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40號
KLDM,91,訴緝,40,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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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明知洪梅英(已先行審結)係大陸地區人 民,未經許可不可入境台灣地區,並明知其與洪梅英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為使洪梅英達成入境台灣工作賺錢之目的,竟與綽號「阿寶」之陳枝寶(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甲○○充當人頭辦理假結婚,協助洪梅英申請入境來台事宜;甲○○、洪 梅英明知無結婚之真意,復無使洪梅英來台同居一處之意思,竟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陳枝寶之安排,先由 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後,再於同年八月七日至福建省 福州市民政局與洪梅英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 政局核發之閩榕民婚字第九八一八四三號結婚登記證,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在福清 市公證處辯理公證,取得(九八)融證字第一三二O六號證明書及(九八)融證 字第一三二O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使洪梅英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嗣由甲○ ○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二三 八七O號證明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 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 ○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連續 持前開公務人員核發登載有配偶為洪梅英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 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行使,而以探親名義申 請核發洪梅英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 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洪 梅英八七入出字第三三0九二三五三0號、八八入出字第三三一0六五五七0號 、八九入出字第三三0三一五九0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三紙,洪梅英 得持以行使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非法入境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洪梅英第三次來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十五之十二號三樓由賴溎枝所經營之美 容護膚店內實施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良作賴溎枝、林小莉、吳 中元、蔡天助證述明確,復有臨檢現場照片數禎、臨檢紀錄表、報紙廣告、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秩字第一八號裁定、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洪梅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 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中華民 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境信宋第0九一000五八二七號函附卷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名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阿寶」之陳枝寶(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間,及與同案被告洪梅英就所犯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 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就該罪部分,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九 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惡性不大、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白認錯,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規定犯最重 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以新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併予 宣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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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