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MDMA壹顆(驗後淨重零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四、五所示愷他命、硝甲西泮(驗後合計淨重分別為肆拾陸點陸肆伍公克、參拾壹點玖捌玖公克;其中愷他命部分含包裝袋);及供犯罪所用之夾鏈袋捌佰個、白色紙盒貳個、NOKIA 牌行動電話貳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OKWAP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附表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另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愷他命(驗後合計淨重為肆拾陸點陸肆伍公克,含包裝袋);供犯罪所用之夾鏈袋捌佰個、NOKIA 牌行動電話貳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附表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或紅豆)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與其胞 弟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行:
㈠先於民國96年6 月至10月間,以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 200 元之價格、愷他命每100 公克3 萬至4 萬元之價格,向
周名人購入不詳數量之MDMA、愷他命,復向許東欽取得50公 克愷他命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同表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同時出售第 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予賴建宇1 次。 ㈡並由胞弟乙○○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介 紹如附表二所示蕭博聲及綽號為「亮亮」、「企鵝」之女子 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價格,與胞弟乙○○共同出售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博聲3 次、綽號「亮亮」之女子1 次、 綽號「企鵝」之女子1 次。
㈢甲○○另於96年7、8月間及不詳時間,以每顆20元之價格 ,向周名人、徐培耕分別購入硝甲西泮1,000 、200 顆,再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同 表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雷姓 男子1 次。
二、嗣經警於97年1 月11日9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乙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61 號10樓之5住 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預備 供販賣之用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及附表 四編號8 至11、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分別供包裝毒品愷他 命、硝甲西泮之夾鍊袋、白色紙盒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行 動電話3 具,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甲○○、乙○○、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本判決有罪部分 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 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 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被告甲○○對附表一至三所示單獨、共同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被告乙○○對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宇、蕭博聲、唐義勛、陳玉芳 警偵程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頁、第62頁~第64頁、第 83頁~第84頁、第98~第100 頁、第115 頁、第121 ~第 122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行動電話號碼 電信申設者基本資料查詢表、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見警卷 第6 頁~第9 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41 頁~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院一卷第 6 頁;院三卷第62頁~第64頁)。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1 ~7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疑似毒品 ,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呈 第二、三級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133 頁~第136 頁),此外,並有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之夾鍊袋800 個、白色紙盒2 個扣案,有海巡署屏 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68頁~第73頁),堪認被告甲○○、乙○○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至證人賴建宇雖復於偵訊中證稱,除愷他命外 ,其並未向被告甲○○買過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見偵卷第 102 頁)與其在警詢中證稱,曾向被告甲○○購買過第二、 三級毒品等語,及被告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自白 不符。惟查,依被告甲○○之供述,監聽譯文所載對談內容 中提及「下面的」、「褲子」是代表愷他命;「上面的」、 「衣服」是代表搖頭丸等語(見警卷第2 頁),則96年11月 4 日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賴建宇( 行動電話0000000000)監聽譯文所示,賴建宇向被告甲○○ 洽詢之商品包括「褲子」、「衣服」,最後雙方達成之交易 內容為「上」「下」都2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 月4 日4 時52分01秒~同日5 時01分29秒監聽譯文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是由該客觀證據顯示,賴建宇 應確有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其於偵訊中復否 認曾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應係多次向不同賣 方購買不同種類毒品而記憶混淆不清所致,尚不得據此為被 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 ○提供毒品、被告乙○○主動介紹蕭博聲及綽號「亮亮」、 「企鵝」之女子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其並出面交付毒品 予蕭博聲、綽號「企鵝」之女子(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 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均相 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販賣之目的,被告乙○○自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㈣至販毒品金額之認定,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附表一售予賴建宇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 易金額2200元(1000+1200=2200)均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 售予蕭博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金額共3000元,僅收到 一半(即3000/2=1500 元);附表二編號2 售予「亮亮」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金額約500 至600 元;附表二編號3 售予「企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金額沒有拿到,該次 拿到的8000元是「企鵝」先前之欠款;附表三售予雷姓男子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交易金額4400元均有取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01 頁)。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 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所得為8600元(1000+1200+15 00+500+4400=8600);其中2000元(1500+500=2000) 為與 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併予敘明。二、綜上,被告甲○○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及與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㈠查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核被告甲○○ 關於附表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乙○○關於附表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進而販賣,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 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復次,所 謂集合犯,固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惟參諸前開刪除 連續犯之立法者意向,對於集合犯自須予以從嚴解釋,亦即 非僅著眼於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此一特質,行為人也應自始至 終基於在某密接時、空中,延續多次實行該等行為之主觀犯 意,且按社會通念,復認該等行為評價成一罪係屬合理適當 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茲審酌 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且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被 告甲○○販售愷他命予賴建宇1 次及被告甲○○、乙○○共 同販售愷他命予蕭博聲3 次、綽號「亮亮」、「企鵝」之女 子各1 次,販售對象不同,交易時地亦有差異,均經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其等各該販賣行為, 也別有各自之議價過程或互異之買賣條件等一切情狀,因認
被告甲○○、乙○○前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如附表二所示 多次販賣愷他命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反較連續 犯刪除前之法律適用,失之寬鬆,核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有 違,尚有未恰。
㈡被告甲○○、乙○○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賴建宇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該部分犯行,認應數罪併罰, 亦有未合,併予敘明。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 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 不重。經查,本件被告乙○○並無獨立取得第三級毒品之貨 源,且在毒品交易過程中,參與之程度僅止於介紹毒品買家 ,並間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有 5 次,且數量輕微,所得金額總計僅2000元,犯罪情節難與 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處以被告乙○○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仍有致情 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乙○○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第二 、三級毒品MDMA及愷他命、硝甲西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 ,竟意圖營利由被告甲○○購入後伺機販賣牟利,被告乙○ ○則介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買家並參與該部分販毒犯行,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莫大之潛在危害,及其等販 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均非鉅額,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甲○○並配合檢警偵辦供出毒品來源,堪認俱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7 年4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 ;被告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辯護人雖指被告甲○○遭查獲後即供出第二級毒品MDM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來源分別來自周名人、許東欽
、徐培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云云。惟 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 梟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上 手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 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判決即揭明斯旨。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指認周名人、許 東欽、徐培耕即為其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之毒品來源,惟周名人、許東欽、徐培耕等3 人, 目前尚在查緝中,尚未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4 月18日雄檢惟翔97偵2385字第31778 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3頁),亦尚未因本件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 ,尚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7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認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3 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及硝甲西泮 ,業經認定如前,屬違禁物。其中,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在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在被 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外,並基於被告甲○○附表一所示犯行,經認定係同時販 售第二、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業如前述),故亦應同 時在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11所示包裝愷他命之夾鍊袋800 個 、盛裝硝甲西泮之白色紙盒2 個,均係包裹毒品用於防潮 ,便於攜帶販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10、附表五編 號8 所示黑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共2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白色OKWAP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係供聯絡販售第 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除盛裝硝甲西泮之白色紙盒 2 個、被告甲○○所有白色OKWAP 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在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在被告甲○○、乙○○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基於被告甲○○ 附表一所示犯行,經認定係同時販售第二、三級毒品MDMA 、愷他命,故扣案夾鍊袋800 個、被告甲○○所有黑色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應同時在被告甲○○如附表 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86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2 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2 人如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被告2 人財產抵償 之;另6600元,為被告甲○○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2200元)、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所得(4400元),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甲○○如 附表一、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
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3 所示疑似第二級毒 品MDMA10公克、157.4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未含第二級 毒品MDMA或其他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7年2 月26日、同年4 月22日編號0000-000、0000-0 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其餘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4 ~7 所 示之物,均與被告甲○○、乙○○所犯本件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允許 ,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161 號10樓之5 住處房間內,持有MDMA毛重約157.45公克 ,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持有MDMA犯行。經查,警方在被 告乙○○前揭住處房間內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經送驗 結果,均未含第二級毒品MDMA或其他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4 月22日編號0000-0 00 號檢驗
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84頁),起訴意旨認該扣案物為第二 級毒品MDMA,自屬有誤,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乙○○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同條第3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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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聯 絡 方 式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通聯譯文內容 │ 罪名與刑度 │
├──┼───────┼─────────────┼────────────┼───────┤
│ 1 │均賴建宇以自己│96年11月4 日5 時33分許,在│㈠時間:96年11月4日5時1 │甲○○販賣第二│
│ │所使用之098927│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分29秒 │級毒品,處有期│
│ │0120(B) 號行│二路161 號10樓之5 住處附近│... │徒刑柒年肆月,│
│ │動電話,撥打周│巷道,以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B:你那邊有「衣服」(搖 │扣案MDMA壹顆(│
│ │宛璇所使用之09│500 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 頭丸)嗎? │驗後淨重零點貳│
│ │00000000(A) │顆600 元之價格,賣出第二、│A:有啊! │玖玖公克)沒收│
│ │號行動電話,相│三級毒品MDMA、愷他命各2 顆│B:喔,是「有用的」(指 │銷燬之;扣案愷│
│ │約右列交易時間│予賴建宇,得款共計2200元。│ 有強烈幻感之搖頭丸) │他命柒小包(驗│
│ │、地點、價格。│ │ 嘛? │後合計淨重肆陸│
│ │ │ │A:嗯! │點陸肆伍公克,│
│ │ │ │B:有喔? │含包裝袋)、NO│
│ │ │ │A:嗯! │KIA 牌行動電話│
│ │ │ │B:多少啊? │壹具(序號3555│
│ │ │ │A :5(指搖頭丸每顆售價 │00000000000 號│
│ │ │ │500 元)! │,含其內091385│
│ │ │ │B:5喔? │0494門號SIM 卡│
│ │ │ │A:因為現在不好拿。 │)、夾鍊袋捌佰│
│ │ │ │B:喔,有嗎? │個均沒收之。未│
│ │ │ │A:有啊!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B:那我們應該可能上下都 │得新臺幣貳仟貳│
│ │ │ │ 2 (向A 買2顆搖頭丸、│佰元沒收之,如│
│ │ │ │ 2公克K 毒)這樣子。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B:我們到那巷子口,快到 │產抵償之。 │
│ │ │ │ 了再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 │
│ │ │ │㈡時間:96年11月04日05時│ │
│ │ │ │ 33分08秒 │ │
│ │ │ │A:喂? │ │
│ │ │ │B:我在你們巷子口了。 │ │
│ │ │ │A:好! │ │
└──┴───────┴─────────────┴────────────┴───────┘
附表二
┌──┬───────┬─────────────┬────────────┬───────┐
│編號│聯 絡 方 式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通聯譯文內容 │ 罪名與刑度 │
├──┼───────┼─────────────┼────────────┼───────┤
│ 1. │均蕭博聲以自己│⑴96年11月4 日凌晨4 時14分│㈠時間:96年11月4日4時14│⑴甲○○共同販│
│ │所使用之091532│ 許,在甲○○位於高雄市苓│ 分54秒 │賣第三級毒品,│
│ │8318(B) 號行│ 雅區○○○路161 號10樓之│... │處有期徒刑伍年│
│ │動電話,撥打周│ 5 住處樓下旁之超商,以每│B:我叫人家過去拿二喔! │肆月,扣案NOKI│
│ │宛璇所使用之09│ 公克500 元之價格,賣出第│ (向A 購買2 公克之K 毒│A 牌行動電話貳│
│ │00000000(A) │ 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予蕭│) │具(序號356426│
│ │號行動電話,相│ 博聲,並由乙○○將毒品交│A :喔,是你嘛? │000000000 、35│
│ │約右列交易時間│ 給受蕭博聲委託前來取貨之│B:就我的弟弟! │0000000000000 │
│ │、地點、價格。│ 唐義勛(綽號「小光頭」)│A:啊? │號,含其內0913│
│ │ │ 。(本次未取得賣毒價金)│B:就上次跟我去那個啊! │850494、09523 │
│ │ │ │A:上次跟你去? │00329 門號SIM │
│ │ │ │C:小光頭! │卡)、夾鍊袋捌│
│ │ │ │A:喔,好! │佰個、愷他命柒│
│ │ │ │B:小光頭! │小包(合計驗後│
│ │ │ │A :小光頭,他叫小光頭喔│淨重肆拾陸點陸│
│ │ │ │? │肆伍公克)均沒│
│ │ │ │B:耶! │收之。 │
│ │ │ │A :現在嘛? │ │
│ │ │ │B:你五分鐘下來。 │⑵乙○○共同販│
│ │ │ │A:OK! │賣第三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㈡時間:96年11月4日4時20│陸月,扣案NOKI│
│ │ │ │ 分53秒 │A 牌行動電話貳│
│ │ │ │(唐義勛撥打給甲○○<A │具(序號355375│
│ │ │ │>) │000000000 、35│
│ │ │ │A:到了喔。 │0000000000000 │
│ │ │ │B :美女!到了。 │號,含其內0952│
│ │ │ │A :這麼快? │300329、091385│
│ │ │ │ │0494門號SIM 卡│
│ │ │ │ │)、夾鍊袋捌佰│
│ │ │ │ │個、愷他命柒小│
│ │ │ │ │包(合計驗後淨│
│ │ │ │ │重肆拾陸點陸肆│
│ │ │ │ │伍公克)均沒收│
│ │ │ │ │之。 │
│ │ ├─────────────┼────────────┼───────┤
│ │ │⑵96年11月8 日凌晨3 時48分│時間:96年11月8日3時48分│⑴甲○○共同販│
│ │ │ 許,在甲○○位於高雄市苓│ 11秒 │賣第三級毒品,│
│ │ │ 雅區○○○路161 號10樓之│A:喂? │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5 住處附近,以每公克500 │B:我在(周女住處)樓下 │肆月,扣案NOKI│
│ │ │ 元之價格,賣出第三級毒品│ 我在我要L。 │A 牌行動電話貳│
│ │ │ K 他命1 公克予蕭博聲(未│A :我要下去了! │具(序號356426│
│ │ │ 取得賣毒價金)。 │ │000000000 、35│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含其內091385│
│ │ │ │ │0494、00000000│
│ │ │ │ │29門號SIM 卡)│
│ │ │ │ │、愷他命柒小包│
│ │ │ │ │(合計驗後淨重│
│ │ │ │ │肆拾陸點陸肆伍│
│ │ │ │ │公克)、夾鍊袋│
│ │ │ │ │捌佰個,均沒收│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⑵乙○○共同販│
│ │ │ │ │賣第三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陸月,扣案NOKI│
│ │ │ │ │A 牌行動電話貳│
│ │ │ │ │具(序號355375│
│ │ │ │ │000000000 、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其內0952│
│ │ │ │ │300329、091385│
│ │ │ │ │0494門號SIM 卡│
│ │ │ │ │)、愷他命柒小│
│ │ │ │ │包(合計驗後淨│
│ │ │ │ │重肆拾陸點陸肆│
│ │ │ │ │伍公克)、夾鍊│
│ │ │ │ │袋捌佰個,均沒│
│ │ │ │ │收之。 │
│ │ ├─────────────┼────────────┼───────┤
│ │ │⑶96年11月17日晚上8 時6 分│㈠時間:96年11月17日20時│⑴甲○○共同販│
│ │ │ 許,在甲○○位於高雄市苓│ 6分3秒 │賣第三級毒品,│
│ │ │ 雅區○○○路161 號10樓之│B:你在家喔? │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5 住處附近,以每公克500 │A:對阿! │肆月,扣案NOKI│
│ │ │ 元之價格,賣出第三級毒品│B:中正嘛? │A 牌行動電話貳│
│ │ │ K 他命3 公克予蕭博聲,得│A:對阿! │具(序號356426│
│ │ │ 款1500元。 │B:喔,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000000000 、35│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A:好,你知道你還欠我喔 │,含其內091385│
│ │ │ │ ,你知道喔? │0494、00000000│
│ │ │ │B:我知道阿,阿那個我等 │29門號SIM 卡)│
│ │ │ │ 一下3個嘛,那個. 剩的│、愷他命柒小包│
│ │ │ │ 那個500 我過兩天拿給 │(合計驗後淨重│
│ │ │ │ 你好不好? │肆拾陸點陸肆伍│
│ │ │ │A:好,沒關係,你要幾個 │公克)、夾鍊袋│
│ │ │ │ ? │捌佰個均沒收之│
│ │ │ │B:3個(單位毒品)! │。未扣案共同販│
│ │ │ │A:好! │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B:我3個都是拿現金! │新台幣壹仟伍佰│
│ │ │ │A:好! │元與被告乙○○│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㈡時間:96年11月17日20時│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6分52秒 │收時,以其與周│
│ │ │ │A:喂? │承翰之財產抵償│
│ │ │ │B :過3 分鐘下來,我快要│之。 │
│ │ │ │ 到了! │ │
│ │ │ │A:好,我知道,我在買東 │ │
│ │ │ │ 西! │⑵乙○○共同販│
│ │ │ │B:好! │賣第三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陸月,扣案NOKI│
│ │ │ │ │A 牌行動電話貳│
│ │ │ │ │具(序號355375│
│ │ │ │ │000000000 、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其內0952│
│ │ │ │ │300329、091385│
│ │ │ │ │0494門號SIM 卡│
│ │ │ │ │)、愷他命柒小│
│ │ │ │ │包(合計驗後淨│
│ │ │ │ │重肆拾陸點陸肆│
│ │ │ │ │伍公克)、夾鍊│
│ │ │ │ │袋捌佰個均沒收│
│ │ │ │ │之。未扣案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物新台幣壹仟伍│
│ │ │ │ │佰元與甲○○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周宛│
│ │ │ │ │璇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綽號「亮亮」之│96年11月9 日凌晨4 時18分許│時間:96年11月9日4時18分│⑴甲○○共同販│
│ │女子以自己所使│,在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53秒 │賣第三級毒品,│
│ │用之0000000000│中正二路161 號10樓之5 住處│A:喂? │處有期徒刑伍年│
│ │(B) 號行動電│附近,以每公克不詳之價格,│B:我是小胖(指乙○○) │肆月,扣案NOKI│
│ │話,撥打甲○○│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 的朋友。 │A 牌行動電話貳│
│ │所使用之091385│予綽號「亮亮」之女子,得款│... │具支(序號3564│
│ │0494(A) 號行│500 元。 │A:就你到威士必大樓那邊 │00000000000 、│
│ │動電話,相約右│ │ 打給我。 │00000000000000│
│ │列交易時間、地│ │B:好,我到那邊打給你。 │號,含其內0913│
│ │點、價格。 │ │A:你要幾個? │850494、095230│
│ │ │ │B :2 (公克K 毒),你是│0329門號SIM 卡│
│ │ │ │什麼的? │)、愷他命柒小│
│ │ │ │A:細的(K毒品種)。 │包(合計驗後淨│
│ │ │ │ │重肆拾陸點陸肆│
│ │ │ │ │伍公克)、夾鍊│
│ │ │ │ │袋捌佰個均沒收│
│ │ │ │ │之。未扣案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物新台幣伍佰元│
│ │ │ │ │與被告乙○○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