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41號
KSDV,95,勞訴,41,2008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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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寅○○
      己○○
      丁○○
      子○○
      辛○○
      丙○○
      乙○○
      甲○○
      丑○○
      癸○○
      庚○○
      卯○○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被   告 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黃昭雄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法院認定金額欄內所示之(合計)金額,及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壬○○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於被訴時 ,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肇崇(詳本院卷㈡第110 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戊○○,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據提出高雄 市政府函文、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詳本院卷㈣第13頁、第 31頁)。是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 合,核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 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 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 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 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 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 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為被告,於 訴訟進行中,主張依主觀預備合訴之訴,以先位訴之聲明 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為被告,另依備位訴之聲明追加高雄 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為被告等情(詳本院卷㈡第26頁),核 原告所為備位訴之聲明之追加,係主張被告為多數之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即同一原告對於多數共同被告為預備合併 之訴)之類型,然其在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訴 請給付原告等人之資遣金之同一事實,其攻擊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高雄市公 共汽車管理處雖不同意此項追加,然經本院通知後,其已 應訴而為本件訴訟之辯論,即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要旨所示,原



告追加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為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因海天企業社係於民國89年11 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以壬○○為負責人 之非法人營業組織,俟於94年9 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以 被告黃仁政為負責人,而原告寅○○等12人係自分別自93 年5 月17日起,即與被告壬○○海天企業社成立不定期 勞動契約,迄至94年12月31日遭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 非法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則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被告 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壬○○應對原告寅○○等12人負給 付資遣金等金額之連帶責任。核原告所為,乃係於訟進行 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壬○○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核無不合, 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壬○○海天企業社係於民國89年11月6 日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非法人營業組織,俟於94年9 月23日辦 理變更登記,以被告黃仁政為負責人。而被告黃仁政即海天 企業社乃延續被告壬○○與原告寅○○等12人間之勞動契約 ,是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係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 括承受」其資產或負債型態,自應承擔被告壬○○之債務, 並與被告壬○○對於原告等人之給付資遣金義務負連帶給付 責任。
㈡因被告壬○○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依據其與高雄市公共 汽車管理處(下稱高市公車處)簽訂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 理處94年委外駕駛人力審查及服勤管理約定書」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書,詳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30 頁,係依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94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委託 外包集中採購供應契約(下系爭契約)」之約定《詳本院卷 ㈠第120 頁至第127 頁》),承攬高市公車處委外派遣駕駛 人力事務,分別自93年5 月17日至同年8 月間與原告寅○○ 等12人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由被告黃仁政壬○○派遣原 告寅○○等12人,擔任高市公車處所轄各營運站之駕駛職務 ,薪資採日薪制,約為月薪34,000元。詎被告於原告等人任 職期間,不但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每位員工每月薪資為16,500 元,並以該申報金額為原告等人辦理勞工保險(應有高薪低



報之違法情事),且就原告等人之加班,亦未依勞基法之規 定給付加班費;另於原告等人請假時,予以不當扣減薪資。 復因被告為規避勞基法所賦予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基於不定期 勞動契約所生權利,於94年8 月間強迫原告等人在內之所有 照駕駛員工簽署「載有:「一、乙方(指受雇勞工,包括原 告等人)工作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十三、本契約經乙方簽名同意,於十五日內交回公司。無正 當理由交回者,得逕行解雇,不得有異議。」之「勞資約定 書」,已有違反勞基法所定解雇事由之規定,其約定條款及 片面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原告等人於94年10月間經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終因無法作成調解 方案,於95年1 月4 日宣告調解不成立在罕(詳本院卷㈠第 47頁) 。
㈢詎被告竟仍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之94年12月31日,即未經預 告而對於原告等人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事後並對原告等人 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包括特別休假、颱風假、國 定假日)、請假不扣款、低報勞保薪資之失給付損失等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依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黃仁 政即海天企業社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寅○○等12人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壬○○ 自本追加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備位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寅○○ 等12人各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追 加書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抗辯略以:
對於原告寅○○等12人確有自93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8 間與 原告等人成立勞動契約,由被告黃仁政壬○○派遣原告等 人擔任高市公車處所轄各營運站之駕駛職務,薪資採日薪制 ,約為月薪34,000元,及被告等人業經原告於94年12月31日 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對於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抗辯如下述各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情:
⒈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尚非無疑:
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惟原告係因參加系爭 契約即「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94年度公 務車輛駕駛人力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投標 並得標,再由使用機關即高市公車處訂購駕駛人力需求, 而由被告居中介紹原告等人至高市公車處工作,是原告等 人實際上是從屬於高市公車處之下而提供勞動力,並受高 市公車處指揮監督、調派工作及給付報酬,被告實際上僅 係代發勞工薪資及代為投保之單位,並非原告之實際上雇 主。且原告於94年10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亦主張 與高市公車處之雇傭關係存在,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是否存 在勞動契約尚非無疑,應認原告等人實際上是與高市公車 處成立勞動契約。
⒉又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亦應屬於定期勞動約: 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而居間介紹原告等人至高市公車處擔 任公車駕駛工作,而被告與中央信託局之供應契約期間為 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而在上開供應契約中 明訂之訂購單採購期間僅有短短2 個月,在94年11月、12 月份甚至只有1 個月,被告於原告等人前來接洽工作時, 亦均已明確說明上情,並告知所從事者為短期性、特定性 工作,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不定期性勞動契約 ,顯無理由。
⒊又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與被告壬○○間,係不同之人 格,因海天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是受雇於海天企業社之人 ,實係係受雇於海天企業社之經營者,故若經營者發生變 動,即屬雇用主體發生變動,是不僅原告等人不得對黃仁 政即海天企業社為本件訴訟請求,甚且在94年9 月23日海 天企業社由黃仁政經營前,更與黃仁政無關(本院卷㈣第 118 頁),應由原告就黃仁政壬○○需負連帶責任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為無理由(詳本院卷㈢ 第166 頁至第177頁) :
①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本件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抗辯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 約,係定期性契約,於工作期間屆滿,即失其勞動契約 之效力,自無給付資遣金問題。
②原告等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理由同上。
③原告等人請求給付特休假工資部分:
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④原告等人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原告等人係彈性調整出勤,不分國定假日或一般上班時 間,無需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⑤原告等人請求給付颱風假未給付工資部分:
理由同上。
⑥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請假不當扣款部分:
被告係按照公處資料辦理。
⑦原告請求給付高薪低報勞保薪資之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部分原告工作年資不足,且部分亦未申請6 個月之勞保 失業給付,被告自不同意給付。
㈢被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追加高市公車處為被告,惟公車處與原告間並 無雇佣關係,公車處係透過中央信託局向海天企業社訂購 委外駕駛人力,原告等人係經海天企業社雇用、指派至公 車處從事駕駛工作,其與公車處之正式編制員工,係經公 開甄試、報請核准進用及試用合格之程序有所不同,又原 告等人之薪資、津貼、服務獎金、退休金、勞工保險、資 遣費等,亦均由被告海天企業社自行納入成本考量、負責 ,堪信原告等人之雇主非係高市公車處,應無疑義。而原 告追加高市公車處為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訴之被告,顯有 使公車處為被告之地位,立於不確定之狀態,其追加顯屬 不合法(詳本院卷㈣第54頁至第69頁)等語。 ㈡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上之請求,本院已就其主觀訴之合併先 位訴之聲明,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無庸再 就備位訴之聲明(即以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為被告訴請 給付資遣金)部分加以審究(詳如下述事實及理由七後段 所述),故就高市公車處抗辯原告得否向其請求給付資遣 金之各項事由,即無庸再加以贅列審酌,併此指明。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黃仁政即即海天企業社壬○○(於89年11月6 日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壬○○,於94年9 月23日辦理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仁政),依據其與高雄市公共汽車 管理處(下稱高市公車處)簽訂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 處94年委外駕駛人力審查及服勤管理約定書」契約(依「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94年 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委託外包集中採購供應契約」實施),



承攬高市公車處委外派遣駕駛人力事務,分別自93年5 月 17日起至同年8 月間與原告等人成立勞動契約,由被告黃 仁政、壬○○派遣原告等人擔任高市公車處所轄各營運站 之駕駛職務,薪資採日薪制,約為月薪34,000元。 ⒉94年7 月間起,被告要求原告等人簽署「勞資約定書」, 除部分員工簽署外,其餘則拒絕簽署,被告即於94年9 月 20日以高雄二苓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等人簽 署、擲回上開「勞資約定書」,原告子○○己○○、甲 ○○、丑○○等4 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 回覆願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繼續為被告服務。俟原告等部分 勞工於94年10月間透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在案。 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曾於95年2 月14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09 50002707號函,函覆高雄市非法委外派遣駕駛長自救會, 內容略以:本案據貴會提供薪資表及函述顯示,自擔任委 外駕駛長一職連續工作達1 年至1.7 年不等,參照上開法 令規定及函釋,應屬不定期契約(本院卷㈠第51頁)。 ⒋被告海天企業社於94年12月31日未經預告,即對於原告等 人終止勞動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壬○○,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乃依法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 之資遣金等金額(原證33,卷㈣第218頁),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壬○○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依據其與高 市公車處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書,承攬高市公車處委外派遣 駕駛人力事務,分別自93年5 月17日至同年8 月間與原告寅 ○○等12人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由被告黃仁政壬○○派 遣原告寅○○等12人擔任高市公車處所轄各營運站之駕駛職 務等前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94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委託 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詳本卷卷㈠第120 頁至第 127 頁,被證一)、系爭供應契約約定書即「高雄市公共汽 車管理處94年委外駕駛人力審查及服勤管理約定書」(詳本 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30 頁,被證二),及經本院依職權向 雄市政府勞工局查詢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勞資爭議調解事宜之 95年6 月23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14840函及函附之被告等 人投保資料表(詳本院卷㈠第206 頁、第200 頁、234 頁至 第254 頁)各1 份附卷為憑,並據被告到庭對確有派遣原告 等人擔任高市公車處所轄各營運站之駕駛職務之事實不為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 約等前情,則據被告抗辯: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尚非無 疑,又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亦應屬定期勞動契約等 前詞,茲就兩造間上開爭議審酌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已成立不定期勞動 契約,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應與壬○○負連帶給付責任 ,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本件勞動契約之雇主,應係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有無理由?
查被告壬○○海天企業社,係於89年11月6 日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設立登記之非法人營業組織,俟於94年9 月23日辦理 變更登記,以被告黃仁政為負責人,有卷附臺南市政府函及 函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本1 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㈣第40頁至 第46頁)。而被告海天企業社係人力派遣公司,核其業務型 態乃是將自己雇用之員工派遣至他企業(即要派公司),使 勞工在該企業雇主指揮命令下服勞務。又人力派遣中之勞工 類型通常有二種,一為登錄型派遣勞工、一為雇用型派遣勞 工,前者平常與派遣公司無勞動契約關係,只在有業務需要 ,才獲通知而與派遣公司訂定勞動契約,派遣期間期滿,勞 動契約消滅,回復登錄狀態;後者與派遣公司間之關係則與 一般傳統勞工無異,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存在,不論派遣期間 期滿或等待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皆不消滅,派遣公司欲解雇 或資遣勞工,應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解雇限制之規範;且縱為 登錄型派遣勞工,於提供勞務時,亦與該人力派遣公司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又本件原告寅○○等12人係分別自93年5 月 17 日 、同年9 月1 日、94年1 月3 日經被告派遣至高市公 車處擔任公車駕駛員,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等人之工作 均未間斷,並係向海天企業社領取薪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係其發放工資予原告等人在卷無訛,顯見被告係自93年5 月 17日起即繼續性提供其自身人力(即駕駛大型公共汽車之能 力)予高市公車處服勞務,被告自應屬上開所述之雇用型派 遣勞工,並與原告等人存在勞動契約之關係。是被告僅以原 告等人係向高市公車處提供勞動力,並受高市公車處指揮、 監督等事實,抗辯原告等人之實際雇主為高市公車處,自無 足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 即表示反對意思者,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



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因涉 及前開同法第18條之適用),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定 期契約為例外,故是否屬定期契約,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 準,核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未約定工作 期限,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係因據系爭契約而居間介紹原告等人至高 市公車處擔任公車駕駛工作,而被告與中央信託局之供應 契約期間為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而在上開 供應契約中明訂之訂購單的購期間僅有短短2 個月,在94 年11月、12月份甚至只有1 個月,被告於原告等人前來洽 商工作時,均已明確說明上情,並告知所從事者為短期性 、特定性工作,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不定期性 勞動契約,顯無理由等前詞,然查,如前所述,原告等人 既係分別自93年5 月17日、同年9 月1 日、94年1 月3 日 經被告派遣至高市公車處務,直至94年12月31日止,顯係 繼續性提供自身之人力予被告海天企業社,在有繼續性工 作之情形下,參照上開條文之規定,核其性質自應屬不定 期契約。
⒊被告雖另辯稱因中央信託局之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高 市公車處駕駛人力外包訂購單中,均已寫明係定期性駕駛 勤務,故兩造間之契約為定期之勞動契約,然參以兩造間 及被告與高市公車處間係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縱認被告 與高市公車處之人力承包契約(即勞工派遣契約)定有期 限,或屬短期、臨時性質,亦與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 涉。是尚無法以被告係經由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所承 包高市公車處駕駛人力業務屬定期性勤務為由,即遽認兩 造間勞動契約亦係定期契約。
⒋被告雖又提出海天企業社勞資約定書(詳本院卷㈡第79頁 至第87頁,被證五),欲證明兩造間之雇傭契約為定期契 約,然上開勞資約定書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其工作期間 係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就原告等人 其餘分別自93年5 月17日、同年9 月1 日、94年1 月3 日 起,即經被告派遣至高市公車處工作之事實,則略而不論 ,顯見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等前詞,已 與事實不符。
⒌承上,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已堪認定兩造間之僱 用契約,應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已堪認定。




㈢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應否與壬○○,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 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   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   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壬○○海天企業社,係於89年11月 6 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非法人營業組織,俟於 94年9 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以被告黃仁政為負責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證28,詳本院卷㈢第 297 頁),用以證明上開事實,復為被告黃仁政到庭所不 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黃仁政自94年9 月23日起,除繼續履行海天企業社對於高市公車處之委外 承包駕駛人力供給契約外,並繼續給付原告等12人之薪資 ,及就其已辦理負責人變更之資料由主管機關上網公告, 自屬已對於債權人(即原告)為承受海天企業社債務之公 告效力等情,雖據被告黃仁政抗辯以壬○○黃仁政係不 同之人格主體,自無連帶責任等前詞。惟查,被告既係以 壬○○所經營之海天企業社名義,繼續履行其與高市公車 處間之委外駕駛人力供應契約,且亦以海天企業社名義繼 續給付原告等人薪資(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所 提薪資貸參照),堪信被告黃仁政應確係就壬○○所開設 之海天企業社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 已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案,且原告等人所訴請給付之資遣金 ,亦均在被告黃仁政繼續海天企業社營運之二年以內,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與被告壬○○就原告等人本件訴求 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要屬無疑。被黃仁政所辯前詞,於 法即非有據。
㈣依上審酌,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雇主,應確係被告黃仁政海天企業社壬○○,而非係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且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並應由被告黃仁政海天企業社,與被告壬○○就原告等人之本件請求金額負 連帶給付責任,已臻明確。
六、原告訴請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與被告壬○○,未經預告 即以業務緊縮及減少營業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乃請求應 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 1,623,766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業務緊縮及減少營業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乃請求應連帶給付資遣金,有無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 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 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 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94年7 月1 日 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則規定,自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 工退休金新制:「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此有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文可據。是如原告等人之勞工 年資如有跨越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新制時,即 應分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即每滿一年之工作年資, 給付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不足一年之月數則依比率 計算之;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即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規定,分別計算其應得之遣費,合先說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以業務緊縮及 減少營業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詳本院卷㈣第 141 頁),雖為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所否認,並以: 被告自始即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性契約,且因高 市公車處於94年12月31日終止其委外駕駛人力需求,被告 當然無法繼續取得此項工作,則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於94年12月31日當然失其效力等語置辯(詳本院卷㈣第 259 頁)。然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95年2 月14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02707號函覆高 雄市非法委外派遺駕駛長自救會之函文略以:「說明三: 本案據貴會提供薪資表及函述顯示,自任委外駕駛長一職 連續工作達1 年至1.7 年不等,參照上開法令及函釋(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11日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 號函釋),應屬不定期契約。」等情之函文1 份(詳院卷 ㈠第50頁),及原告寅○○等12人申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有關高雄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內載:「⒊本局有 無申請人與所屬投保單位『離職事由』之勞資爭議協調或 調解紀錄查證:有,離職原因為:經委員會委員決議,該 公司(即海天企業社,下同)確實有大量解雇勞工事實. ..⒒其他:本局95年2 月14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027 07號函,及本市公車管理處95年1 月11日高市公車調字第 0418號函,說明該公司員工屬不定期契約及因業務緊縮及 減少營業虧損,公車已朝縮小營運規模方向處等。查證結 果:經查證為非自願性離職。」等情,有卷附謝容蓉等12 人申請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有關高雄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 查證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㈣第142 頁至第15 1 頁,即原證32)。是依上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基準法第4 條參照),確係認定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確 係因業務緊縮及減少營業虧損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無訛。是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所辯兩造間為定期 性契約,及係因高市公車處終止其委外駕駛人力需求,被 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於94年12月31日當然失其效力等 前詞,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承上說明,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確係以業務緊縮及減 少營業虧損為由,終止其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揆諸上 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等法律規定,原告等人 主張被告未依同法第16條所定預告期間即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即得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17條定,訴請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等12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有關資遣費部分:
 ①查原告寅○○等12人,主張其等任職於被告黃仁政即海 天企業之工作年資,係分別如附表任職期間欄內所述之期 間,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在卷(詳本院卷㈣第219 頁至第 230 頁,原證33),復為被告黃仁政即海天企業社到庭所 不爭執(詳本院卷㈢第165 頁至第19 0頁,被告黃仁政海天企業社所提96年3 月27日陳報狀附表內註⒉:被告對 原告之年資起訖時間無意見所載)。另原告等人陳明其等 月平均薪資均為每月34,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謝容蓉 之薪資單9 紙,其上確有記載薪資為34,0 00 元(再加減 其他金額)之事實(詳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



黃仁政則未迄就此事實提出反證,堪信原告等人之月平 均薪資應確係為34,000元無訛(被告與高雄市公車處簽訂 之駕駛人力月薪為43,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59 頁參照) 。
②依原告寅○○己○○乙○○甲○○等4 人所述, 其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係包括自93年5 月17日起 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舊制年資14個月,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新制年資6 個月,則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 規定(下同),分別計算其應得請領之資遣費為48,167 元(計算方式為:34,000元×14/12 +34,000元×6/12 ÷2 =48,167元)。
③依原告子○○丙○○庚○○卯○○等4 人所述, 其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係包括自93年9 月1 日起 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舊制年資10個月(其中93年5 月17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雖係未滿一個月,依法仍 以一個月計算),另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 止,共計新制年資6 個月,則其應得請領之資遣費為36 ,834 元 (計算方式為:34,000元×10 /12+34,000元 ×6/12÷2 =36,833元,原告就四拾五入部分多計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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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