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7年度,2號
KSDM,97,選訴,2,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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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林鴻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紀錦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71號、97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丁○○庚○○戊○○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辛○○分別擔任第7 屆立法委 員高雄縣第1 選區候選人顏文章之高雄縣美濃鎮後援會總幹 事及現任助理,為使顏文章得以順利當選第7 屆立法委員, 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先共同討論送禮名單後,由辛○○於民國96年9 月中秋 節前某日,分2 次交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或8000元 予甲○○,指示甲○○向不知情之豬肉商林文鎮訂購香腸禮 盒共35盒,辛○○再分批獨自前往提領後,將該些香腸禮盒 轉交付予美濃鎮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收受該些香腸禮盒賄 賂之人於投票時圈選顏文章辛○○遂於96年中秋節前後, 分別交付被告丁○○庚○○戊○○己○○丙○○○ 等5 人及其他不詳之有投票權人各香腸禮盒1 至2 盒,上開 5 人於收受時亦默許將投票予顏文章。嗣於96年12月20日, 經檢察官率警搜索,在辛○○住處查扣香腸禮盒1 盒、黨員 名冊4 張、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文章競選文宣233 張、美濃競 選總部成立邀請函51張、交際費3 萬元支出證明單等物;在 甲○○住處查扣名單3 張等物;在庚○○住處查扣立法委員 候選人顏文章宣傳單190 張、宣傳帽5 頂等物;在戊○○住 處查扣香腸1 包、香腸包裝禮盒1 個等物。因認被告甲○○鍾銘2 人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丁○○庚○○戊○○己○○丙○○○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甲○○丁○○庚○○戊○○己○○丙○○○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及證人林 文鎮、吳木賢邱國源林作松、黃運娣、李新男鍾炳珍 、黃阿梔、邱志尚徐錦輝林享源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或證述,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扣案之香腸禮盒、立法 委員候選人顏文章競選文宣品、邀請函、交際費支出證明單 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甲○○丁○○庚○○戊○○己○○丙○○○等均堅詞否認上揭交付 賄賂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其送香腸禮盒是祝 他們中秋節快樂,並未向他們表示要支持或將票投給哪位特 定候選人;被告甲○○辯稱辛○○叫其去訂香腸,他自己負 責去拿,至於辛○○取香腸後如何處理並不瞭解;被告丁○ ○、庚○○戊○○己○○丙○○○則辯稱其等並未收 過辛○○甲○○送的香腸禮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修正條項為第99條第1項) 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 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 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 是如行



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 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 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 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 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另為維護選舉之公 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 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 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 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 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 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 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 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 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 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 論擬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 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 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而收受者,刑法第143 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 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15 號判決參照)。 亦即刑法第144 條之「交付」賄賂,係同法 第143 條「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 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
四、經查: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 蒐證取得之證據,認該等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辛○○供承其是顏文章的支持者,也是顏文章在美 濃鎮福安里的樁腳,其有替顏文章助選,負責之地區是美濃 鎮福安里,其認識甲○○,他是現任鎮民代表,他在第7 屆 立法委員第一選區候選人顏文章美濃後援會處擔任總幹事, 他有替顏文章助選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核與被告甲 ○○所供稱其係在第7 屆立法委員第一選區候選人顏文章美 濃後援會處擔任總幹事的職務,其有替顏文章助選,負責美 濃地區,辛○○沒有在第7 屆立法委員第一選區候選人顏文 章美濃後援會擔任任何職務,但他是顏文章的老朋友,他有 幫顏文章助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9、80頁),是被告辛○ ○、甲○○2 人不論有無具名擔任上開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文 章競選服務處內之職務,均有意為顏文章助選之事實至明。 ㈢又被告辛○○甲○○2 人於96年9 月間中秋節前,為尋求 樁腳支持顏文章,曾共同研議該年度中秋節之送禮名單,並 由辛○○分2 次交付現金約7000或8000元予甲○○,指示甲 ○○向不知情之豬肉商林文鎮訂購香腸禮盒共35盒,再由辛 ○○前往提領後,將該些香腸禮盒送交予該2 人共同研議之 對象等情,有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稱:「當時為中秋(9 月25日)前夕,辛○○為要去尋找樁腳支持顏文章,所以禮 貌性帶禮品(香腸)前去拜訪。」、「我是受辛○○之託幫 忙顏文章輔選,我之前與他們都不熟,因中秋前夕他們想尋 求傾向民進黨的人幫忙輔選,我才提供他們人選。」、「我 向林文鎮訂購香腸時,就說是辛○○要我來訂香腸,約2.5 台斤裝1 盒。第一次大約訂了20餘盒,第二次大約10餘盒。 」等語附卷為憑(見警卷第86、87頁),並有被告辛○○於 警詢時供稱:「(問:為何香腸是由你贈送而甲○○會交代 你處理,請你解釋?)甲○○提醒我中秋節及選舉快到了, 因我和林作松及黃運娣比較熟,叫我記得去送禮。」、「( 問:96年9 月15日15時45分48秒由甲○○00-0000000打入你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你說:秋賢〈庚○○〉的有沒有 ;甲○○說:怎會沒有;你說:我隔壁阿剛仔;甲○○說: 我交代你處理就處理,還有林作松和黃運娣,你要處理他們 ;你說:我下午有跟黃運娣及其兒子在一起,他兒子以前是 李鴻鈞之助理,對此內容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 :上述處理給他們意指何事?)意指今年中秋節有無送香腸 禮盒給他們。」在卷互稽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10頁), 另有被告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譯文內容及通訊監察書附卷為證(見警卷第28至32頁、 本院卷第107 至121 頁),足認屬實。申言之,被告辛○○甲○○2 人於96年9 月間中秋節前夕共同研議中秋送禮之



對象,並分別前往訂購香腸禮盒及加以餽贈,其用意係為趁 該年度接近選舉期間之年節之便餽贈禮品,期藉此籠絡選舉 樁腳或在當地具代表性之人士屆時能夠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 顏文章,實至為灼明。是被告辛○○辯稱其送香腸禮盒是祝 他們中秋節快樂,其每年中秋、過年都有送禮給親朋好友, 送禮與顏文章選舉無關云云(見警卷第46、47頁,本院聲羈 卷第5 頁);被告甲○○辯稱其並無替顏文章贈送禮品,其 僅是替辛○○訂購香腸及付錢而已,其對於辛○○送禮之過 程並不清楚云云(見警卷第80、85、86 頁) ,均非屬實, 殊難信採。
㈣至被告丁○○庚○○戊○○己○○丙○○○等人於 上開投票日之4 個月前均已設籍於高雄縣美濃鎮,均為具有 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第1 選舉區之投票權人乙節,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6 至240 頁),足堪認採。然其等是否於96年中秋節前收 受辛○○甲○○所致送之香腸禮盒,則分述如下: ⒈被告丁○○庚○○戊○○之部分
⑴公訴人以上揭被告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丁○○庚○○戊○○等人之供述前後矛盾、不甚一致,且在被告戊 ○○住處扣得香腸1 包、空香腸盒1 個,遂認定其等於 96年9 月間中秋節前均曾收受辛○○甲○○所餽贈之 香腸禮盒。
⑵惟訊據被告丁○○庚○○戊○○等均堅詞否認其等 曾收過辛○○甲○○送的香腸禮盒,戊○○另辯稱在 其家中所查扣之香腸及空的香腸禮盒,係由其本人及妻 子黃阿梔所購得之物,並非辛○○餽贈之禮品等語(見 警卷第152 、173 、219 頁,偵卷第291 、286 、296 頁、本院卷第71、72頁),又證人黃阿梔即戊○○之妻 供稱警方在其家中所查扣之香腸及空香腸盒,確實係其 先生戊○○向肉商所購買(見警卷第425 頁);而被告 辛○○亦供稱其請甲○○代為購買之35盒香腸禮盒中, 其自己留用1 盒,另送給林作松代表及黃運娣代表各1 盒,剩下30幾盒都因酸掉而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6頁) ,足見丁○○庚○○戊○○等否認曾自辛○○或甲 ○○處收受香腸禮盒等情,尚非無稽。
⑶況觀諸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縱令辛○○於96年9 月間中 秋節前曾有意擬餽贈香腸禮盒予丁○○庚○○、戊○ ○等人,然在查無實據足以認定辛○○確已將香腸禮盒 交付前,實難僅以丁○○庚○○戊○○供詞內容前



後不一,即得斷認其等已自辛○○甲○○處收受香腸 禮盒。爰此,丁○○庚○○戊○○否認其等於96年 中秋節前曾收受同案被告辛○○所餽贈之香腸禮盒等情 ,應屬可信,是其等自無成立投票受賄罪可言。 ⒉被告己○○丙○○○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己○○丙○○○均否認曾收受辛○○或甲○ ○餽贈之香腸禮盒,並辯稱其等擔任民意代表之家人黃 運娣、林作松(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辛○○、甲○ ○或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文章分屬不同黨派,故不可能收 受辛○○所送之贈品等語(見警卷第152 、173 、237 、243 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
⑵惟訊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供 稱:購買35盒香腸禮盒中,自己留用1 盒,送給林作松 代表及黃運娣代表各1 盒,剩下30幾盒都因酸掉而丟棄 ,送禮給林作松,是因為他是鎮民代表,我們村子的路 燈壞掉,我拜託他處理,所以送禮給他當謝禮,但我去 他家的時候,林作松不在,當時丙○○○在家,我就把 禮盒交給她,說這是送給代表的;送禮給黃運娣是因為 我曾拜託她去兵役課幫我處理村民兵役的問題,己○○ 是黃運娣的兒子,我本來是要送給黃運娣的,但送到她 家時看到她兒子走出來,但我不知道黃運娣當時有無在 家,所以就直接交給她兒子己○○;黃運娣跟林作松他 們跟我不同黨,但是很熱心等語(見警卷第45、46頁, 偵卷第275 、276 頁,本院卷第29、165 頁),並有96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48秒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99 頁) ,足證辛○○將其欲餽贈予黃運娣、林作 松之香腸禮盒,分別交付予黃運娣之子己○○林作松 之妻丙○○○,以代為轉交等情,應屬實在。是被告己 ○○、丙○○○於96年中秋節前分別代為收受辛○○意 欲餽贈予黃運娣、林作松之香腸禮盒各1 盒,已堪認定 。
⑶另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就上開卷存96年9 月15日下午 3 時45分48秒監聽譯文內容表示,其當時交代辛○○要 對林作松、黃運娣處理,因該2 人是鎮民代表,所說的 「處理」就是指要送香腸禮盒給他們等語(見警卷第83 頁),益足見被告己○○之母黃運娣及被告丙○○○之 夫林作松雖與辛○○甲○○或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文章 分屬不同黨派,但因其等具有鎮民代表之身份,故仍為 辛○○甲○○餽贈禮品之對象。爰此,被告己○○丙○○○辯稱其等擔任民意代表之家人與辛○○、甲○



○等人之黨派不同,即未曾收受香腸禮盒云云,洵無足 採。
㈤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6年11月9 日公告發布第7 屆立法委員選 舉之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等事項,而顏文章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第1 選舉區 之候選人,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於96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 日登記,競選活動期間自97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並於97年1 月12日投開票,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3 份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46 頁)。而被告辛○○、甲○ ○致贈香腸禮盒之時間,係在96年9 月25日中秋節前,當時 顏文章尚未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 等所餽贈之香腸禮盒內夾有顏文章競選之文宣,則其等於距 離投票日尚有3 月餘之際致贈香腸禮盒予他人,為何其用意 係對有投票權之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尚乏確 切證據足資證明。雖依我國選舉文化,參選人每於參選前即 宣布參選,以便早日佈椿,媒體亦會加以報導。惟斯時競選 辦事處並未成立,顏文章尚未成為正式候選人,縱令被告辛 ○○、甲○○餽贈香腸禮盒之目的,係在於為顏文章籠絡選 舉樁腳或在當地具代表性之人士,希望渠等屆時能夠發揮自 身影響力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顏文章,然此等與地方有力人 士建立良好人際關係之舉,既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與他人 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尚難逕行認定被告辛○ ○、甲○○係基於賄選之意思行之。再者,辛○○甲○○ 2 人以7000或8000元購買共35盒香腸禮盒,每盒香腸約僅計 2 百餘元,此以現今台灣經濟發達及日用物品豐沛充裕而論 ,收受價值區區2 百餘元之香腸禮盒,當非足以誘惑人心或 使人動搖意念,且一般賄選,係致送選民現金5 百元券、千 元券,或招待旅遊、用餐,價值動輒均在5 百元以上,而被 告辛○○甲○○擬致贈香腸禮盒之對象,既係經由其等共 同研擬在當地具有代表性之人士,則該等人士能發揮之影響 力自較一般選民為大,如何可能以比一般民眾更低價之物品 加以賄選?從而,如謂辛○○甲○○係請託該等人士,於 選舉時為顏文章助選,故於中秋節前致送香腸禮盒之小禮物 ,期能加以拉攏,或可採信;但如謂辛○○甲○○係以價 值2 百餘元之香腸禮盒向該等人士買票,請求其等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則其等足以發揮地方影響力之人士,竟會為價 值僅2 百餘元之香腸禮盒,而同意出賣自己神聖之一票,許 諾於3 個月後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實難想像。更遑論被告 丁○○庚○○戊○○未曾自辛○○甲○○處收受香腸 禮盒,業如前述,則其等間當無以收受香腸禮盒作為投票意



向約定對價之可能;至己○○丙○○○雖分別代收辛○○ 意欲餽贈予鎮民代表黃運娣、林作松之香腸禮盒各1 盒,亦 如前述,但若謂辛○○甲○○交付香腸禮盒予己○○、丙 ○○○時,即會期約或允諾其等或家人黃運娣、林作松於3 個月後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且交付香腸禮盒與投票行為二 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則顯不合經驗法則。
五、綜上所述,辛○○甲○○於96年中秋節前,為趁年節之便 ,共商送禮對象並出資購買每盒約計2 百餘元之香腸禮盒, 欲餽贈予丁○○庚○○戊○○、黃運娣、林作松等人, 固屬事實,然丁○○庚○○戊○○等3 人均因故而未收 到辛○○甲○○致送之香腸禮盒,至己○○丙○○○雖 分別代收辛○○意欲餽贈予鎮民代表黃運娣、林作松之香腸 禮盒各1 盒,但辛○○等是否係基於賄選之犯意所為,並非 明確,且亦無法證明己○○丙○○○係基於收賄之意思而 收受該香腸禮盒,是雙方對賄選一事,難謂已意思合致。又 該香腸禮盒價值微薄,亦難認與賄選有對價關係。是本件情 形,與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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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