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陸肆點玖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帳冊參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7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7-11 便利商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總計重量64.95 公克(空包裝總重3.96公克,驗後純質淨 重為26.85 公克,純度為41.34%)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其 餘則伺機出售牟利。嗣於96年7 月31日晚上7 時許,丙○○ 駕駛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原 車牌號碼Y6-0580 號之自小客車贓車(改懸掛車牌號碼2T-6 390 號車牌),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國道一號南下252 公里處 ,因超速為警盤查,警方經丙○○同意對車輛進行搜索,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共淨重64.95 公克、驗後純質淨 重為26.85 公克,純度為41.34%)、海洛因香菸1 支、吸食 器1 組及販毒帳冊3 本。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供述,經本院訊問結果,係其冒用其妹洪淑 如之名應訊,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 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購買扣案毒品,並駕車攜 帶上開扣案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雖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 伊購入供伊自己及其女友乙○○吸食所用的,伊有從事放款 收息,扣案帳冊係伊拿來記錄放款情形,伊沒有意圖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牟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6年7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路上 某處7-11便利商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 男子,以27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計 重量64.95 公克(空包裝總重3.96公克,驗後純質淨重為26 .85 公克,純度為41.34%),而於96年7 月31日晚上7 時許 ,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2T-6390 號車牌之贓車,行經嘉義 縣大林鎮國道一號南下252 公里處,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毒品扣案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8至31頁)、法務部調 查局96年9 月14日調壹字第0962303746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 (見偵2 卷第25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 3 版之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 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使用 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 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 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以吸煙 方式,約4 小時使用15至25毫克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及93年 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文各1 紙在卷可稽。經查 ,本件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所被查獲 持有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64.95 公克,空包裝總重3.96 公克),純度為41.34%,則依該比例計算,被告所購買海洛 因之純質淨重為26.8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4日 調壹字第0962303746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25頁),而被告自述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吸煙 方式施用海洛因,則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文所述之海洛因以以吸 煙方式,約4 小時使用15至25毫克,在扣除每人每日睡眠時 間8 小時後,以每4 小時施用1 次計算,每人每日可施用4 次,而以成癮性最高之每4 小時25毫克之使用劑量計算,被 告每日約施用100 毫克,經過換算結果,被告所購買之海洛 因可以供其施用約269 日(26.85x1,000/100=268.5 ,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佐以一般常情,施用毒品者為恐其所購 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 被查緝之風險,通常一次僅會購入少量之毒品以供施用,顯 見被告遭扣案之海洛因並非供其自己施用甚明。再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帳冊上96年6 月14日的紀載係伊向人家買海 洛因之出入帳,「吉仔」是伊的藥頭,「收10萬」係伊向「 吉仔」買藥(按即海洛因)時「吉仔」向伊收10萬元等語( 見偵2 卷第9 頁),則若依被告上開陳述,對照扣案帳冊內 容(見警卷第39頁),顯示被告於96年5 月27日向「吉仔」 購入10萬元之海洛因,若以被告本件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加以 換算,被告於96年5 月27日向「吉仔」購入海洛因之純質淨 重應為9.94公克(26.85x10/27=9.94公克,小數點後3 位以 下4 捨5 入),以上述施用方式,可供被告施用99日之久( 9.94x1,000/100=99.4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被告豈有 可能在上開毒品尚未施用完畢前,於僅隔2 月之96年7 月28 日即再向「吉仔」購買27萬元之海洛因,顯不合理,益徵被 告遭扣案之海洛因並非供其自己施用。另再比對扣案帳冊內 容(見警卷第39頁),帳冊載明96年5 月27日、28日、29日 、6 月1 日分別向「吉仔」收10萬元、11萬元、5 萬元、8 萬元,而對照被告上開供述,應可推論被告係於96年5 月27 日、28日、29日、6 月1 日分別向「吉仔」購入10萬元、11 萬元、5 萬元、8 萬元之海洛因,則被告僅隔1 、2 日即連 續多次購入數量可觀之海洛因,其數量顯非被告所能吸食完 畢,顯然可以推論被告所購入之海洛因並非供其自己施用甚 明。至被告雖雖於偵查中供稱:伊一天施用海洛因1 錢多,
約4 至5 公克云云(見偵2 卷第10頁),然其所述施用毒品 之用量顯然超出上開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3 版記述之海洛因每日最低致死劑量200 毫 克多達20至25倍之鉅多,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且證人即被 告之女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與被告認識交往 之1 年內,只有看到被告施用毒品2 次,伊並沒有與被告一 起施用毒品,被告亦無拿毒品予伊施用,伊仔細看可以判斷 被告是否吸食摻有毒品之香菸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7日審 判筆錄第10頁),則依上開證述所示,除可確認被告所購入 之海洛因並非供給證人乙○○施用外,而以被告與證人乙○ ○關係之密切,在證人乙○○可以判斷被告所施用是否為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之情狀下,其在1 年內竟看見被告施用毒品 2 次,次數甚少,顯見被告並非如其自己所述上癮甚深、吸 食毒品數量鉅大之人,亦可推論被告所購入之海洛因並非供 其自己施用甚明,其所辯顯不可採。
㈢另扣案被告所有帳冊3 本,內容載有「糖」(按即甲基安非 他命)、「軟軟」(按即海洛因)、「男」(按即甲基安非 他命)、「女」(按即海洛因)、「半」(按即半錢毒品) 、「兩」、「錢」(按均指毒品單位數量),均係屬眾所周 知毒品交易之黑話,毋庸加以舉證,而帳冊中並有載明賣出 毒品之對象、時間、數量、種類、金額、客戶之聯絡電話等 毒品交易重要情節,苟非真有其事,被告焉能就販賣毒品情 節為如此清楚之記載,顯見被告在本次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前,確有如扣案帳冊所載之販毒販行無疑。則 以上開帳冊所顯示之事實,再稽之本件扣案海洛因數量非微 ,亦足認被告於96年7 月28販入扣案海洛因,應具有販售之 意圖,洵堪認定。至雖辦稱:伊有從事放款收息,扣案帳冊 係伊拿來記錄放款情形云云,然查,扣案3 本帳冊內所載之 內容均係關於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已如上述,內容所載「 糖」、「軟軟」、「男」、「女」、「半」)、「兩」、「 錢」等,均與放款收息無關,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另參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 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要 屬重罪,而重利罪僅係可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罰金 之輕罪,2 罪刑度相差甚鉅,循之常理,被告被查獲時,車 上帶有數量頗鉅之海洛因,則在此情形下,被告豈有為隱瞞 重利罪,而甘蹈販賣第一級毒品重刑之可能?顯見被告上開 辯詞,要無可採。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 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丙○○實 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購買如此大量且非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 顯見被告顯係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必預期有相當豐厚之 利得,否則豈有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任意購買大量海洛因 之理,足認被告確有欲藉由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不以販入 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 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海洛因,有以主觀上營利 售賣意圖而販入,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 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第2046號判決 可供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持 有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本件被告因超速被警方攔檢時,警方請被告出示其 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警方隨即在該手提袋內發現1 小包 白色粉末,並詢問被告該包白色粉末為何物,被告則回答係 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眷第2 、10頁),是在被告向警方坦承其所持有之物為毒 品之前,警方即已發現被告持有該疑似為毒品之白色粉末, 被告犯罪行為已經發覺,故本件不符合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辯稱其符合自首之要件,顯有未洽,應併予敘明。另被告前 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4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其餘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 大,本院考量被告僅被查獲販入第一級毒品而尚未販出,且 其販入毒品數量雖非微少,然較大、中型毒梟者,動輒販賣 數公斤以上毒品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參以被告甫於 販入第一級毒品後即為警方查獲,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生鉅 大影響,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 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 鉅,被告仍無視毒品對他人危害,仍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均甚可觀,嚴重助長毒品氾濫, 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 被告犯罪後並未坦白承認,且飾詞圖卸其責,尚無悔意,本 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販入後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支付鉅款 而未能實質獲利,毒品亦未因此流入市面,危害幸無具體發 生,復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販入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10年,以資懲儆。
三、扣案物之處理:
㈠扣案被告丙○○所有海洛因4 包(共淨重64.95 公克、驗後 純質淨重為26.85 公克,純度為41.34%),經鑑定結果,均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4日調壹字第09623037460 號 鑑定通知書1 紙(見偵2 卷第2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帳冊3 本,係被告所有用以記載毒品交易所用,已如 上述,應屬預備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海洛因香菸1 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扣案吸食 器1 組均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