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07號
TCDM,106,簡,407,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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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輝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
字第17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清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貳組(含鍵盤、滑鼠)、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另扣案之電腦2組(含鍵盤、滑鼠)、平板電腦1臺,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伊從開始經營到結束,大概只賺了新臺幣10萬元左右等語 (參106年度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第37頁),此部分性質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5521號
被 告 魏清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董」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魏 清輝向「肥董」以每月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取得「肥 董」所經營「維京」(網址:http://ag.vg8899.net )賭 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由魏清輝 提供前揭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賭客自行上網下注簽賭,「維 京」賭博網站係以美國職棒、職籃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 ,而與賭客對賭,每週結算賭金,再與賭客約定地點面交賭 金或向賭客收取賭資,若賭客簽中可依賠率贏得金錢,若未 簽中,賭資即歸魏清輝所有,「肥董」則可從中抽取1%之 佣金,魏清輝與「肥董」即共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106年1月23日晚上7時47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號7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魏清輝所有供 賭博所用之電腦2臺及平板電腦1臺,而查獲上情。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清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含下注頁面)擷取照片13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暨電腦2組及平板電腦1臺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肥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 開網站予不特定賭客下注聚賭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適當。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另扣案之電腦2臺及平板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曾賭贏10萬餘元,雖未扣案,然因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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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