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
,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吳振亮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案外人吳振亮(已歿)之妻,緣吳振亮於民 國六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自六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受羈押之執行,嗣經發交檢 管處協偵之結果,以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年一月一日經簽結開釋。 今吳振亮業已身歿,爰由聲請人即吳振亮之配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一百二十一日, 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復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 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 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 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 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 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 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 ,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 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 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 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 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 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 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 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與之權利;再按,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三、查聲請人甲○○為案外人吳振亮之合法配偶,且案外人吳振亮業於七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身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屬實,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乙紙在卷可考;又本件案外人吳振亮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六十九年九月三日 起,受羈押之執行,嗣因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始於七十年 一月一日簽結開釋等情,業據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三00號函暨 檢附之案外人吳振亮案卡乙件在卷可佐,故案外人吳振亮係自六十九年九月三日 起,至七十年一月一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一百二十一 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 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之事實,堪可認定;而案外人吳振亮所受 人身自由之拘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 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此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 會迄未受理案外人吳振亮相關之申請補償事件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91)基修法字第九七六七號 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陳,聲請人甲○ ○以案外人吳振亮業已身歿為由,而以案外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本院提出前 揭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案發時係從事漁船船員之工作,家境尚屬平 常,學歷及社會地位亦非崇高顯赫及案發後聲請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均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 ,共准予賠償四十八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