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海商字第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甲○○○○○○○
245,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 宣公司)自美國進口slurry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委由 訴外人鴻霖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承 攬運送,並向原告投保貨物保險,而鴻霖公司則將系爭貨物 交由被告Morris on ExpressCor poration (U.S.A) 運送 並簽發載貨證券,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原告給付保 險金予訴外人帆宣公司,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受讓訴 外人帆宣公司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載 貨證券法律關係,分別向鴻霖公司、被告MorrisonExpressC orporation(U.S.A) 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原告對鴻霖公 司起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審理。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鴻霖公司之使用 人,則台北地院審理之結果,將決定被告是否主張責任限額 ,故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 ;再者,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為Hyundia MerchantMarine Co,Led (下稱Hyundia 公司),若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則Hyundia 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被告亦請求告知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 第185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究竟停止與否,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又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之規定,係指依同法第 65條之規定為訴訟之告知後,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
,得命在其參加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並非當事人之一方認 他方有為訴訟告知之必要,即得據以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三、經查:原告依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 另案對鴻霖公司依承攬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兩者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同,原告對被告 之請求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此部 分主張,自無可採。又Hyundia 公司雖經被告聲請本院告知 訴訟,然依前述說明,並非當事人之一方認他方有為訴訟告 知之必要,即得據以聲請中止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尚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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