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佑
被 告 林宗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緝字第651 、653 號),因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佑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宗陞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核被告黃新佑、林宗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另被告2 人就本案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就本案2 次竊盜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又被告林宗陞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 於105 年1 月25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送執行,甫於105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宗陞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尚非良好;被告黃新佑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 行尚佳。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為貪圖私利,竟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物,共同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 該;然考量被告2 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 鉅,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如下述),並斟酌被告2 人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林宗陞為大學在學、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黃宗佑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 ㈡本件被告2 人就所竊取之物,係由被告黃新佑分得TtZ 輕軸 背光機械鍵盤1 個,其餘均由被告林宗陞分得乙節,業據被 告黃新祐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TtZ 輕軸背光機械鍵盤1 個及羅技廠牌滑鼠1 個,業已分 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被告林宗陞所分得之華碩主機板1 個、Tt波賽頓電競鍵 盤1 個及技嘉廠牌顯示卡1 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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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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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0月9 日下│臺中市西區英才路│黃新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午5 時32分許 │512 號順發3C量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英才店 │。 │
│ │ │ │林宗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碩主機板壹個、│
│ │ │ │Tt波賽頓電競鍵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105 年10月9 日下│臺中市北區文心路│黃新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午5時59分許 │4 段212 號順發3C│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量販店文心店 │。 │
│ │ │ │林宗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技嘉廠牌顯示卡壹│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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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874號
被 告 黃新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宗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1
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與黃新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順發3C量販店英才店,黃新佑在一旁把風,林宗陞則趁四 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華碩主機板1個(型號Z170 PRO GAMING、價值新臺幣『下同』5190元)、Tt波賽頓電競鍵盤 1個(價值3890元)、TtZ輕軸背光機械鍵盤1個(價值2390元、 已發還)得手後藏入其隨身背包內隨即離開,因而竊盜得逞
;於同日下午5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發 3C量販店文心店,由黃新佑在一旁把風,林宗陞則趁四下無 人注意之際,從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架上之顯示卡1個(廠牌技 嘉,型號N75TD5-2GI、價值3990元)、滑鼠1個(廠牌羅技、 型號G50 2 RGB、價值279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入其隨身背 包內隨即離開,因而竊盜得逞,嗣經英才店店長劉俊佑、文 心店店長楊淑美盤點後查覺有異始調閱監視器查看,因而報 警處理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劉俊佑、楊淑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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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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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宗陞、黃新佑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佑、楊│全部犯罪事實。 │
│ │淑美之指證 │ │
│ │ │ │
├──┼───────────┼────────────┤
│ 3 │證人黃晉威之證述 │360-PXE機車是黃新佑使用 │
│ │ │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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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宗陞、黃新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除上開已發還之鍵盤1個、滑 鼠1個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初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65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被 告 黃新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宗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1
十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簡字第2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宗陞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警惕,與黃新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5 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在賴皇吉所管領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發電腦公司,由黃新佑把風 ,林宗陞趁機共同竊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780元之「技嘉 顯示卡」1個及「羅技遊戲滑鼠」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由黃新佑騎乘牌照號碼360-PXE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宗陞 離去。嗣經順發電腦公司員工賴皇吉發現遭竊並均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賴皇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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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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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黃新佑於本署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被告林宗陞於本署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3│告訴人賴皇吉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4│證人黃晉威於警詢時之│證實監視錄影中竊賊2人係兒 │
│ │證述 │子即被告黃新佑及其友人林宗│
│ │ │陞;牌照號碼360-PXE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係伊所有,提供予被│
│ │ │告黃新佑使用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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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
│ │8張、車輛詳細資料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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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宗陞、黃新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宗陞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情事,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 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與前 案時間、地點、方式、物品均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事實 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