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 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經其他共 有人即柯淑惠、邱哲明、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王國權、 謝仲瑜、陳政男、謝慶輝、林慧珍、林秋香、乙○○、陳有 財(下稱柯淑惠等共有人)選定為全體起訴,業據原告提出 柯淑惠等共有人出具之證明書11張為證(本院卷第128 至13 5 、179 、300 、301 頁),且為被告不爭,核無不合。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後述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並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應將系爭汽車升降室騰空返還與全體共 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與全體共有人,後陸續更正聲明如下 列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 合,均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柯淑惠等共有人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為其地上建號00000- 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1 號 (大同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 、2 樓之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並前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00000-000 號總面 積581.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建物) 之共有人。兩造及柯淑惠等共有人於上開基地上,各專有第 1-12樓之建物,及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共有人。又該共 同使用部分建物,係包括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一樓 汽車升降室,面積各208.97、28.0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 車位、汽車升降室),故系爭停車位及汽車升降室屬全體共 有人共同使用部分,詎被告竟自民國88年起迄今無正當權源 占用系爭停車位及汽車升降室,拒不返還,並於95年11月6 日以高雄16支郵局存證信函,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及汽車升 降室有專用之合法權利等語。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建號第 00000-000 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一樓停車位(面積208. 9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新台幣21萬3000元;給付柯淑惠、邱哲明、高雄市餐 飲業職業工會、王國權、謝仲瑜、陳政男、謝慶輝、林慧珍 各新台幣3 萬8700元;給付林秋香、乙○○、陳有財各新台 幣1 萬2900元,暨均自95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 示地下一樓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550 元;給付柯淑惠、邱哲明、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王國權 、謝仲瑜、陳政男(訴狀上乙○○為贅詞)、謝慶輝、林慧 珍各新台幣645 元;給付林秋香、乙○○、陳有財各新台幣 215 元。(三)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 000 號地號土地上建號第00000-000 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一 樓汽車升降室(面積28.03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0萬6500元;給付柯 淑惠、邱哲明、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王國權、謝仲瑜、 陳政男、謝慶輝、林慧珍各新台幣1 萬9350元;給付林秋香 、乙○○、陳有財各新台幣6450元,暨均自95年12月20 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汽車升降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丙○○新台幣1775元;給付柯淑惠、邱哲明、高雄市餐飲業 職業工會、王國權、謝仲瑜、陳政男(訴狀上乙○○為贅詞 )、謝慶輝、林慧珍各新台幣323 元;給付林秋香、乙○○ 、陳有財各新台幣108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為原始起造人即建商趙紀千景與地主郭 朝來所合建,二人於77年6 月11日簽立合建契約時,約定由 趙紀千景分得第1 、2 、3 、4 、12樓;郭朝來分得其餘第 5 、6 、7 、8 、9 、10、11樓,地下室使用權屬全棟大樓 共同使用,如有買賣,雙方各持一半(現金或車位)。又合 建雙方於該合建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乙方(指趙紀千 景)將分得之地下室使用權除必要之公共設施外售予甲方( 指郭朝來),雙方復於79年7 月10日就上情簽訂汽車停車位 買賣契約,足見郭朝來就系爭停車位已有使用權。又郭朝來 已於79年10月5 日將系爭停車位讓渡與訴外人即其女丁○○ ,丁○○再於88年10月15日將之讓渡與被告,則被告對系爭 停車位即有使用權。另系爭停車位既應經系爭汽車升降室始 得進出,則被告自亦有使用自地下室停車位至系爭汽車升降 室之權利,均非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停車 位、汽車升降室,要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大樓各樓層區分所有人,各為系爭基地 及其上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共有人,詎被告自88年10月 15日起即占用系爭停車位、系爭汽車升降室迄今等情,已據 其提出各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本院卷第20至33頁)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系爭停車位、汽 車升降室應為全體共有人共有,被告無專用權各節,則為被 告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就系爭 停車位、汽車升降室有無分管或約定使用權?(二)如無, 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應返還若干不當 得利與他共有人?論述如下:
五、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有無分管或約定使用權?(一)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為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且 原告及柯淑惠等共有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為 被告不爭,則依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之規定,茲被告既主張其有專用之 權,自應由其就該有利事實舉證。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使用權,係其受讓自前 手丁○○,且丁○○上開權利係來自於建商趙紀千景與地 主郭朝來合建契約書之約定之事實,雖據被告提出合建契 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讓渡書、車位使用讓渡 書為證(同卷第72至79頁),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 2、經查該合建契約書第9 至10頁,除打字部分外,有藍色原 子筆書寫如本院卷第76頁鉛筆所示A 部分之字跡;第76頁 反面鉛筆所示B 、D 部分,同頁黑色原子筆書寫如同卷第 76頁反面鉛筆加註C 、E 部分之記載,且藍色原子筆書寫 部分有部分呈現筆跡渲染,另該契約書底頁內外側均呈不 規則土黃色或泛黃痕跡;又79年10月5 日停車位讓渡書紙 質微黃、88年10月15日車位使用讓渡書為白色,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記明筆錄(同卷第316 頁反面)。另本院職權調 閱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9592 號強制執行卷附抵押設定契 約書(79年9 月3 日)上郭朝來印文,經與上開合建契約 書上及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被證三汽車 停車為讓渡書上(同卷第77至78頁)之郭朝來印文,經本 院依燈光透視法及對角線比對法勘驗結果,其印文相同, 亦同載明筆錄(同卷第316 頁反面、317 頁)。按上開合 建契約上郭朝來之印文為系爭大樓興建之前簽訂之印文,
另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郭朝來向銀行貸款所用印,且距 本件訟爭時止,均約16年之久,參以各該紙質均已因年代 經過而呈色澤變化如前,及被證二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被 證三汽車停車為讓渡書(同卷第77至78頁),所載日期亦 均係79年,是依上開四件文件所示不但印文相同,且迄今 時隔十餘年,衡之經驗法則,要無臨訟製作之理,其印文 及契約真正,應可信為真實。
3、次查原告起訴時所立證之原證六即原來之他共有人甲○○ 於78年10月2 日買受系爭大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曾約定系爭大樓之地下各層除公共設施外有獨 立之產權,乙方(指建商趙紀千景)得自行出售、出租或 作其他用途,甲方(指甲○○)均不得干涉,有該合約書 在卷(同卷第37至43頁)足憑,核其情節,與系爭大樓合 建伊始,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就停車位各取得部分,買賣 互不干涉,及嗣後趙紀千景因故再將其分得之停車位出售 與郭朝來,並於合建契約書以附加條款方式,且於79年7 月10日又另紙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以昭慎重相符。按上開 甲○○為買受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嗣後雖因原告撤回先 位之訴而不再主張該事實及引用該證據,然此僅為訴訟程 序處分權之行使,該證據資料既屬卷證資料之一,本院自 得審究並憑為事實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綜上,郭朝來 與趙紀千景於系爭大樓合建確有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歸郭朝 來,已甚昭然。
4、又原告雖主張郭朝來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能約 定專用或約定分管,否則即與民法第799 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有違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以 系爭大樓興建於公寓大廈施行前,並無該條例之適用,況 郭朝來與趙紀千景合建後,已將其分得房屋信託登記其子 女丁○○、戊○○、郭錫霖等人,為實質所有人,並無不 合等語抗辯。查系爭大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79年8 月29 日,有上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同卷第20頁),顯在公寓 大廈管條例84年6 月28日施行前,參以該條例並無溯及既 往之規定,從而本件當無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又該條例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2 款固有 類似規定,然土地登記規則僅依土地法授權,就土地(含 建物)如何辦理登記之技術事項為規範,然究非法律,得 否於該規則內就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為規定已有疑慮,是難 執為本件兩造間有無分管或約定專用之實體事項之適用依 據。再者,民法第799 條僅就各區分所有範圍為規定,且 該條所謂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就建物構
造上僅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各區分所有人不得以合 意變更者外,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即非當然不得約定使用 ,亦即於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共有物上開本質下,各區 分所有人仍得就共同部分為使用約定。查系爭停車位依其 設計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依上說明,本應供防空避 難之用,捨此就地下停車位,即非不得約定專用部分,此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大樓建造執照等資料 查明,有該局函及附件在卷(外放)足佐。次查,系爭建 物完成後,郭朝來分得之建物雖分別以丁○○、戊○○、 郭錫霖名義登記,然其基地部分,則仍登記為郭朝來所有 ,且系爭車位係分給丁○○,此情業經證人戊○○、丁○ ○結證詳實(同卷第194 、195 、196 頁),復有前揭執 行卷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即令被告於 合建後未將分得之建物直接登記為其名下,嗣後既已將之 讓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丁○○,丁○○再將之讓 與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參以最高法院晚近傾向各區 分所有人,於不需停車位時,得將停車位出售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見解,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更難 謂其無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次查,系爭汽車升降室雖 非汽車停車位本體,然依系爭大樓之設計,系爭停車位設 若未從升降室出入,實無從達設置停車位供汽車進出之目 的,此有上開建造執照及附圖等資料足稽,因認合建雙方 於系爭停車位之買賣時,其真意即有將升降室併於系爭停 車位出售,或至少供系爭停車位專用之意甚明,準此,被 告自亦有權使用系爭汽車升降室。
5、第按各共有人於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有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 判例可參。又上開判例所示情節固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49 號解釋(僅針對分管協議解釋)認於受讓人不 知悉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不再援用,從而苟共有人於受 讓時不知悉或無可得而知時,自得不受管協議之拘束甚明 。查系爭大樓出售時既因合建當事人已就停車位歸屬為約 定,互不干涉,且於趙紀千景出售建物時,已以特約方式 約明對停車位無使用權,有上開甲○○房屋預定賣契約書 可憑如上,則衡諸常情,趙紀千景於出售系爭大樓各層與 他區分所有權人時,當無不約明之理。至本件他共有人雖 或為系爭大樓興建後之第一手買受人或輾轉買受人,然查 買受人對於其所買受之公寓大廈,是否有停車位,涉及自 己停車便利與否及房屋價金多寡,則自己所買受者是否包
括或外加(另行出價)停車位,於買受時當知慎重,要無 未前往查看或不予聞問究明之理,況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 中尚有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參以原告亦未舉證79年8 月 29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後,各共有人間即曾就此停車 位爭執(本件除外),基上,買受公寓大廈之詢明停車位 、價金等常情,若認各第一手買受人或繼受人有不知悉或 無可得知悉系爭停車位另有約定專用或分管情事,顯與經 驗法則有悖,而不足採,自應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 6、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大廈並未設置系爭停車位,自無讓與 停車位問題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大廈興建時確有 停車位,此有證人戊○○證詞可稽(同卷第195 頁),且 有該建造執照等資料足憑如前,參與合建當事人又曾就停 車位歸屬為劃分、買賣(200 萬元),原告主張實無停車 位已非可信。又縱使郭朝來嗣後因故拆除系爭停車位,然 此係其權利之行使與否,並不因之即使系爭停車位之買賣 或約定使用歸於無效,況權利人非不得再行設置,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不可信。
7、末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主張合建契約有關 停車位之買賣或許為真,但實未蓋停車位,而將地下室公 設全部灌到1 樓戊○○共同使用部分,以致1 樓共同使用 部分較之12樓為高等詞。查姑不論上開狀述情詞係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本院本不得斟酌,況所述已與事實 不符,或與其撤回不再主張為先位聲明之對應事實重行主 張(同卷第316 頁)如上。要言之,本件被告既因受讓系 爭停車位(含汽車升降室)而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汽車升 降室之權,且原告為系爭大樓他區分所有權人,衡之常情 於買受各區分所有建物時,對系爭大樓是否有停車位之設 置及其歸屬如何,當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自應同受拘束, 從而即不得主張被告無使用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之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並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依法受讓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 並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為可信;原告主張 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汽車升降室並無約 定分管或專用云云,為不可信。從而原告以被選定人身分, 為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判決如前述原告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國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