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2號
TCDM,106,簡,452,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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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02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守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家國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 為郭鳳儒張守豐之妻,另經不起訴處分),為從事業務之 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 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 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 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其為節省豐家公司勞、健保費用之 支出,明知員工林宇誠於民國104年4月任職於豐家公司後( 任職期間自104年4月至105年3月30日),104年4月至7月之 全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04年8月至105 年3月之全月薪資總額為3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使豐家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104年4 月9日填具以豐家公司名義登載林宇誠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 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 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加保申報而為行使,致有實 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林 宇誠之勞保及健保投保之月薪資總額確為2萬4000元,據以 核算豐家公司、林宇誠應各自分擔之勞、健保數額,足生損 害於勞保局、健保局核收保費之正確性及林宇誠投保利益。二、案經林宇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任職豐家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勞保局105年6 月4日保納行一字第10560180050號函、健保署105年8月12日 健保中字第1054081819號函及勞保局105年10月24日保費資 字第10560343260號函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 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 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 險管理之正確性。本件被告張守豐利用公司員工林宇誠於上 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薪資,進而持 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致勞保局、健保署據以核算告訴人 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 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林宇誠之投保利益,並因此使 豐家公司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作 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 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告訴人林宇誠104年4月起 至105年3月間任職於豐家公司期間,行使填載不實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後,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 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每月 詐得減少之投保費用,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 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 續犯,是就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健保費用之支出,應分 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以一申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申報,侵 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 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圖節省公司勞 、健保費用之支出,未能覈實依照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申報 而低報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其所為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 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豐家公司獲得短繳勞、健保費 用不法利益,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行期間非長 、所獲不法利益非多,因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30萬元而未能 達成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4頁),並衡酌被告自述伊目前 為豐家公司之負責人、係基於善意對待告訴人、主動幫告訴 人加薪且加薪幅度高達5千元,伊在三年前雖曾讓告訴人放 無薪假,但於公司營運好轉之後,即將前開無薪假期間之工 資全數補發予員工,且告訴人曾經介紹伊去投資,結果投資 的東西都沒有賣出、造成公司的損失伊也沒有指責過告訴人 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1.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亦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等犯行,雖使得豐家公司得以節省勞 、健保費用之支出,惟尚難認身為豐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 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且豐家公司因未按規定申報調整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 罰鍰5千元並繳納完畢在案,若再對被告張守豐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適當。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因已行使並交予勞保局、健保 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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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