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2號
TCDM,106,簡,362,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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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易字第13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彥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2 月10日夜間8 時52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建民店」內(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徒手 竊取商品展示架上陳列之「58度金門高梁酒」1 瓶、光泉鮮 乳1 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 元、83元,合計83 3 元,業經發還〕得手後,隨即攜帶上開物品,未經結帳逕 行離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而為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店員陳姿利即時發現,陳姿利雖大聲喝阻胡彥盈離去,惟胡 彥盈並未理會仍逕自步行離去。經陳姿利之子劉○○(89年 2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劉姓少年)尾隨胡彥盈,確認其係 投宿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巷0 號之「華園旅社」30 3 號房後,撥打電話通知陳姿利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開「 華園旅社」303 號房查獲胡彥盈,並扣得由胡彥盈主動交出 上開竊得之「58度金門高梁酒」1 瓶、光泉鮮乳1 瓶,而查 悉上情。案經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江和宸委由陳姿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盈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49頁正反面),且據證人陳姿利、 證人陳姿利之子即劉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 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 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各1 份、「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竊取商品照片共9 張等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22至24頁、第26頁、第33至37頁、 第4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 至9 頁),足見其素行非 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 段,所竊得之「58度金門高梁酒」1 瓶、光泉鮮乳1 瓶,業 經歸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本 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58度金門高梁酒」1 瓶、光泉鮮乳1 瓶〔價值分別為750 元、83元,合計833 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所 竊得之「58度金門高梁酒」1 瓶、光泉鮮乳1 瓶,已實際歸 還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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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