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辛○○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基隆市警察局前局長、被告戊○○為基隆市 調查站前副主任、被告辛○○則係憲兵一一一調查組前組長,其三人並為前基隆 市流氓調查資料表會審小組之當然成員。詎被告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在基隆市刑警隊會議室召開基隆市流氓調查會議,以審核自訴人丙○○是否有 構成流氓行為之事實時,明知自訴人非田寮河不良幫派組合惡首,亦無前往案外 人葉文檳開設之「雅客門卡拉OK」勒索及前往案外人郭瑞庭開設之「愛咖啡餐 廳」白吃白喝等惡行,復早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竟仍於基隆市流氓 調查資料表上登載:⑴自訴人尚於假釋中;⑵自訴人為田寮河不良幫派組合首惡 ;⑶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上旬,夥同多人至葉文檳所開設之「雅客門卡拉OK 」勒索;⑷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夥同多人至郭瑞庭開設 之「愛咖啡餐廳」白吃白喝等不實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三人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伊等三人固係前基隆市流 氓調查會議資料表會審小組之當然成員,惟因書面審查之方式,乃歷來審核被提 報人有無流氓行為事實行之有年之慣例,故伊等於審核自訴人是否符合提報流氓 之要件時,亦未曾實質審查,而僅係以流氓調查資料表上所載之事實為據;又伊 等三人於事前與自訴人要屬素不相識,是除伊等下屬事先提供相關資料以供伊等 審核參佐以外,伊等就前揭資料表上所載情節與事實不符乙節,事前本即難以預 見等語。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本起犯行,則係以基隆市流氓資料調查表上所載 之自訴人惡行,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三人竟未能詳予調查,旋將自訴人提報流氓 ,顯見被告三人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之犯行無訛等情詞
為其論據,此外,自訴人除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己○○、丁○○、乙○○、壬○○ 以證明本件提報不實之行為確實應由被告三人負責乙節,並舉基隆市流氓資料調 查表、臺灣臺北監獄假釋證明書、監察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院臺內字第八 九一九00五五七號函暨調查報告、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 、聯合報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報導節本、法務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法檢決字 第八0一六六五號函、法務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法秘決字第八00六六0號 函、監察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院臺業貳字第八七0一0一五四六號函、自訴 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陳情書、法務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法檢決字第0 一一0四六號函、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基警行字第二二二六八號函 、葉文檳、郭瑞庭二人之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七七一、六三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 市檢肅流氓審查小組八十七年第一次審查會出席單位人員簽到簿節本等件為證。 經查:
㈠本件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上登載之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上旬,夥同多人至 葉文檳所開設之「雅客門卡拉OK」勒索;又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八 月止,多次夥同多人至郭瑞庭開設之「愛咖啡餐廳」白吃白喝等情節,確實均與 案外人葉文檳、郭瑞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不符,此有案外人葉文檳、郭瑞庭二 人之調查筆錄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考;而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間業經假釋 期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由上情以觀,顯見 自訴人陳稱本件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所載之自訴人惡行,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乙 節,尚非無稽,而堪可認定。
㈡按前揭「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核其性質, 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無訛;而被告三人分別代表基隆市警察 局、調查站及憲兵調查組參與會審,並於前揭具公文書性質之調查資料表上加蓋 審核戳章,通過提報自訴人流氓等事實,亦據被告三人自陳無誤,且有前揭基隆 市流氓調查資料表乙紙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三人究否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之關鍵,實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前揭公文書 即流氓調查資料表上所載之自訴人素行情節要與事實不符而已。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學說區分「故意」之型態有二:⑴直接 故意;⑵間接故意。申言之,直接故意必行為人「明知」構成犯罪之事實,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始足當之;至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於就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 識之情形下,仍放任、容任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言。然而,無論係直接故意, 抑或係間接故意,其差別僅在於行為人實現構成犯罪事實之欲念強度而已(按相 對於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實現欲念較為薄弱) ,至其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知之要求,實無歧異。大抵而言,刑法上之故意 犯罪型態,除少數特殊之犯罪態樣外,並無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實益,蓋 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皆屬刑法上之故意犯罪。惟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既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執意登載為
其構成要件,從而,本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於行為之時具備有「直接故意」始足 當之,合先敘明。
⒉基隆市流氓調查審核會議固係由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調查站、憲兵一一一調查 組共同組成,並以審核被提報人之素行是否已經構成流氓行為為其主要任務,惟 前揭審查會議概係以提報單位所製作之流氓調查資料表上所載之事證為其審核是 否通過流氓提報之依據,且於開會審查之際,審查會議之成員僅係就前揭資料表 上所載事實加以研判,至資料表上所載情節是否完全與調查筆錄、簽單等事證相 符乙節,審查會議並未進行實質查核等事實,業據證人庚○○即曾參與流氓審查 會議之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核其情節,與被告三人 陳稱僅係就流氓調查資料表上所載自訴人素行是否已達提報流氓程度乙節進行審 核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三人稱僅就調查表書面審核等語,即非無稽,堪可採 信。
⒊自訴人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己○○、丁○○、壬○○、乙○○等人,以究明本件 錯誤提報自訴人流氓之事實,應否由被告三人負責乙節,惟查:自訴人雖堅指證 人己○○、丁○○、壬○○、乙○○等人於前瀆職案件偵查之過程中,迭有指陳 被告三人始為本件錯誤提報自訴人流氓所應負其責任之人之行為云云,然則,此 不僅業據證人己○○、丁○○、壬○○、乙○○等四人於本院調查時一致否認在 卷,且自訴人亦無從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核;況且,縱證人己○○、丁○○ 、壬○○、乙○○四人確曾有自訴人所指之言詞,然而,此一「負責」等語,是 否即指被告三人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抑或別有他指?又前揭言詞是否 即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就前揭登載不實之事實早於審核之初,即屬有所認識?再此 部分言詞有無出於證人臆測之可能?證人係憑如何之依據而為此一結論?準此, 既有前述種種懷疑存在,自訴人徒執前詞泛指被告三人涉犯本起犯行,自嫌過於 率斷。自訴人雖另稱檢察官於證人壬○○、乙○○涉犯瀆職、偽造文書罪名等案 件偵查中,亦同認本次事件應由被告三人負其責任,顯見被告三人確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犯行云云,並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七七一、六三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以為據, 然按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之重點,係證人壬○○、乙○○二人是否涉犯瀆職或偽造 文書犯行,至本院本次調查之重點,則在於被告三人在前揭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 之流氓調查資料表上加蓋審核戳章通過提報自訴人流氓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罪名,亦即,被告三人對於前揭資料表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乙情 ,是否早已「明知」?從而,本案與前案之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易言之 ,證人壬○○、乙○○二人嗣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與被告 三人是否涉犯本起犯行,要屬二事,彼此間亦迥不相牟,被告三人是否涉有本起 犯行,自仍待自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檢察官前案偵查之結果, 並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此乃法院依法職權調查之當然結果;又前案檢察官雖係 以提報自訴人流氓乙事,尚待證人壬○○、乙○○之上級單位審核,從而,證人 壬○○、乙○○自無擅斷妄為之可能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然徵諸檢察官所持 之論據,似僅止於說明證人壬○○、乙○○在分層授權、層層節制之情形下,無 成立瀆職或偽造文書罪名之可能,至本案被告三人究否「明知」前揭資料表上所
載情節與事實不符?又本案被告三人究否涉犯本起自訴人所指犯行?凡此,均不 在檢察官之論斷範圍,從而,自訴人徒憑此點逕稱檢察官亦認被告三人應負本起 罪責云云,自屬誤會。末以,證人己○○、丁○○、壬○○、乙○○等人於本院 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或係渠等提報自訴人流氓之過程;或係渠等製作流氓調查 資料表之過程;或係渠等在開會審查時列席備詢之過程,然則,渠等所證述之情 節不僅核與被告三人審核提報自訴人流氓之過程無涉,且類多為本件提報單位內 部作業流程之相關問題,至被告三人是否「明知」前揭流氓調查資料表中所載情 節與事實不符此乙節,尚無從由證人己○○、丁○○、壬○○、乙○○等人之證 詞中窺之,是證人己○○、丁○○、壬○○、乙○○四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 述,均無助於本院逕為被告三人於開會審查之初已「明知」前揭資料表上所載情 節確與事實不符之推論。
⒋自訴人雖迭稱本件流氓事件之檢舉人即案外人黃宇瑄、陳祥威等人濫行舉發自訴 人流氓乙事,迭經自訴人向相關單位陳情在案,被告三人就此當亦知之甚詳,詎 被告三人竟蓄意忽視此一有利於自訴人之事實,未予詳加調查,旋即率行通過提 報自訴人流氓,從而,被告三人自應就錯誤提報自訴人流氓之事實負其責任云云 ,並舉前揭卷附函件以為證。然則,細稽卷附之函文資料,其內容固多涉及自訴 人經案外人黃宇瑄等羅織流氓犯行之詳細過程,惟除卷附之法務部法檢決字第 八0一六六五號函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刑事案卷)之 外,其餘函文之發函日期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流氓審查會議開會日期之後 ,此有自訴人所舉之前揭函文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開會時,自無從以此部分之函文內容為是否將自訴人提報流氓之參考資料,此乃 情極灼然之事實;至卷附之法務部法檢決字第八0一六六五號函文,雖係早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流氓審查會議開會之日)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即行 發文,然則,考其所載之受文者範圍,除自訴人以外,亦僅有法務部調查局而已 ,此有前揭法務部函文在卷可佐。基隆市警察局、憲兵調查組既未曾合法收受該 紙函文,被告甲○○(基隆市警察局前局長)、被告辛○○(憲兵一一一調查組 前組長)稱開會審議之前,就自訴人陳情稱遭人誣陷乙事毫不知情等語,即非屬 虛妄,而可以採信。至法務部雖曾行文所屬調查局,指示調查局就此事詳予徹查 ,惟查調查局內部因事務性質之不同,而有不同單位之設置,此要屬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自訴人檢舉案外人黃宇瑄與警調人員不法勾結乙事,因事涉肅貪犯 防業務,故前揭函文亦係經由廉政處直接交由肅貪犯防組進行徹查,雖被告戊○ ○於案發當時亦隸屬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然其主管業務為政治偵防, 與肅貪犯防無涉,案外人黃宇瑄等與警調人員勾結之相關肅貪犯防業務既非被告 戊○○所掌,被告戊○○稱就此點所接觸等語,即屬可信,從而,而無從期待被 告戊○○就自訴人係經人誣陷乙節,於事前有何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故意 。
⒌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 疑即得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應依法提起公訴,至犯罪事實之存 否,則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殊難以刑事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審理結 果判決刑事被告無罪,即認警局製作移送書之公務員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三號判決參照)。本於同旨,流氓感訓 事件,縣市警察局應會同其他治安機關(調查站、憲調組)依調查之事證為初審 後,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複審,經認定流氓情節重大者,得逕檢具包括流氓調查資 料表在內之相關事證移送法院審理,惟流氓行為屬實與否,情節是否確係重大, 則由法院之治安法庭實質調查,自難以流氓調查資料表內所載之流氓行為,嗣經 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即認製作上開調查表之公務員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 嫌。查本件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上所記載自訴人涉嫌之流氓行為,係基隆市警 察局受理被害人石雪珠、林淑婷、蔡淑美、黃宇瑄、劉宗隆、周美雲、葉文檳及 郭瑞庭等人之報案指訴,認自訴人涉有流氓行為後,依據渠等於警局訊問時指述 之內容,加以彙整紀錄而製成上開調查資料表後,交由被告等進行初審;被告等 則根據上開警局承辦人員對被害人錄製之調查筆錄,針對調查表上所載內容進行 書面會審,於認定調查表上所載流氓事實確實重大後簽章確認,並依法交由內政 部警政署複審,結果仍認自訴人之流氓行為情節重大,乃逕行移送法院審理。嗣 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雖以該調查資料表上所載自訴人之流氓行為無從僅以被害人 之片面指訴而為認定,並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此有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 感裁字第三號裁定在卷足憑。惟被告等既係依據承辦人員製作之前開調查表上所 載之流氓行為加以書面審查後認情節重大,而依法移送,縱令法院經實質審查後 為不付感訓之裁定,依據首揭說明,亦難據此反面逕論被告三人主觀上就調查資 料表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要屬明知。
⒍綜上所陳,被告三人於開會審議之時,既係以前揭調查表所載事項為據,而不進 行實質審核,復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於事前就上開不實登載之事實已屬「明知」, 則不論此一書面審查方式是否妥適,被告三人於審核之時有無過失或其他行政疏 失,概無從律被告三人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罪名。四、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主觀上有何直接故意,雖客觀上前揭資料 表上所載內容確與事實不符,然被告三人既欠缺主觀犯意,即無從律被告三人以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揆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