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緝字,106年度,1號
TCDM,106,智訴緝,1,2017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9979、9980、11511 、11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德為圖營利,基於盜烤他人有 著作權之光碟片之犯意,自民國92年7 月間起,在臺中市龍 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北路377 號,僱用有犯 意聯絡之吳順輝簡國城在該址,利用被告許嘉德自各唱片 行所購入他入有著作權之音樂、影片之光碟,以空白片、燒 錄機在該址從事盜烤,被告許嘉德再委由姓名不詳之「阿林 」印製仿冒之光碟封面後,由阿林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廖寶林 將仿冒之光碟封面載至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 鄉○○○○路000 號藏放,並在其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 臺中縣○○市○○○街00巷0 號居所從事光碟之外殼包裝, 廖寶林並負責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將空白光碟送至 前述犯罪地點二,被告許嘉德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明燻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巷0 號倉庫負責管理、以 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貨車擔任寄送該等盜烤光碟工作,每 天約完成8000片至1 萬片之盜版光碟之製作,再以每片光碟 約新臺幣20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被告許嘉德吳順輝簡國城廖寶林陳明燻並以此為常業(吳順輝簡國城廖寶林陳明燻均經審結在案)。因認被告許嘉德涉犯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之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許 嘉德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追訴 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 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 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 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 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



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 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而按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之以 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 年5 月25日,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5 月26日開始偵查,於93年7 月8 日提起公訴,並於93 年7 月2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12月3 日以中院清刑緝字第123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 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 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5 月25日起算10年,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即10年之4 分之1 ), 及檢察官於93年5 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3年12月2 日 (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 日)期間之6 月又6 日,再扣除 93年7 月8 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93年7 月9 日) 起至93年7 月23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 日(即93年7 月22日 )期間之1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 年5 月21日 【計算式:(93年5 月25日)+(12年6 月)+(6 月又6 日)-13日=106 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涉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之以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為常業罪嫌,現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 成,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3714 、14882 號),因本件未經實體審理,自無從予 以併案,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