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37號
KSDV,96,重訴,23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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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建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傑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建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零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傑運企業有限公司依判決主文第一項給付,或被告甲○○建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乙○○依判決主文第二項連帶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傑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或由被告甲○○建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或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各該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傑運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甲○○建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與其 僱主即被告建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就 系爭機器貨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



查悉被告甲○○之實際僱用人為乙○○,其亦應就系爭機器 貨損事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追加被告乙○○為本件當事人,其所為訴之追加 乃基於系爭機器貨損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來,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他造,同法第17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 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原告之公司經理人雷懋達就其 執行業務範圍,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嗣於96年 8 月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公司經理人為己○○,並由其擔 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業據被告提出書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10 頁 ),並經本院送達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繕本予被告,是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己○○已依法承受訴訟。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 有變更,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屬消滅,本應停止訴 訟程序,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初即委任許志勇律師 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毋庸 停止,附此敘明。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與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訂有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保單 編號00-00000000-CGO) ,保險期間為自出賣人之倉庫起運 至買受人之倉庫止,約定保額為美金7,811,840 元,原告於 貨物毀損滅失時應予理賠(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台塑公司 嗣於96年2 月間委託被告傑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運公司 )將編號E-9731A-1 之氣冷式熱交換器(下稱系爭機器)自 高雄港運往台塑公司麥寮廠,被告傑運公司則委託受僱於被 告乙○○,駕駛車號FV-581號曳引車之被告甲○○(上開曳 引車靠行登記於被告建興公司名下)運送系爭機器,詎被告 甲○○於96年2 月8 日運送上開機器行經濱海公路近援中港 途中,因其裝貨時捆綁繫固不當,且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其發現該路段因道路施工設有路障時,已剎車不 及,而使系爭機器掉落地面受損,無法使用(下稱系爭事故 )。經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證公司)查估,系爭 機器於扣除殘值231,510 元後,台塑公司尚受有8,420,058 元之損失。原告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機器毀損,給付台 塑公司保險金8,651,568 元,並自台塑公司受讓該公司因系



爭事故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債權8,420,058 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對被告傑運公司依運送契約, 對被告甲○○乙○○、建興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傑運公司應給付原告8,420,05 8 元,及自被告乙○○收受追加被告書狀繕本之翌日起(即 97年4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67 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建興公司、甲○○、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8,420,058 元,及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被告中之任一 被告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 。
二、被告傑運公司、甲○○、建興公司、乙○○則分別以下列理 由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均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傑運公司部分:
⒈被告傑運公司與台塑公司訂有長期有卡車運輸承攬運送契約 (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於96年2 月 6 日為台塑公司運送自韓國進口之機件1 批(合計568 件) ,且以每趟運費8,500 元之代價,透過一名曹姓男子委請其 他同業協助運送,建興公司則調派車號FV-581號(即系爭車 輛)、X4-158號、X5-059號等曳引車協助完成上開運送工作 。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於96年2 月7 日自高雄港35號碼 頭運送系爭機器至麥寮六輕工業區途中,因系爭事故致系爭 機器掉落地面受損已有過失。惟被告傑運公司於裝載系爭機 器時,均已確實會同車輛駕駛人及工作人員確認繫固妥當, 並經港警檢查後始放行,被告傑運公司已盡監督責任。 ⒉被告傑運公司為台塑公司運送系爭機器僅收取每車次9,500 元之運費,原告向台塑公司所收取之保費利益顯高於被告傑 運公司之運費收入,基於權益衡平原則,被告傑運公司之賠 償責任應以原告向台塑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一成為上限,始 屬公允。
㈡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
⒈被告甲○○已依貨物之重量,以適當噸位之車輛運送系爭機 器,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外包廠商進伸工程行於肇事路段進行路面挖掘工程,卻 未設置警告標誌、護欄及警示燈,致被告甲○○行經該路段 因道路施工、前方自小客車臨時變換車道,而剎車不及肇事 ,被告甲○○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



甲○○所不可抗拒,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自無庸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FV-581號曳引車雖靠行於被告建 興公司,然不受被告建興公司之指揮,建興公司非被告甲○ ○之僱用人。
⒊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額應依其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 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外,運送人對於其 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8 條第1 項、第639 條第1 項均有明定。再依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即同法 第64條第1 項)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 、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 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 千元為限。查本件被告甲○○係私下 透過訴外人戊○○得知此一運送機會,其與戊○○議定運送 時間、價格後,即逕依約定時間、地點前往高雄港碼頭載運 系爭機器,被告甲○○實不知悉所載貨物係何物,其於運送 系爭機器前亦未閱覽相關提單或其他足證系爭機器價值之憑 證,復未據台塑公司或傑運公司向其報明系爭機器價值,而 無從評估運送風險,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自無須就系 爭機器貨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甲○○仍須就系爭機器貨 損負責,其賠償額度亦應以3 千元為上限。
㈢被告建興公司部分:
被告建興公司與傑運公司間並未訂立任何運送契約,與託運 人台塑公司亦無往來,被告甲○○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主為 乙○○,被告乙○○始為被告甲○○之實際僱主,被告建興 公司與被告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庸對被告甲○ ○所肇致之損害負責。
㈣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為被告甲○○之實際僱主,惟被告甲○○係擅 自允諾運送系爭機器,致被告乙○○就本件運送全不知情, 而無從事前查明系爭機器價值或投保以分散承運風險,自不 得逕予要求被告乙○○就系爭機器貨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 卷第224頁)。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傑運公司委由被告甲○○於96年2 月7 日駕駛系爭車輛 自高雄港35號碼頭運送系爭機器至台塑公司麥寮廠,被告甲 ○○駕車沿德中路由南往北,行經德中路與大學29路路口, 為閃避道路施工(該道路施工未加設警示燈號,僅架設路障 )而剎車,致固定鍊條脫落,系爭機器掉落地面全損,台塑 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㈡台塑公司就系爭機器與原告訂有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並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以貨物全損為由申 請理賠,經公證公司查勘認系爭機器已因受損嚴重,無法使 用,判定為全損(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8 頁),經扣除殘 值231,510 元後,台塑公司尚受有8,420,058 元之損害。原 告則於97年2 月8 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8,651,568 元予台塑公司(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2 頁),並自台塑公 司受讓其對被告等人因系爭機器全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8,420,058 元。
㈢進口報單所載系爭機器之價格為美金264,170 元(見本院卷 第115頁)。
㈣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為被告乙○○,靠行登記於被告建興公 司名下(見本院卷第4 頁、第271 頁),被告甲○○之實際 僱主為被告乙○○
㈤被告甲○○係以每趟8000元之代價為傑運公司運送系爭機器 (見本院卷第268頁)。
㈥被告甲○○係以鐵鍊前後平行的方式綑綁系爭機器,其繫固 方式如本院卷第168 頁所示。
㈦系爭機器並未以箱子包裝,以肉眼目視即可得悉機器外觀, 但不能以其外觀判斷機器價值(見本院卷第268頁)。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 失?㈡系爭車輛之靠行車行即被告建興公司,及其實際僱用 人即被告乙○○是否均應就被告甲○○過失所致損害,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傑運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是否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否有民法第661 條或第634 條但書 之免責事由存在?㈣本件系爭機器貨損有無民法第63 9條第 1 項免責事由之適用?有無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單位賠償限 額之適用?有無契約賠償上限之限制?㈤原告主張依保險代 位、債權讓與、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 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各該被告求 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可求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被告甲○○繫固系爭機器不牢,且於駕駛途中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閃避道路施工緊急剎車,致固定系爭系爭機器之鍊 條因而脫落,系爭機器掉落地面受損之事實,業據公證公司 提出公證報告,就貨損原因載述:系爭機器裝上系爭車輛後 ,由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至麥寮廠途中發生交通事 故,致系爭機器自系爭車輛上摔落地面,而嚴重損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5 頁第110 頁),又被告甲○○載運系爭機器行



經高雄市○○路與大學29路路口時,時速約50公里,其因閃 避道路施工剎車,致固定鍊條脫落,系爭機器掉落路面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6年9 月29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0960020536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及事故現場照 片16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第160 頁),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因被告甲○○之過失而毀損,核與事實相 符,係屬可採。
⒉被告甲○○辯稱:其已使用適當噸數之車輛,行駛合適之路 線,並以適當之方式繫固系爭機器,其就系爭事故之肇致並 無過失等語,並就其繫固系爭機器之方式繪圖說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8 頁)。惟按行經轉彎及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已有明定。 又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亦 據同規則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雖為夜間,且為彎道,然肇事路段設 有路燈,夜間視線良好,且設有夜間反光標誌標示彎道,又 該路段雖有道路施工,然施工單位業依規定於現場擺設路障 及改道警告標示,有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 頁),被告甲○○自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剎車之準備,惟被告甲○○未及注意上情,行經肇事路段緊 急剎車,該用以繫固系爭機器之鐵鍊遂因而斷裂,致系爭機 器掉落地面,自難謂無過失。被告甲○○固辯稱:系爭事故 係肇因於施工單位(即台電公司)未做好工地夜間安全措施 所致,且斯時因有另1 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致其剎車不 及,而有不可抗力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惟上 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殊非可採。
⑵另被告傑運公司與被告甲○○雖均陳稱:系爭機器經渠等以 3 條鐵鍊捆綁繫固,並經港警檢查合格後始放行云云,惟據 證人即同次運送同型機器前往麥寮廠之司機戊○○證稱:其 透過綽號「曹仔」(台語)之友人介紹為被告傑運公司運送 此批貨物,…「曹仔」並未要求貨物要以特定方式繫固,… 其在碼頭載貨時係自己綁貨,其以鐵鍊前後平行之方式綑綁 ,以2 條鐵鍊分別繫固貨物的前後兩端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 至175 頁),被告傑運公司、甲○○所述顯與證人戊○○ 之證詞不符,被告傑運公司、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其係以何規格之鐵鍊、以何方式繫固系爭機器為其 他舉證,其前開辯解已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自難認被告 甲○○已妥善繫固系爭機器。




㈡系爭車輛之靠行車行即被告建興公司,及其實際車主被告乙 ○○是否均應就被告甲○○過失所致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 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目前在 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 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亦有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系爭車輛肇事時,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建興公司名下,並由被 告建興公司按月向車主乙○○收取靠行費3 千元,且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外觀確有標示被告建興公司之行號名稱 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4 頁), 證人乙○○則證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車 輛之證件交予被告建興公司保管,另僱請司機即被告甲○○ 開車,其每月須交付3 千元靠行費予建興公司,並可使用建 興公司之發票,…甲○○的開車所得不用給建興公司抽成, …而是由其抽取報酬七成,由司機抽取報酬三成,其並未另 外付司機薪水,但被告甲○○會將所有的承攬簽單交由其向 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復據被告 提出汽車行照、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 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27 1 頁、第105 頁),故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係 受僱於靠行在被告建興公司之車主乙○○,被告乙○○為被 告甲○○之實際僱用人,惟被告甲○○在客觀上則係供被告 建興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建興公司監督之人,揆諸前 引說明,自應認被告建興公司亦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從 而被告乙○○、建興公司均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 ○○執行職務時,因侵權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被告建 興公司、乙○○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各與被告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建興公司固辯稱: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惟被告建興公司自承:只 要車輛沒有違規情事,均接受靠行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2 5 頁),足見被告建興公司雖可預見系爭車輛將由車主本人 或車主授權之其他駕駛人駕駛營業,然其於接受靠行申請時 ,卻僅查核系爭車輛之監理違規資料,惟就系爭車輛駕駛人 之資格卻未聞問,更無其他監督機制可言,自難認其已盡選 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
⑶被告乙○○另辯稱:本件貨物運送乃被告甲○○擅自接案, 其無從獲悉運送細節,自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應予免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惟:
①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 ,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 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 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 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 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 意中之事,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乙○○僱用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營業,約定肇事 應由司機個人負責,其則負責系爭車輛營業所須之加油、保 養、維修、稅金等事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73 頁),顯見被告乙○○就其僱用以駕駛系爭車輛, 執行業務之人,既無預防該受僱人執行業務所發生危害之意 思,亦未就受僱人之技術純熟與否、其性格是否適於駕駛曳 引車營業等項目加以考核,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乙○ ○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被告乙○○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事,被告乙○○之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建興公司、乙○○應各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傑運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否有民法第661 條或第634 條但書之免責事由存在?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634 條前段、 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系爭運送契約第8 條亦載明:被 告傑運公司願以自有車輛承運,若不敷使用,願徵得台塑公 司之同意調度同業車輛應急,而所調度之同業車及司機均視 為傑運公司自有車輛及僱用之司機,其發生一切責任視為傑 運公司之責任,即傑運公司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 頁)。查本件被告傑運公司因自有車輛不足,而透 過綽號「曹仔」之男子向甲○○調車,請甲○○協助運送系 爭機器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並證稱:是朋友 「曹仔」說傑運公司需要車輛,要其找人來幫忙,所以其於 (97年)2 月6 日找甲○○來幫忙,要甲○○到碼頭找歐太 太(即被告傑運公司負責人之妻)對她說是「曹仔」叫的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足認被告甲○○係被告傑運公 司為業主台塑公司履行運送契約時之運送輔助人,而被告甲 ○○於運送系爭機器過程中,因過失毀損系爭機器乙節,則 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傑運公司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 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 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 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 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著有判例可 參。查本件被告傑運公司自承系爭機器毀損係因被告甲○○ 駕裝載、繫固及駕駛不當之過失所致,有被告傑運公司並對 被告甲○○所提出之告知訴訟書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40 頁),是以本件運送物之毀損顯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而無民法第634 條但書所載得免責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被告傑運公司依上開規定為免責之抗辯,自無可採。 ⒊又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已有明定。 本件被告傑運公司與訴外人即業主台塑公司間所締訂之運送 契約抬頭雖載稱「卡車運輸承攬書」,惟究其契約內容乃約 定運送人即被告傑運公司向台塑公司承攬自台塑公司所指定 之高雄關所屬碼頭及各貨櫃場以散裝或併櫃裝運進口貨品之 卡車運輸事宜(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被告傑運公司乃系 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而非承攬運送人,自不得援引承攬運 送之相關規定,以解免其運送人責任。況承攬運送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其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 、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 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 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始得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 規定主張免責,惟被告傑運公司就運送輔助人之選任、就系 爭機器應如何繫固均未為適當之指示之監督,已如前述,被 告傑運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監督運送等相關事項 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辯稱就系爭機器運送已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㈣本件系爭機器貨損有無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或民法第639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有無契約賠償上限之限制? ⒈按「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 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 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 ,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 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 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634 條運送人責任之特 別規定。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其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 責依據。」,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足資參照 。亦即,被害人倘已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證明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即不受該求償金額之限制,否則,反將不當損及 被害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被告傑運公司既應依系爭運送契 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揆諸 上開說明,則其自不得再引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主張限 制責任。又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即司機甲○○於運送 系爭機器過程中確有過失,則被告甲○○與其僱用人即被告 建興公司、乙○○即應依一般侵權行為負全額之損害賠償責 任。
⒉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 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 責任,為民法第639 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所定規定之「貴 重物品」,應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 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 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 價值者為限。本件遭毀損之系爭機器重量為248.315 公斤, 其中3 件管束輔助H 型鋼長315 公分、寬15公分、高20公分 ,體積龐大,業據進口報單、公證公司報告載述至明(見本



院卷第115 頁、第109 頁),並有照片4 幀在卷為憑(即本 院卷第61頁下方4 幀照片中央所顯示,略成方型之機件), 是自系爭機器之外觀已有充分的機會讓運送人於運送時採特 別防範的措施,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 攤風險,參照前揭意旨,自不應再適用民法第639 條第1 項 之規定免責。被告以系爭機器固未於上開民法規定所免責的 範圍,然其價值高達800 餘萬元,較之有價證券、珠寶等物 品乃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係屬該條所規定之其他貴重物 品,且託運人於託運時未報明該系爭船用主機之性質及價值 ,即應符合上開免責規定之要件,主張應予免責云云,核與 前揭規定意旨不合,而不足採。
⒊依系爭運送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傑運公司對承運之物品應 依民法第2 篇第2 章第16節運送營業規定負運送人責任,如 非因故意之行為致運送物有毀損、喪失、短少、遲到等損害 ,傑運公司除按運送物到廠(目的地)總成本之價值計算其 賠償負全額賠償外,並按該貨物進口價格(不含關稅)加20 %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系爭運送 契約就系爭機器貨損之賠償數額並無賠償上限之約定,被告 傑運公司辯稱願依保險金之一成賠付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各該被告求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可求償之金額為 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 額後,自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 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⒉查被告傑運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應對訴外人即業主台塑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其僱用人被告建 興公司、乙○○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規定,就系爭機器貨損對台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塑公司就系爭機器 與原告訂有保險契約,且經原告給付台塑公司賠償金8,651, 568 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 113 頁、第112 頁),上開賠償金額復未逾系爭機器運抵運 送地之價格美金264,17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進口報單) ,是以原告主張於扣除機器殘值後,自台塑公司受讓該公司



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8,420,058 元,自屬有據。 ⒊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佐。本件被告傑運公司係 依系爭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 則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建興公司、乙○○則各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 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傑運公司與被告甲○○、建興公司、乙 ○○等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其餘被告即免其責任。
⒋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系爭運送契約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傑運公司給付、或被告 甲○○與被告建興公司連帶給付、或被告甲○○與被告乙○ ○連帶給付原告8,420,058 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乙○○之翌日起(即97年4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16 頁 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於被告傑運公司或被告甲○○、建興公司、乙○○給付上開 損害賠償時,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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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