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揚申交通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尤中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江耀宗,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有中鋼 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則甲○ ○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中鋼公司 及揚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揚申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1,318,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揚申公司應給付 原告46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8 頁),因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變更部分,核與上 開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被告揚申公司之受僱人,擔任駕駛大貨車 水車之工作。93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被告揚申公司臨時 調派原告駕駛車號6K-092號大貨水車(下稱系爭大貨水車, 原告原負責駕駛車號6K-531號大貨水車),在業主即被告中 鋼公司W131加水站處進行廠區灑水工作時,因系爭大貨水車 上層腳踏板斷裂致原告自高處跌落,頭部右側撞及輪胎鋼圈 ,而造成原告受有右耳聽障、眩暈症及左腳踝肌腱斷裂等傷 害,經鑑定為輕度肢障。嗣後,原告雖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及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職災補償事宜, 被告等卻均無給付之誠意,且原告因此項職業災害治療迄今 ,已逾2 年仍未痊癒,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 第1 項及第63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職業災害 補償金:⑴醫藥費:16,849元;⑵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720,000 元;⑶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120,000 元, 共計856,849 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揚申公司賠償醫療期間交通費用26,400元及職業 傷害補助:435,000 元【計算式:(3 萬元×70% ×12月) + (3 萬元×50% ×12月)】之損害,總計461,4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6,84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揚申公司應給付原告46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右耳聽障、眩暈症及左腳踝肌腱斷裂等 傷害,應非均屬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中受傷所致,且縱認原告 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原告與被告揚申公司已於94年1 月24日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92 巷105 弄34之 4 號之住宅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而上開和解書第2 條 業已載明「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丙○○或任何其他人不得 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 ,足徵原告與被告揚申公司已採和解方式互相讓步終止爭執 。被告揚申公司既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原告即應受該 和解書之拘束,不得事後翻易前詞,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且該和解效力亦已使本件被告中鋼公司應負之連 帶債務消滅,被告中鋼公司無庸負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係被告揚申公司之受僱人。
⒉被告揚申公司承攬被告中鋼公司之廠區道路灑水工程,而於 93年12月1 日指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水車至被告中鋼公司W1 31加水站處進行廠區灑水工作。
⒊原告與被告揚申公司於94年1 月24日簽訂和解書。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所受右耳聽障、眩暈症及左腳踝肌腱斷裂等傷害,是否 係在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中受傷所致?
⒉原告是否已與被告揚申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達成和解? 若是,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為何?
⒊原告訴請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 求補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所受右耳聽障、眩暈症及左腳踝肌腱斷裂等傷害,是否 係在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中受傷所致?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進行廠區灑水工作時,因系爭大貨 水車上層腳踏板斷裂致原告自高處跌落,頭部右側撞及輪胎 鋼圈,而造成原告受有右耳聽障、眩暈症及左腳踝肌腱斷裂 等傷害,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9 紙、被告中鋼公司函 及被告揚申公司函為證(本院調解卷第8 至16頁、本院卷第 82 至8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足以證明原告於93年12月1 日 16時25分因「左腳踝肌腱斷裂」,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急診,並於93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住院 接受跟腱重建手術,復自93年12月7 日起至96年2 月5 日止 共門診49次,且宜陸續門診追蹤治療,以及原告於93年12月 7 日因「右耳聽力障礙、眩暈症」至小港醫院就診,至95年 12月2 日止陸續門診共27次,病況仍未恢復,宜門診追蹤治 療之事實,惟原告既係於93年12月7 日始初次前往醫院診療 右耳聽力障礙及眩暈症等疾病,而斯時距93年12月1 日原告 進行前述灑水工作,已有6 日之久,則原告所患上開右耳聽 力障礙及眩暈症等疾病,是否係因執行灑水工作自系爭大貨 水車跌落而造成,即有疑義。
⒉又經本院就原告前開疾病之復原情況、病因及醫療費用等事 項函詢小港醫院之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病患丙○○先生 93年12月1 日於急診就診時,主訴自1 公尺半高度跌落,診 斷為左側跟肌腱斷裂,故開刀行修補手術,住院4 日後於門 診追蹤。然又於94年1 月28日再一次受傷致左踝疼痛,診斷
為內踝之骨折而行石膏固定治療,因而持續於門診追蹤。最 後一次門診為96年12月27日,主訴仍有踝疼痛狀況,因而處 方止痛消炎藥治療。基本上,該病患之病況應已穩定,遺存 後遺症應為較無法蹲下之活動」、「病患於93年12月7 日於 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時,病歷紀錄僅提及聽力障礙。94年 3 月31日就診時,主訴頭暈、耳鳴及聽力障礙,至96年12月 27日止,病患仍持續因眩暈症狀至門診取藥。造成聽力障礙 與眩暈成因複雜,由高處跌落若有頭部受創亦可能造成,但 難以證實。自發性眩暈、感冒病毒傷害或血液循環障礙等, 都是一般可能的成因;本案病患之病症原因無法確認」等語 ,有小港醫院97年1 月19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0123號函及 檢附之該院骨科醫師劉秉政、耳鼻喉科醫師戴志峰出具之說 明書、醫療費用支出證明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6 至 168 頁)。而衡諸常情,原告於93年12月1 日16時25分既係 以急診方式前往就醫,顯應已疼痛難耐,且其當時亦應無預 見兩造間未來將衍生本件職災損賠爭訟之可能,理無設詞向 醫師虛偽陳述係自高處跌落而受傷之理,則以原告於93年12 月1 日就醫時所為係自1 公尺半之高度跌落而受傷之主訴, 參以被告亦自承揚申公司現場管理員張國文於93年12月1 日 上午9 時10分許曾詢問原告之走路情況及腳踝是否受傷等情 (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倘原告非確於上揭時、地在工 作中受傷,被告揚申公司現場管理人員豈有立即詢問原告走 路情況及腳踝是否受傷之理?再佐以被告中鋼公司人力資源 處及被告揚申公司前寄發予原告之信函亦均明載:「台端於 93年12月1 日工作中發生意外事故..」及「台端於93年12 月1 日上午9 時在執行中鋼公司廠區灑水工作時,因意外受 傷乙事...」等語,有被告中鋼公司及揚申公司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82至8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 日 上午9 時許,在被告中鋼公司廠區進行灑水工作時,因系爭 大貨水車上層腳踏板斷裂而自高處跌落,並因而受有左腳踝 肌腱斷裂之傷害,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至原告所患右耳聽 障及眩暈症等疾病,既乏其他證據足證係因原告於上揭時、 地自系爭大貨水車跌落所致,原告主張亦係於上揭時、地工 作中所致云云,自非足採。
⒊另原告於94年2 月及95年2 月間經鑑定為輕度肢障,固亦有 鑑定表2 份附卷足稽(本院調解卷第12至22頁),然原告於 系爭職災事故中受有上述左腳踝肌腱斷裂之傷害後,既又於 94年1 月28日因再次受傷致左踝疼痛,經診斷為內踝之骨折 而行石膏固定治療,且持續於門診追蹤,最後一次於96年12 月27日門診時,主訴仍有踝疼痛狀況,已如前述,則造成原
告輕度肢障之原因究竟為何?與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中 所受傷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堪疑。而原告就此復 未提出或聲請可為有效調查之證據,本件實尚難僅以原告曾 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中受有前述傷害,即為此係造成原告肢 障原因之推論,附此敘明。
㈡綜上,原告於93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中鋼公司廠 區進行灑水工作時,因系爭大貨水車上層腳踏板斷裂而自高 處跌落,並因而受有左腳踝肌腱斷裂之傷害,堪以認定。被 告抗辯原告上開傷害並非在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中受傷所致云 云,尚非足採。
五、原告是否已與被告揚申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達成和解? 若是,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為何?
㈠被告抗辯:被告揚申公司就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中所受 之傷害,已與原告於94年1 月24日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192 巷105 弄34之4 號之住宅達成和解乙節,已據 提出和解書1 份為證(本院調解卷第100 頁),原告對該和 解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勞基法相關規定應 為被告所明知,竟故意要求其簽署該份違反法律保護金額之 和解書,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意旨,而屬權利濫用, 對其無拘束力,且其係因遭被告揚申公司人員詐欺而簽署該 和解書,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該和解書不能拘束原告;再 縱使該和解書足以拘束原告,亦僅於慰問補償金3 萬元之範 圍內拘束力,超過範圍部分,被告仍應給付,況該和解金額 與原告之法定損害金額相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2 應予增加其給付云云。
㈡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 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 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 殘廢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 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
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 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 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 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 償責任。」,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 62條第1 項及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係在 規範雇主(承攬人)及事業單位就勞工之職業災害應負補償 責任之規定,並非禁止勞雇雙方就職業災害補償事宜為和解 之規定。且被告揚申公司就其因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中受有 左腳踝肌腱斷裂之傷害而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與原告達成 由被告揚申公司給付3 萬元,原告則不再向被告揚申公司要 求其他賠償並不得有異議及追訴之和解條件,乃係雙方互相 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結果,要難謂被告有何權利濫用 之可言。原告主張該和解書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意旨, 而屬權利濫用云云,自非足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該和解書係遭被告揚申公司人員對其謊稱:中 鋼公司要求先簽慰問金和解書,才能開工,及內容一定要這 樣寫等語,其自得撤銷該被詐欺而簽署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係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和 解書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撤 銷因詐欺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㈣再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1 條約定:「茲鑑於事出意外 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揚申公司)賠付乙方(即 原告)慰問補償金參萬元正。」等語,並未說明該3 萬元之 補償金屬何項目之賠償,惟參以系爭和解書第2 條明載:「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丙○○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 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拋棄權利文 字,而原告亦自認系爭和解書係針對本件職災事故為和解等 情(本院卷第206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揚申公司簽立系爭 和解書時,係就本件職災事故原告得請求之權利及被告揚申 公司應付之責任全部作一了結。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僅於 慰問補償金3 萬元之範圍內有拘束力,超過範圍部分,被告 仍應給付云云,委無足取。
㈤另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於法律行為成 立後,在客觀上發生異動。且係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 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於93年12月1 日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至小港醫院急診時 ,經診斷係受有左腳踝肌腱斷裂之傷害,並因而於93年12月 1 日至同年月4 日住院4 日開刀行修補手術,其後則門診追 蹤,有診斷證明書及小港醫院函附卷足稽(本院調解卷第8 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67 頁),足認原告於94年1 月 24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清楚認識自己的傷勢及可預見的傷 情變化,而與被告揚申公司簽立和解書,且該和解內容並無 顯失公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增加被告揚 申公司之給付,顯無理由。
六、原告訴請被告負連帶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與被告揚 申公司就本件職災事故既以被告揚申公司給付3 萬元為條件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該筆款項亦經付訖,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揚申 公司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工資、殘廢補償及交通費用、 職業傷害補助計1,318,24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 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 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 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 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966號民事判 決參照)。另依據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 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 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 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 攬人求償。查本件原告係被告揚申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揚 申公司承攬被告中鋼公司之廠區道路灑水工程,於93年12月
1 日指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水車至被告中鋼公司W131加水站 處進行廠區灑水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中鋼公司與被告揚申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固應負連帶 補償責任,惟被告中鋼公司於為職災補償時,對於被告揚申 公司即有求償權而無應分擔之部分,是本件原告既與被告揚 申公司就系爭職災事故所致之傷害以3 萬元達成和解,並約 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揚申公司要求其他賠償,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原告仍得向被告中鋼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中鋼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向 被告揚申公司再為求償,則原告與被告揚申公司達成和解所 免除部分,將因被告中鋼公司行使求償權而回復,上開和解 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故本件被告中鋼公司因原告與被告揚申 公司達成和解結果,就連帶補償責任中經和解免除部分亦應 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中鋼公司請求連帶補償責任 中未賠償之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中鋼公司就系爭職災事故 連帶給付醫藥費用、工資損失等補償金計856,849 元,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及第6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6,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揚申公司給付461,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任何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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