,該次調解時,僅有調解委員二人
列席,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又其中一名調解委員林宗貴係訴外人
林木土之胞弟,亦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有違。另本件前經本院以八
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原告陳德法與被告林木土(當事人欄誤寫為林水土)、丙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被告丙○○(即本件原告)應
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林木土確定,就本件被告再度就同一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聲請調解,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此,請
求撤銷上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分別均是系爭土地坐落上建屋購買戶之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係應由原告移轉與建商即前案被告林木土,再由林木土分別依購買戶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購買戶,惟前案判決確定後,林木土久未依判決取得
所有權,致未將系爭調解上原屬被告應自林木土取得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
為保護自己權益,聲請與地主即原告為系爭之調解,於法並無不合,兩造既已成
立系爭調解,經本院核定在案,自無撤銷之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基隆市仁愛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
出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應否准許,在於系爭調解有
無得撤銷原因。
二、按所謂訴訟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
,不得依更行起訴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五六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
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民事事件
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起訴,旨在貫徹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用以妨止調解之結果與判決結果發生岐
異。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若調解之事件與起訴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僅有因果關聯,而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裁定參照)。經查,前案當事人為原告陳德法對被告林木土、丙○○為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本件系爭調解乃被告就前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向原告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影本、民事判決影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調解之事件與前起訴之事件所爭
執之法律關係僅能說有因果關聯,而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原告以系爭調解與
前案為同一事件,不得進行調解,而有得撤銷事由,顯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本件調解僅有調解委員二人列席,且其中一名調解委員林宗貴係訴外
人林木土之胞弟應迴避而未迴避,另本件調解之標的業經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
○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調解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
惟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
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
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卷查:(一)由原告提出之調解書觀之,出席調解委員欄內簽名之調
解委員共有九人,與原告所述僅有調解委員二人列席等語不符。且依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六條規定規定,如經當事人同意,本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進行調解,故縱使
該次調解僅有二名調解委員列席,原告既於該調解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欄內簽名表
示同意該次調解成立之內容,其已同意由該次列席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甚明,其
事後自不得復就列席調解之調解委員人數再為爭執。(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十三條規定,調解委員應行迴避,係以調解事項涉及其本身或其同居家屬,且經
當事人聲請迴避為其要件,原告既未於舉證證明其於調解程序中曾聲請調解委員
林宗貴迴避,亦未說明系爭調解事項與調解委員林宗貴或其同居家屬究有何干係
,僅空言調解委員林宗貴應迴避而未迴避,亦難信採。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構成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
四、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僅視為自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此判決確定,雖生當事
人不得就此再行起訴爭執之既判力,惟若無其他法定限制債務人就其判決應履行
意思表示債務處分事由時,債務人於未喪失對該訴訟標的之處分權前,因處分權
並未受到限制,債務人對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處分,仍屬有效。經查,前案判決確
定後直至系爭調解成立時,前案判決確定後,得持確定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林木土、得依債權人代位權代位林木
土依同規定為聲請之陳德法,皆未曾依該規定,使林木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無論其原因是否出於該二人鑑於聲請所應先行
繳納之稅捐負擔過重而作罷,系爭調解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之調解,
既於原告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保有處分權時成立,不能謂為無效。至系
爭調解另項內容即「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與移轉規費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負
擔」之約定,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土地法第一百八
十二條雖規定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但當事人間並非不得另以契約定其負
擔之人,且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與買賣價金多寡之關係密切,兩造就該項稅款之負
擔既尚未合意,即係對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未趨一致,買賣契約不能謂已成立。
」之意旨,亦見其合法性。是故,依系爭調解內容觀之,兩造系爭調解內容,合
法、可能、確定,適法性顯無疑義,原告未能舉證明有其他法定得撤銷之原因,
自無從依其空言主張撤銷系爭調解。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自被告聲請開始起,經調解機關受理之組織及其進行,乃至
調解成立並由本院核定之調解內容,均屬合法,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木貴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