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36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良,且僅為滿足私慾即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 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 綑業已發還被害人葉佳鑫,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線1 綑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陳倉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甫於10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 ,進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葉佳鑫所有之無大門 倉庫,徒手竊取葉佳鑫置於該處之電線1綑(共四條電線) 得手。
嗣經葉佳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倉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 害人葉佳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已臻明
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