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05號
KSDV,95,重訴,30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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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己○○
            樓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庚○○
            樓之4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何旭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己○○丁○○丙○○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3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增加請求1,645,000 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775,768元,及其中15,130,76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9 月16日起,其中1,645,000 元自 當庭追加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為訴外人茍迺彥之子女,苟迺彥生前曾以自身、 茍同煥戊○○名義,在日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日 盛銀行)、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及寶華銀 行五福分行(下稱寶華銀行)開設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 帳戶),而將苟迺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存放於 內。嗣苟迺彥因罹患血癌於民國93年6 月29日死亡,原告 為法定繼承人,本應由渠等依法繼承苟迺彥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遺產。詎被告庚○○竟於93年3 月至6 月間, 多次利用茍迺彥癌末期間,以領取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盜 取苟迺彥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包括茍迺彥名義之7, 588,218 元、茍同煥名義之7,188,827 元、茍昇煥名義之 1,998,723 元,共計16,775 ,768 元。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合計16,775,7 68元,及其中之15,130,7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11月7 日起,其中1,645,000 元,自當庭追加意思 表示到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75,768元,及其中之15,130,768元,自95年9 月16日起; 其中1,645,000 元,自97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對伊所提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案件, 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茍迺彥被盜領部分:
1. 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1,152,025 元,係苟 迺彥自行領取用以支付丙○○之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 與被告無關。如附表一編號5-7 所示之金額共計2,402,00 0 元,係苟迺彥之胞兄苟淵博向苟迺彥建議應領錢以應付 開支,而由苟迺彥於93年3 月7 日出院後親自領取,亦與 被告無關。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金額合計1,706,00 0 元,係訴外人癸○○受茍迺彥所託,代向學生丁賢鯤等 21人收取用於支付國際交流醫科大學(下稱醫科大學)之 註冊之學費後所匯入,伊基於為茍迺彥綜理醫學教學之行 政業務等工作,提領該筆註冊費後轉交國際醫科交流大學



,並無侵吞該筆款項。故被告僅保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3 、10、11所示之金額共計2,328,193 元。 2. 被告固有領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合計11,515,7 43元(2,328,193+7,188,827+1,998,723 =00000000)。 惟因被告與苟迺彥係為同居關係,且有共同經營整脊醫學 教學事業,而上述之11,515,743元,即係因經營此一事業 所得,被告本可分得二分之一即5,757,871 元。又苟迺彥 於住院期間,均係由被告親身加以照顧,苟迺彥因而同意 贈與500 萬元予伊,故上開金額中之500 萬元亦應由被告 保有。另再扣除茍迺彥住院期間所需各項費用,上開領取 之金額已所剩無幾,故被告已無須返還。
3. 若本院不認上開11,515,743元係為被告與茍迺彥之共同養 老金,則因被告與茍迺彥共同生活期間,曾依茍迺彥之要 求匯款至茍迺彥或其子女或其指定張鳳鸞之帳戶中,總計 14,344,461元,另伊曾於90年11月23日以電匯方式匯150 萬元至茍迺彥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因此總計共匯款15,844 ,461 元 (14,344,461+1,500,000),因伊與茍迺彥曾共 同生活,雙方形同夫妻關係,因此茍迺彥或其子女倘有資 金需求,伊亦會予以幫助借貸週轉,且因念及雙方形同夫 妻情分,茍迺彥在世期間並未要求返還上開借款,惟伊並 無任何贈與之意,依繼承法理,應由茍迺彥之子女共同繼 承債務,伊主張匯款借貸予茍迺彥之15,844,461元與原告 所得主張請求返還之金額予以抵銷,抵銷後所餘不足清償 伊之金額,伊將另以他訴請求原告等返還。
(三)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提款記錄,除93年3 月8 日、93年 3 月9 日、93年3 月10日4 筆由茍迺彥領取外,其餘款項 均由被告提領或轉匯。
(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之提款記錄,均為被告持用該 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所領取或轉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被告共計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多少錢?(二)爭點二:被告抗辯其與茍迺彥有共同經營事業而得於茍迺 彥死亡後分得合夥財產二分之一,抗辯其得保有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11,515,743元,有無理由?(三)爭點三:被告以茍迺彥生前同意贈與500 萬元為由,抗辯 其得自系爭帳戶內領取之500 萬元,有無理由?(四)爭點四:被告以其已將如附表一邊號8 、9 所示提領出之



1,706,000 元用以支付醫科大學費用為由,抗辯其無庸返 還該等款項,有無理由?
(五)爭點五:被告以其曾交付癸○○60萬元為苟迺彥之喪葬費 用為由,抗辯其無庸返還該等款項,有無理由?(六)爭點六: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6,775,768元,有無理由?(七)爭點七: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自系爭帳戶共計領取16,775,768元,惟被 告則否認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7 所示之金錢,而此部分 係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提出盜領明細及被告曾於本院自承共計領取一千二百多萬 元為證,欲證明被告確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7 之金錢。 惟查,上開盜領明細表係由原告事後依其觀點自行製作, 本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領取上開金錢之事實。另被告於本院 所稱有領取一千二百多萬元,係有包括之前領取之部分, 亦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0 頁),且與原告 所自承有領取保留之11,515,743元及領取交付醫科大學之 1,706,000 元合計1,322,343 元(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相差無幾,自難逕以被告上開陳述即認其確有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7 所示之金錢。
(二)又被告辯稱於93年3 月8 日在臺灣銀行所領取之1,152,02 5 元係付茍同煥名下國泰人壽保險金一事,則有臺灣銀行 匯款回條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之繳付通知及國泰人壽之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影本 各乙紙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本 院卷二第356-358 頁)。被告分別於93年3 月8 日及93年 3 月9 日在臺灣銀行領取92萬元及98萬元一節,係依茍迺 彥之胞兄茍淵博於93年3 月初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探視茍 迺彥時,當場由茍淵博向茍迺彥建議應交付被告200 萬元 以便被告支付一切開支等情,亦有被告所呈報之茍淵博親 筆所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 56 號 卷,本院卷二第359-360 頁)。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7 所 示之金錢共計3,554,025 元,則在被告不爭執有領取除如 附表一編號1-3 、8-11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存款下,應 認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所領取之金額為13,221,743元(0000 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之存款。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被告固以證人壬○○及甲○○證稱:被告會負責招生及行



政事務等語,並提出其自83年起一同前往斯里蘭卡參與授 證會之照片及醫科大學安東爵士函為證,並以其於苟迺彥 過世後,仍有帶領學生前往斯里蘭卡領取畢業證書為由, 辯稱其與苟迺彥間有共同經營整脊醫學事業之合夥關係, 系爭帳戶為其二人之共同養老金,抗辯得保留系爭帳戶存 款扣除如附表一編號4-9 之數額後11,515,743元之半數即 5,757,871 元,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 苟迺彥自59年退役後,即開始研究整脊醫學長數十年,並 於78年畢業於醫科大學獲得博士學位後,發表多篇論文並 長期參與醫科大學事務,於認識被告之前即於整脊醫學領 域有相當之地位,並累積有相當之財富,有苟迺彥之訃文 節本在卷可查(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1128號卷,本院卷 二第361-363 頁),是其是否有與被告認識後而另與被告 成立合夥共同經營整脊事業之意,本即有疑。另被告與苟 迺彥已同居八年以上,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是被告基於被告同居人身份,隨 同苟迺彥前往斯里蘭卡等地參加會議,甚至從旁協助部分 行政事務或招生,本無足奇,自難以此即渠等二人間存有 合夥關係。
2. 參諸苟迺彥於與被告同居前,即長年研究整脊醫學而獲有 4 個博士學位,並曾擔任醫科大學副校長,且有於台北、 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屏東、苗栗、花蓮等地開班授 課,復曾多次帶學生前往斯里蘭卡授證等事實,有苟迺彥 所著之整脊醫學一書及前述苟迺彥訃文在卷可佐,堪認苟 迺彥係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另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苟迺彥 87年手寫稿2 紙(本院卷二第138-139 頁),可知苟迺彥 至少自87年開始,即有以書面交代後事之準備。是依苟迺 彥之智識經驗及習慣,若其確有與被告成立合夥契約之意 ,縱令不必以書面為之,亦可以被告或聯名之方式開立銀 行帳戶,何以會持續用丙○○戊○○之名存放合夥所得 數年而未曾交予被告。又被告又曾辯稱苟迺彥已用各原告 之名義分別購買保險、基金、房地或存款等語在卷,可見 被告對於苟迺彥之財產使用狀況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 若被告與苟迺彥間確存有合夥關係,則被告自非不可請求 苟迺彥將部分所得以被告名義或聯名之方式存款。甚且, 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7 所示之存款均係由苟迺彥 出院後親自提領,且苟迺彥並曾親自至銀行辦理更正提領 記錄,則苟迺彥亦可於罹患血癌後之出院期間內儘速將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存放至被告名下或另行開設聯名帳戶,甚 至書寫遺囑載明財產歸屬,以避免將來爭議,惟其卻仍將



系爭存款置於自己及子女名下,足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 非被告與苟迺彥間之合夥事業所得,應係苟迺彥之財產。 3. 再者,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款,於被告提領前,多 為定期存款,有系爭帳戶存提明細在卷可查(高雄地檢署 94年偵字第1128號卷),且對帳單亦係持續寄送至原告生 母曾秀麗之住所,復依上開苟迺彥87年手寫稿2 紙內容記 載,可知苟迺彥早於87年間,即有將其自身及原告名下之 存款遺留予原告及渠等生母按月領取利息之意,益徵苟迺 彥並無將其名下或原告名義帳戶內之存款視為合夥所得或 悉數贈與被告為養老金之意。
4. 被告雖又辯稱苟迺彥使用丙○○戊○○之名義存款係為 避稅所用。然查,被告於92年間,雖有開設多達8 筆金融 帳戶,然其利息所得僅21,696元,有被告92年度財產所得 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查,離應課所得稅之利息免稅額270,00 0 元仍有相當之差距,且被告當時仍有其他婚姻關係而有 子女,苟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係被告與苟迺彥合夥經營 所得,亦非不可存放於被告或其子女之名義下,故原告上 開抗辯仍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辯稱其與苟迺彥有合夥關係一事,不足採信, 其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合夥財產而為共同養老金為由, 抗辯得因合夥財產分析而保留5,757,871 元,自不可採。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有關苟迺彥曾於93年6 月中旬,同意贈與被告500 萬元一 事,業經證人李文教(原名乙○○)先於高雄地檢署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是苟迺彥的徒弟,苟迺彥住院期間伊常常 會到醫院,在93年6 月中旬伊看到苟迺彥在寫一張「送伍 佰萬元」之字條,伊就問苟迺彥為何寫這些字,苟迺彥就 說「我的部分要送給你師娘」,並叫被告拿印章出來,苟 迺彥寫字條的前幾天有小中風,所以寫字會抖,寫完字條 就交給被告,伊有93年6 月間到榮總停車場之發票可以證 明等語可佐(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1128號卷,附於本院 卷二第364 頁),繼又於本院到庭證稱:93年6 月中旬苟 迺彥住院期間,有在字條上面寫500 萬元,說他那一部份 要送給師娘即被告,當時有叫被告從病房內拿印章來,由 苟迺彥自行在字條上面蓋章後拿給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 二第62頁),前後並無矛盾相佐之處。衡諸證人李文教與 兩造均無關係,且為苟迺彥之學生,應無迴護被告而為不 利於苟迺彥子女之必要,且有原告提出之苟迺彥書寫字條 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5 頁),堪認證人李文教之證詞 應堪可信。




(二)雖原告主張依病歷記錄以觀,可知93年6 月14日茍迺彥已 無法書寫,且於翌日即無法握筆,雙手不聽使喚,顯示苟 迺彥自斯時起即已意識混亂或欠缺意識,因認苟迺彥應無 可能又於93年6 月20日左右書立之「送五百萬元」之字條 卻有明顯字跡,且應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惟此僅係原 告臆測之詞,並未有積極證據可資為證,且茍迺彥93年6 月20日之護理紀錄係載「意識清醒,可自行拿杯子穩」, 有苟迺彥之病歷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4-337 頁), 復與證人李文教上開證詞相左,是原告逕以上開護理記錄 即推論苟迺彥並無贈與被告500 萬元之行為能力,尚難憑 採。另苟迺彥之同學辛○○亦到庭證稱:苟迺彥清醒時伊 有跟苟迺彥說過,都是被告在照顧他,苟迺彥表示他知道 要感恩,後來被告有打電話跟伊太太說有拿到苟迺彥要給 他500 萬元的字條,當時苟迺彥是有中風,但是沒有昏迷 等語(本院卷二第64-65 頁),堪認苟迺彥並非自中風後 即完全無法言語或思考,且確有感念被告照顧之意而有贈 與被告500 萬元之可能性。
(三)再者,衡諸被告與苟迺彥具有至少八年以上之同居關係, 並於與苟迺彥無合夥關係之下,長年在苟迺彥身邊協助整 脊醫學之推廣及教學,復於苟迺彥癌末期間陪伴於苟迺彥 身邊,確對苟迺彥事業及生活有相當之助益。是苟迺彥於 即將過世之際,念及舊情而願贈與被告500 萬元,亦合乎 情理。另由原告提出之苟迺彥87年手稿之內容以觀,可知 苟迺彥早於87年分配遺產時,即有將部分財產遺贈予被告 之意,益徵被告辯稱苟迺彥願意贈與500 萬元一事,應無 不可信之處。
(四)綜上,被告抗辯苟迺彥於生前同意贈與500 萬元,經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後,認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故被告抗辯 其得保留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之存款,即有理由。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被告固以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而提領之款項係醫科大 學學費,與苟迺彥之財產無關,且已支付予醫科大學為由 ,抗辯其無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經查:
1. 查茍迺彥於住院時託癸○○向二十幾位學生收學費,當時 共收齊一百七十幾萬元後匯款給茍迺彥,至於之後被告有 沒有將匯款到醫學大學,伊並不清楚等語,業經癸○○到 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5 、148 頁),且被告與苟迺 彥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業如前述,是在癸○○該等款項 匯入苟迺彥指定之帳戶後,該等款項之債權即為苟迺彥所 得支配,其後是否有交予醫科大學,均不影響該等款項應



為苟迺彥遺產之本質,原告均可本於苟迺彥繼承人之地位 對被告加以請求。
2. 被告雖抗辯有將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存款提領後匯 至醫學大學,惟該等金額高達1,706,000 元,且醫學大學 又在我國境外,若被告確有將之悉數交予醫學大學,衡情 自應保留相關單據以為憑證。然被告自兩造爭執迄今仍無 法提出任何匯款出境之證明,並辯稱:係由學員分別攜帶 小額旅行支票出境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醫學大學等語 。惟被告所辯稱之繳費方式,非但徒增眾人麻煩,且將因 而未能保留任何證據,本與常情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3. 至於被告以其於94、95、96年仍持續帶學生至斯里蘭卡參 加醫科大學之授證會,且於96年更受封為女尊爵為由,抗 辯可資推論已將1,706,000 元在領出後支付予醫科大學。 惟查,被告是否領取參加授證會與是否有於93年間將1,70 6,000 元悉數支付予醫科大學,本屬兩事,未可逕自推論 被告確有於93年間支付1,706,000 元予醫科大學。再者, 本院前經原告聲請,透過外交部函詢醫科大學,請其提供 93年9 月間前往接受替代醫學學位認證之學生名單及領團 人員名冊,並請其告知學費為何,而於96年4 月19日送達 醫科大學,距今業已一年有餘卻未獲回函。本院衡諸本件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95年9 月15日即已送達被告,且於訴訟 過程原告一再否認被告有支付該等學費之抗辯之情形下, 被告既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又前往醫科大學參加授證會並 受封為女爵士,則其何以不能請求醫科大學函覆本院或出 具93年度之收費證明,是被告徒以參加授證會之照片即欲 證明確有支出1,706,000 元之學費,自不足採。(二)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其於將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存 款領出後,即於93年間將1,706,000 元悉數交付予醫科大 學,並不足採。
九、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其曾交付60萬元之喪葬費用予癸○○辦理苟迺彥 後事為由,抗辯無庸返還自系爭帳戶內提領60萬元。惟原 告則否認曾經同意由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60萬元為喪葬 費用,且苟迺彥之奠儀亦係由被告收取,故被告應不得以 之抗辯無庸返還。經查,苟迺彥係於93年6 月29日死亡, 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多數係於苟迺彥死亡前即已領取,且 未有任一筆提款係為60萬元,是原告究係以其自有財產或 所獲贈之500 萬元或如附表所示其他原告得繼承之遺產支 付喪葬費,本有所疑。再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苟迺



彥之財產,業如前述,是除前述被告經苟迺彥贈與500 萬 元而得由被告領取外,其餘之存款均為苟迺彥之遺產,除 經苟迺彥生前曾經囑託應以之籌辦喪事以外,自應由原告 當然取得該等權利而由原告決定如何使用,要與被告無關 。況被告與苟迺彥係有長達8 年以上之同居關係,苟迺彥 並引領被告進入整脊醫學之教學研究領域,且於臨終前贈 與被告500 萬元,是在苟迺彥死亡後,被告基於與苟迺彥 間之情誼關係,由喪葬委員會將之列名為未亡人,並於癸 ○○提出請求時自願支付苟迺彥之喪葬費用,本屬人情之 常。被告既係在未曾徵求原告意見下,即應癸○○請求而 自願交付60萬元予喪葬委員會籌辦喪事,自難認所交付之 60萬元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關,其於兩造產生爭執後以 之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作為籌辦喪葬所用,尚難憑採。(二)綜上,被告係基於與苟迺彥之情誼而交付60萬元予癸○○ 籌辦苟迺彥喪事,不能認與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 關,故被告以之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十、本院對於爭點七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共計自系爭帳戶領出13,221,743元之存款,惟 被告僅得因苟迺彥之贈與而得保留500 萬元,其餘8,221, 743 元部分,則屬原告應繼承之苟迺彥遺產,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而受有8,221,743 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1,743 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500 萬元部分,則屬無據。(三)另原告雖又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惟就8, 221,743 元部分,則因本院已依前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 許原告之請求,依原告之聲明,本院無庸再予裁判。至其 餘未經准許之500 萬元部分,則因係苟迺彥於生前即同意 贈與被告500 萬元,係經苟迺彥同意而由被告自行領取, 亦如前述,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500 萬元,同無理由。
十一、本院對於爭點六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其曾經匯款予苟迺彥為由,主張兩人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因而對苟迺彥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惟查: 被告與苟迺彥已同居八年以上,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之事實 ,生活開銷多由苟迺彥支應,並由被告協助苟迺彥有關整 脊醫療及教學之事業多年,則依其二人之關係,縱令確有



以被告名義之帳戶匯款至苟迺彥名義之帳戶,是否即係基 於渠等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實值存疑。又如系爭 帳戶所示之苟迺彥、丙○○戊○○名下存款,均係苟迺 彥個人所有而非合夥財產一事,業如前述,然除如附表一 編號4-7 所示之存款係由苟迺彥所提領外,均係則均係由 被告親自提領,堪認被告確有協助苟迺彥匯款、理財之事 實,尤見依被告與苟迺彥間之關係,縱令確有以被告名匯 款予苟迺彥,要非必然即係被告借款予苟迺彥。另參諸苟 迺彥長期經營整脊醫療及教學相關事業,並有多次出書及 開班授課之情形,收入豐厚具有相當財力,業如前述,本 應無向同居之被告借款之必要。另依被告自90年起迄95年 之財產所得資料以觀,則每年均未有超過50萬元以上之所 得,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所得來源以佐證財力,是被告是 否確有能力借款予苟迺彥,亦有疑義。再者,被告自匯款 迄遭被告起訴前,從未向苟迺彥或其原告等人主張曾經借 款予苟迺彥,益徵被告應係臨訟始為此等主張,並非其與 苟迺彥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綜上,本件被告主張與苟迺彥間有15,844,461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並不足採,是其此15,844,461元對原告主張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十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21,7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之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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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