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拍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511號
KSDV,93,重訴,511,200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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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
          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東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拍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騰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騰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騰輝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仟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敏賢,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法定 代理人為蔡文貴,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 東分行(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下稱兆豐 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培晨,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改由庚○○乙○○甲○○擔任各該法定代理人,有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55-56 頁)、經濟部95年 8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5011 8476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二第285-293 頁),並經原告(本院卷二第54頁 )、高雄地院(本院卷二第309 頁)、兆豐銀行(本院卷 二第277 頁)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 6 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返還拍賣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騰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對高雄地院變更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請求;對兆豐銀行變更以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追加同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應買 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162 號兆豐銀行與騰輝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騰輝 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6550-1 號 、同段6551號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 12筆(下稱系爭建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後,因由兆豐銀行所保管之系爭機器設備 遭騰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瑞派員毀損,原告因此解除買 賣契約,並請求各被告均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拍賣價金, 核其基礎事實係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變更、 追加均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2年9 月10日,投標應買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機器設備,而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263,280,000 元得標,伊已於92年9 月17日全數支 付予高雄地院,並包括其中有關系爭機器設備部分之82,9 50,000元(下稱系爭拍賣價金)。詎騰輝公司竟於拍定後 點交前,將系爭機器設備之重要零件拆除、破壞,造成系 爭機器設備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而系爭機器設備屬 特殊物件,於查封後已由執行法院命兆豐銀行負責保管, 然兆豐銀行卻疏於保管,任令系爭機器設備遭騰輝公司破 壞,導致重要零件及特殊型號馬達經拆除而無法正常運作 ,殘值僅剩2,438,434 元,如欲回復其原有功能,則需支 出高達168,156,000 元之修繕費用。茲分別依下列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二)對騰輝公司部分:
1. 系爭機器設備遭拆除、破壞後無法使用,且需鉅額費用始



得修復,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拒絕剩餘機器設備之交 付,並於94年1 月5 日當庭以意思表示向騰輝公司解除系 爭機器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包括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部分),請求騰輝公司返還有關系 爭機器設備之全部拍賣價金82,950,000元。若本院認原告 不得解除系買賣契約,則原告僅就不能交付部分解除買賣 契約,請求騰輝公司返還80,511,566元(即全部價金0000 0000 -剩餘設備之價金0000000 =00000000)。 2. 又系爭機器設備已遭出賣人騰輝公司破壞,所能交付之物 品顯有瑕疵,係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則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請求騰輝公司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價金。 3. 爰依民法第226 、256 、259 、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騰輝公司返還買賣價金82,950,000元。(三)對高雄地院部分:
1. 高雄地院代替騰輝公司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賣系爭機器 設備予原告,並收取原告應買而支付之買賣價金,因而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高雄地 院即無再持有該系爭拍賣價金之正當理由,惟高雄地院卻 不願返還原告系爭拍賣價金,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2. 爰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請求高雄地院返還系爭拍賣價金 82,950,000元。
(四)對兆豐銀行部分:
1. 兆豐銀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而系爭執行事件所 拍賣抵押權標的物之系爭機器設備具有瑕疵無法補正,並 經原告合法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則兆豐銀行自應不得 就拍賣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受償。惟兆豐銀行明知此情, 卻仍聲請法院交付拍定價金82,950,000元,則其自係因原 告繳交價金之事實而受有82,950,000元或得分配系爭拍賣 價金地位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兆豐銀行返還82,950,000元。 2. 兆豐銀行為高雄地院查封系爭機器設備後之保管人,本應 善盡保管義務,避免系爭機器設備遭人破壞或竊取,詎兆 豐銀行竟未盡管理義務,導致系爭機器設備遭騰輝公司實 際負責人林啟瑞破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兆豐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賠償原告因遭破壞 所受之損害80,511,566元。
(五)聲明:
1. 騰輝公司應給付原告82,950,000元,及自92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兆豐銀行應給付原告82,950,000元,及自92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高雄地院應給付原告82,950,000元,及自92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如騰輝公司、兆豐銀行、高雄地院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 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騰輝公司抗辯:
(一)系爭機器設備被拆除部分係訴外人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虹公司)另行添購之物件,並非抵押標的物,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物,伊自無給付不能或給付有瑕疵之情 。縱認系爭機器設備確有部分零件遺失,則因系爭機器設 備並無滅失或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 自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無法補正之情事。再者,系 爭機器設備係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故原告 主張因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法並不相符,是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9 、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雄地院抗辯略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出賣人為騰輝公司,伊僅係拍賣機關,依 法強制代理騰輝公司出賣其所有之財產,並將因拍賣所得 之價金分配予債權人,既非出賣人或債務人,亦無從保有 系爭拍賣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再者,伊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已將原告因拍定系爭機器設備而繳納之價金82,9 50,000元,以96年度存字第8857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 存所,要無任何得利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兆豐銀行抗辯略以:
(一)系爭機器設備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伊並無任何獲利,且 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本有依抵押權實行拍賣而 分配價金之權,縱令受有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伊 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再者,系爭機器設備業經原告拍定並 繳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機器設備之危險自應由原告 負擔,縱令事後遭到他人破壞,原告亦不得向法院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且原告前曾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聲請撤銷拍賣程序而經駁回確定,尤見原告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並不合法。
(二)系爭機器設備雖由執行法院交由伊負責保管,惟系爭機器 設備之所有權已於原告在92年9 月17日繳足價金時,即依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移轉予原告,故系爭機器設備於原告拍 定並繳足價金後遭他人破壞而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 擔此一危險,並非由伊負責。另伊雖有受本院執行處之命 而保管系爭機器設備,惟系爭機器設備無法搬移而自查封 後迄今均放置於騰輝公司大寮廠區,且於查封後仍由騰輝 公司所出租之良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偉公司)繼續占 有及使用,係由騰輝公司及良偉公司直接行使監督支配, 其後係因騰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瑞私下派員拆除及破壞 系爭機器設備,伊已盡到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可言,自無庸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之賠償責任。(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
(一)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騰輝 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6550-1 號 、同段6551號土地2 筆,及坐落其上建物12筆與系爭機器 設備。系爭機器設備經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亞鑑定公司)於92年3 月4 日鑑估價值為82,786,400 元,其最低拍賣價格為82,950,000元,全部查封標的物由 原告於92年9 月10日以263,280,000 元拍定,系爭機器設 備之價金為82,950,000元,原告已於92年9 月17日交付全 部價金,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尚未分配。
(二)系爭機器設備於拍定後,遭騰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瑞將 部分機器設備拆走,拆除後現存之機器設備項目詳如附表 二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遭拆除之系爭機器設備是否為查封標的?(二)爭點二:原告可否主張以系爭機器設備遭破壞殆盡為由, 主張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因而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26 、256 、259 、179 條之規定,請求騰輝公 司返還系爭拍賣價金?
(三)爭點三:高雄地院是否因系爭機器設備之拍賣而獲有不當 得利?
(四)爭點四:兆豐銀行是否因系爭機器設備之拍賣而獲有不當 得利?
(五)爭點五:兆豐銀行對於系爭機器設備遭到破壞之事實,是 否需因此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七、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標的物包括附表 一之機器設備等語,騰輝公司抗辯其所拆除之機器設備非 屬抵押之標的,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非拍賣之標的物 。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2月11日前往查封系爭機器設備 時,確係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機器設備,其後並委由 歐亞鑑定公司鑑定估價為82,786,400元,有本院查封筆錄 1 份、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16 2 號影卷)。且經歐亞鑑定公司鑑價人員黃麗璋前於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99號毀棄損害等案件作 證時證稱:其為查封時鑑價公司人員,鑑價時有在現場拍 照,92年3 月4 日會同債務人之會計陳小姐在現場,由當 時之廠長引導對被查封之物鑑價,當時均未被拆毀,93年 2 月13日有會同法官及書記官去現場,被拆毀的情形很明 顯,當時工廠都停工,在現場看都無法運作,因為重要零 件均被拆毀。查封時之情況並非如被拆毀之照片,後來被 拆毀確實如被拆毀之照片等語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99號影卷)。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即係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乙 節,堪予採信。
八、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
1.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 行之」,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6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 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 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 第14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人, 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得本於私法上買賣契約當事人 之地位,請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交付拍賣物。而若拍賣標 的物因毀損滅失而有不能交付之情形者,在符合前揭民法 第226 、256 條所定之情形下,拍定人自得以給付不能為



由,解除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契約。
2. 查系爭機器設備係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效力所及一事 ,業如前述。次查,系爭機器設備於本院查封後,遭騰輝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瑞違法拆除等事實,有本院91年度執 助字第162 號執行事件93年2 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162 號影卷),且為騰輝公司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又系爭機器設備遭林啟瑞拆除部分零組 件後,系爭機器設備已完全無法正常運作生產,殘餘之零 組件僅得視為廢鐵,故以鑑定當時之國內廢鐵價格估算, 殘值僅餘7,336,497 元,又若欲回復原有生產功能,所需 費用推估約為54,204,480元等情,業經歐亞鑑定公司提出 估價報告在卷可查。且經證人即歐亞鑑定公司估價人員戊 ○○到庭證稱:一般動產是按照主計處財產標準分類,依 取得價值扣除折舊所剩殘值計算價值。本件到現場勘查是 屬於停工狀態,而且現場設備有遭到破壞之現象,無法達 到原有之生產功能,比如控制面板之電源線、IC板遭到 剪除或拆除,判斷現況沒有辦法達到原來之生產功能,所 以視為廢鐵,因為設備原有功能已經喪失,無法達到原有 之功能,如果以主計處財產標準分類計算價值,會有偏高 之情形。控制面板之電源線、IC板、輸送帶被拆除,馬 達、石磨也不見了,這些東西被拆除就無法正常運作。原 告有提出損害明細表2 份供參考,對於肉眼可及或方便到 達之設備會以現況與損害明細表對照,部分無法實際判斷 之設備,例如儲存庫高處、散裝設備及研磨設備較高處, 上開設備屬於整套設備之一部分,同屬整套之其他部分被 拆除或剪除,無法正常使用,因此視為上開設備無法達到 原有之生產功能。標的物之重量是依據損害明細表記載之 重量為準,電腦控制系統全部被拆除。本案考慮現行市場 同功能性中古替代品之流通性、標的物實際情形及本案估 價目的,以全新替代品之取得原價為基礎,考慮標的物使 用年限及殘餘價值,最終以全新替代品取得原價之30% 評 估。標的物修復價格總計49,276,800元,另考慮時間成本 、施工、裝設及測試等費用,以上開價格加1 成為合理價 格即54,204,48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66 頁)。 本院衡諸歐亞鑑定公司為兩造所同意之鑑定人(本院卷一 第218 頁),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證人戊○○亦係依 被告所不否認其真正之系統設備損害明細表為據,並佐以 主計處財產標準分類及標的物現況等公開資料為其估價方 式,應屬客觀而無迴護原告之情,其之證詞應足採信。從 而,堪認系爭機器設備之原有功能現已喪失殆盡而無法正



常運作,其殘值僅逾7,336,497 元,恢復功能費用則需為 54,204,480元等情,堪可認定。
3. 系爭機器設備置於系爭建物內,無法任意搬離系爭土地, 且應與系爭建物所成立之廠房合併使用始得生其效果,復 經本院加以查封禁止移轉處分,要已特定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並非種類之債。準此,系爭機器設備於遭騰輝公司實 際負責人林啟瑞派員拆除重要零件後,已無法完整將系爭 機器設備交付予原告,且使系爭機器設備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並全然喪失原有功能無法運作,顯然係因可歸 責於騰輝公司之事由致一部給付不能。本院衡酌系爭機器 設備之生產功能功能全然喪失,現殘存價格僅有7,336,49 7 元,尚不及拍定價格82,950,000元之一成,若欲恢復原 有功能之費用則高為54,204,480元,幾達拍定價格之七成 ,足認現所殘留而得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機器設備已於原告 無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因可歸責於騰輝公司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因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先向代債務 人騰輝公司拍賣之高雄地院提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於94年1 月5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向騰輝公 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理,應認原告已合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有關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部分: 1.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 定有明文。
2. 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2年9 月17日交付系爭拍賣價金予高雄 地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高雄地院代替騰 輝公司而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賣系爭機器設備並代為收受 系爭拍賣價金,應可認騰輝公司係於上開日期已收受買賣 價金,是原告請求騰輝公司應給付82,950,000元,及自9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有關原告另主張依民法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 契約,及另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騰輝公司 返還拍賣價金部分,因原告係為擇一請求,而本院已認原 告得依民法第226 、256 、259 條之規定,請求騰輝公司 返還拍賣價金,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論述,附此敘明。(四)至騰輝公司抗辯遭拆除之部分並非抵押權之標的而非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因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一事,則因系爭機 器設備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所及,復經原告合法



解除買賣契約,並應由騰輝公司返還系爭拍賣價金予原告 ,故無論系爭機器設備是否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已與原 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拍賣價金無涉,騰輝公司此一抗辯要 無理由。
九、本院有關爭點三、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則,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未受有利益,或受有利益 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者,均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致高雄地院得代替騰輝公 司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拍賣價金,兆豐銀行取得分 配系爭拍賣價金之權利,均受有不當得利。惟查,高雄地 院係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依法定程序進行查封、拍賣系爭機器設備,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拍定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騰輝公司二 者,至高雄地院於拍定後代為收取拍賣價金、製作分配表 ,乃屬強制執行法賦予之職權,並不因而使高雄地院成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者,高雄地院於原告繳納系爭 拍賣價金後,本即應製作分配表將價金分配予債權人,並 不將之收歸己有,是高雄地院自無因代收系爭拍賣價金而 受有利益。甚且,系爭拍賣價金業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存 字第8857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尤見高 雄地院並未因此取得系爭拍賣價金之利益。
(三)兆豐銀行固為騰輝公司之債權人,並因聲請拍賣系爭機器 設備而取得分配系爭拍賣價金之地位,然系爭拍賣價金迄 今尚未分配予兆豐銀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兆豐 銀行既未取得分配款項,自無因而受有取得系爭拍賣價金 之利益。原告另主張兆豐銀行因原告繳納系爭拍賣價金而 取得分配拍賣價金之地位,因認兆豐銀行受有不當得利一 事,則因兆豐銀行本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 ,本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分配,其取得上開地位係有法 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有間。況兆豐銀行之上開分配 系爭拍賣價金地位,業因原告合法解除系爭機器設備之買 賣契約而不復存在,是原告主張兆豐銀行因其繳納拍賣價 金之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地位,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高雄地院及兆豐銀行均未因原告繳納系爭拍賣 價金而受有利益,自無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 拍賣價金之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十、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 條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



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等情事而為認定。
(二)查兆豐銀行固受本院執行法院之命而負有保管系爭機器設 備之義務,且系爭機器設備確在未點交前遭他人破壞而無 法使用,惟查:本件系爭機器設備體積龐大,並無法任意 移動,是於經本院執行處查封後仍置於騰輝公司廠區內, 並由騰輝公司及良偉公司持續使用中,堪認兆豐銀行於查 封後,並非直接管領系爭機器設備。又系爭機器設備經查 封後,良偉公司及華虹公司亦分別以渠等為系爭機器設備 之部分所有人及占有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分 別繫屬本院而以92年度訴字第2065、2066號分別審理中( 現均已確定),尤見兆豐銀行亦無從任意遷移或搬動系爭 機器設備。況系爭機器設備係遭騰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 瑞私自派人拆除破壞,而林啟瑞係騰輝公司實際負責人, 衡情自可隨時進入騰輝公司廠區拆除並破壞系爭機器設備 ,而兆豐銀行既無法直接管領系爭機器設備,則在真正管 領系爭機器設備之騰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瑞欲加以破壞 時,自難苛責兆豐銀行能夠加以防範。是本院衡諸系爭機 器設備體積龐大,無法任意搬動,且時有第三人異議之訴 繫屬法院,並非負保管責任之兆豐銀行得以移至其他地方 ,是在騰輝公司及其承租人良偉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設 備,而兆豐銀行僅為系爭機器設備之間接管領人之情形下 ,對於騰輝公司之真正負責人林啟瑞擅自派員竊取破壞系 爭機器設備之行為,要難苛求兆豐銀行如何對之加以防範 ,自不應認兆豐銀行需就系爭機器設備遭林啟瑞派員破壞 一事,負民法第184 條之過失責任。況原告已因系爭機器 設備遭拆除、破壞而得合法解除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 ,業如前述,應可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本院提存所提領高 雄地院提存之現金82,950,000元,是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原告之損害即可獲得填補,則原告自無再請求兆豐銀行賠 償82,950,000元之必要。
(三)綜上,系爭機器設備固然遭到林啟瑞之拆除及損壞,惟兆 豐銀行對於系爭機器設備之保管並無過失,且原告亦得由 本件判決之宣示而得領回系爭拍賣價金,並無因此受有損 害,故原告請求兆豐銀行賠償82,950,000元,即無理由。十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 ,請求騰輝公司給付82,950,000元,及自92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對高雄地院及兆豐銀行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葉啟洲
法 官 林勇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
│ 1 │原料輸送設備 │ 套 │ 壹 │
├──┼─────────────┼──┼──┤
│ 2 │水泥研磨設備 │ 套 │ 壹 │
├──┼─────────────┼──┼──┤
│ 3 │散裝水泥出貨設備 │ 套 │ 壹 │
├──┼─────────────┼──┼──┤
│ 4 │原料儲存輸送設備 │ 套 │ 壹 │
├──┼─────────────┼──┼──┤
│ 5 │爐石研磨設備 │ 套 │ 壹 │
├──┼─────────────┼──┼──┤
│ 6 │成品儲存及散裝發貨系統 │ 套 │ 壹 │
├──┼─────────────┼──┼──┤
│ 7 │包裝系統 │ 套 │ 壹 │




├──┼─────────────┼──┼──┤
│ 8 │全廠儀電電腦控制系統 │ 套 │ 壹 │
└──┴─────────────┴──┴──┘
附表二
┌─────────────────────────────────┐
│1號水泥磨系統60t/h設備 │
├───┬──────────┬──┬───────────────┤
│編 號 │ 名 稱 │數量│ 損 害 情 況 │
├───┼──────────┼──┼───────────────┤
│ 1 │卸料廠 │ 1 │良好 │
├───┼──────────┼──┼───────────────┤
│ 2 │卸料槽收塵機 │ 1 │整組拆除 │
├───┼──────────┼──┼───────────────┤
│2-1 │卸料槽收塵機風車 │ 1 │整組拆除 │
├───┼──────────┼──┼───────────────┤
│ 3 │卸料槽 │ 1 │良好 │
├───┼──────────┼──┼───────────────┤
│ 4 │出料1次帶運機A │ 1 │馬達拆除 │
├───┼──────────┼──┼───────────────┤
│ 5 │出料1次帶運機B │ 1 │馬達拆除 │
├───┼──────────┼──┼───────────────┤
│ 6 │出料2次帶運機 │ 1 │馬達拆除 │
├───┼──────────┼──┼───────────────┤
│ 7 │出料3次帶運機 │ 1 │良好 │
├───┼──────────┼──┼───────────────┤
│ 8 │出料4次帶運機 │ 1 │馬達拆除 │
├───┼──────────┼──┼───────────────┤
│ 9 │CLINKER SILO │ 1 │良好 │
├───┼──────────┼──┼───────────────┤
│10 │庫頂收塵機 │ 1 │良好 │
├───┼──────────┼──┼───────────────┤
│10-1 │庫頂收塵機風車 │ 1 │良好 │
├───┼──────────┼──┼───────────────┤
│11 │出庫1次帶運機A │ 1 │馬達、輸送輪組全部拆除 │
├───┼──────────┼──┼───────────────┤
│12 │出庫1次帶運機B │ 1 │馬達、輸送輪組全部拆除 │
├───┼──────────┼──┼───────────────┤
│13 │出庫1次帶運機C │ 1 │馬達、輸送輪組全部拆除 │
├───┼──────────┼──┼───────────────┤
│14 │出庫1次帶運機D │ 1 │馬達、輸送輪組全部拆除 │




├───┼──────────┼──┼───────────────┤
│15 │出庫2次帶運機 │ 1 │馬達、輸送輪組全部拆除 │
├───┼──────────┼──┼───────────────┤
│15-1 │收塵機 │ 1 │整組拆除 │
├───┼──────────┼──┼───────────────┤
│15-2 │收塵機風車 │ 1 │整組拆除 │
├───┼──────────┼──┼───────────────┤
│16 │提運機 │ 1 │馬達拆除 │
├───┼──────────┼──┼───────────────┤
│17 │雙向帶運機 │ 1 │良好 │
├───┼──────────┼──┼───────────────┤
│18 │石膏儲桶 │ 1 │良好 │
├───┼──────────┼──┼───────────────┤
│19 │熟料儲桶 │ 1 │良好 │
├───┼──────────┼──┼───────────────┤
│19A │輸送帶運機 │ 1 │馬達拆除 │
├───┼──────────┼──┼───────────────┤
│20 │石膏稱重機 │ 1 │良好 │
├───┼──────────┼──┼───────────────┤
│21 │熟料稱重機 │ 1 │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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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