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筱茜
被 告 銘展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八十萬元,折合銀元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應繳裁判費銀元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折合新臺幣八千八百零二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八千七百五十七元。
⑵交付送達費郵票五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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