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家榮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696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23號),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家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家榮與郭定羱(原名:郭耀聰)因合作經營當鋪有債務糾 紛,顧家榮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上順當鋪,欲向郭定羱追 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順當鋪對外開 放之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對郭定羱 稱:「幹你娘」、「如果沒給我牽回來,等一下沒有給你修 理,我輸你,我等一下就叫大象的少年仔來,馬上就到」、 「我要打你」、「打腳把你打」(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郭 定羱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同時以加害郭定羱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郭定羱,致郭定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郭定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顧家榮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郭定羱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游永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及接續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係出於同一 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言語、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爾出言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並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 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 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稱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尚 有其他訴訟,故告訴人現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 卷第23頁),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經商,家中尚有母親及四名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