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9979、9980、11511 、11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德為圖營利,基於盜烤他人有 著作權之光碟片之犯意,自民國92年7 月間起,在臺中市龍 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龍井鄉)遊園北路377 號,僱用有犯 意聯絡之吳順輝、簡國城在該址,利用被告許嘉德自各唱片 行所購入他入有著作權之音樂、影片之光碟,以空白片、燒 錄機在該址從事盜烤,被告許嘉德再委由姓名不詳之「阿林 」印製仿冒之光碟封面後,由阿林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廖寶林 將仿冒之光碟封面載至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 鄉○○○○路000 號藏放,並在其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 臺中縣○○市○○○街00巷0 號居所從事光碟之外殼包裝, 廖寶林並負責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將空白光碟送至 前述犯罪地點二,被告許嘉德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明燻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巷0 號倉庫負責管理、以 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貨車擔任寄送該等盜烤光碟工作,每 天約完成8000片至1 萬片之盜版光碟之製作,再以每片光碟 約新臺幣20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被告許嘉德、吳順輝、 簡國城、廖寶林、陳明燻並以此為常業(吳順輝、簡國城、 廖寶林、陳明燻均經審結在案)。因認被告許嘉德涉犯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之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被告許 嘉德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追訴 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 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 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 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 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
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 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而按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之以 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 年5 月25日,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5 月26日開始偵查,於93年7 月8 日提起公訴,並於93 年7 月2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12月3 日以中院清刑緝字第123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 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 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5 月25日起算10年,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即10年之4 分之1 ), 及檢察官於93年5 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3年12月2 日 (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 日)期間之6 月又6 日,再扣除 93年7 月8 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93年7 月9 日) 起至93年7 月23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 日(即93年7 月22日 )期間之1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 年5 月21日 【計算式:(93年5 月25日)+(12年6 月)+(6 月又6 日)-13日=106 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涉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之以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為常業罪嫌,現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 成,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3714 、14882 號),因本件未經實體審理,自無從予 以併案,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