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57號
KLDM,91,訴,457,200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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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三
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簡氏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簡氏旺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涼粉草之 生意,其配偶甲○(未據起訴)為大陸籍,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明知重量逾一千公斤或價值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大陸產花菇係行政 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另丙○○明知大陸產製之酒類須經核可方得輸入而不得 私自進口,丙○○與甲○竟利用自香港進口二只貨櫃之機會,以申報涼粉草之名 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將大陸產之乾花菇一千零二十八公斤夾藏於其中一只 貨櫃中(貨櫃號碼YTLU0000000號)(該大陸產之乾花菇外包裝為塑 膠編織袋,與涼粉草之包裝方式完全相同,且係堆放於貨櫃後段,夾藏於貨櫃之 內部深處最後二排),丙○○另委由不知情之乙○○將大陸產製之諸葛釀酒二十 四瓶夾藏於該貨櫃內,一併自香港運輸至基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委由不 知情之宜達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A/九一/一二七 ○/○○四八號,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查驗緝獲。並扣得上開之該大陸產之乾花菇 及大陸產製之諸葛釀酒(含破損一瓶)。該大陸產之乾花菇計重一千零二十八公 斤,基隆關稅局查明完稅價格為二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 進口之數量與完稅價格;另大陸產製之諸葛釀酒二十四瓶計重三十二公斤,基隆 關稅局查明完稅價格為九千六百元;二者均業經基隆關稅局以九十一年度第00 000000號處分沒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下稱海調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本件走私花菇,那時候我不 知道東西是我太太從中弄的,後來我才知道是我太太弄進來的,本件是我太太意 思要進口的,我太太她不知道我們這邊的法律。我是後來才知道的。」云云,惟 查:(一)上開大陸產花菇之包裝外觀均使用與申報進口涼粉草相同之包裝與標 示,此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證 人即現場陪驗員施宗燕於海調處訊問時證述該貨櫃最後二排之包裝箱雖標示為涼 粉草,但其內均係乾花菇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又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O四二一五號函亦記載查獲 之大陸乾花菇與原申報貨物涼粉草之包裝方式完全相同,且堆放於貨櫃後段,夾 藏於貨櫃內部深處,顯見裝載之時,確有將該批大陸產花菇與申報進口之涼粉草 混淆之意圖無疑。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影本各一份、查獲照片三張及基



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二)參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乙○○將大陸產製之諸葛釀酒二十四瓶裝入貨櫃內有經其同意乙節,足 見被告確知進口之貨櫃內夾藏大陸產製之諸葛釀酒二十四瓶。(三)本件緝獲之 大陸產花菇之完稅價格為二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O六一六四號函在卷可憑,則已逾十萬元。(四 )又被告坦承其妻在大陸負責監督進口之相關業務,豈有可能大意至將一千零二 十八公斤之鉅量大陸產花菇誤裝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大陸產花菇 係其妻弄進來的,是其妻意思要進口的等語,是故被告辯稱對貨櫃中夾藏鉅量大 陸產花菇乙節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若再與被告前述未經許可 私運偽酒進口乙節相對照,益見其犯行確鑿。因之被告確係知情且與其妻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所私運進口之大陸產花菇重達一千零二十八公斤,已逾一千公斤,完稅價格 為二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亦已逾十萬元,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屬管制進出口物品。另被告私運進口之大陸諸葛釀酒,係 未經許可輸入之酒類,依菸酒管理法第六條之規定,應歸類為私酒。被告未經申 報許可,夾藏私運逾一千公斤之大陸產花菇與二十四瓶私酒,核被告所為,係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菸酒管理法第 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酒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被告就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 物品進口部分與其配偶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委由不知情之乙○○夾藏輸入私酒部分,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 一責任。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輸入之 大陸產花菇重達一千零二十八公斤、大陸產二十四瓶私酒,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參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又扣案之大陸產之乾花菇計重一千零二十八公斤,大陸產製之諸葛釀酒二十四瓶 ,業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度 第00000000號處分影本附卷可參,且大陸產之乾花菇業已由雲林縣農會 提領銷毀在案,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基普緝字第九一一○六 七二一號函附卷可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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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達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