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2號
KSDM,97,聲判,2,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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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以被告丙○○丁○○戊○○己○○庚○○辛○○○等人涉犯竊佔、強制 、誣告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6年9 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391 號、96年度偵 字第13100 號、第13102 號、第26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以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法 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經查:
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⒈同濟堂生活館之負責人即被告己○○於91年3 月22日與尖 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高雄市三 民區○○○路297 號及大昌二路254 號之「尖美商業廣場 」地下1 樓至地上5 樓及地下2 樓由該管理委員會持份之 部分停車場,合計面積約6,000 坪,租期自91年4 月1 日 起至98 年11 月15日止一節,業經被告庚○○戊○○丁○○供述在卷,並有尖美商業廣場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 。
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向法院起訴被告己○○,要求被 告己○○給付承租尖美商業廣場之租金,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2年度雄簡字第3441號判決被告 己○○應給付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6, 249,541 元及利息,經被告己○○上訴,該院於93年12月 1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被告己○○應給付尖美 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2,158,819 元及利息,並於94年3 月 2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第3 審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該院92年度雄簡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93年度簡 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考。 ⒊「高雄市三民區○○○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面積48 8.45平方公尺)及「修武街43號」(總面積379.8 平方公 尺,含騎樓面積108 平方公尺)房屋業由告訴人乙○○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拍定,且經該院發給權利移轉證 明,其中「高雄市三民區○○○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 並經法院於95年2 月15日10時許完成點交等情,此經告訴 人乙○○及其代理人郭福三律師指訴明確,復有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2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1 月10日95雄院隆民修92執字第45808 號民事執行 處通知、95年2 月15日執行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執字第45808 號卷宗影本在卷足憑。
⒋告訴人乙○○委託被告謝誌忠處理該處之所有權事宜,被 告謝誌忠等人遂於95年7 月31日10時許至上開處所,並由 修武街43號進入尖美商業廣場,再至地下一樓,而被告丁 ○○、庚○○戊○○辛○○○丙○○因警光保全人 員至該處安裝保全系統而至現場一節,業經被告謝誌忠王俊偉、張森、侯尚文簡水興陳寅臨甲○○、陳春 宗、黃建輝丁○○庚○○戊○○辛○○○、丙○ ○等人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兼被告乙○○指訴、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員警盧有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在卷 可參。
⒌竊佔罪部分:
⑴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占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此有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可佐。亦即竊佔罪屬即成犯,於 行為完成後,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 乃行為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連續。上述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路254 號、大豐二路297 號之尖美商 業廣場地下二樓至五樓及地下二樓之部分停車場,係由 被告己○○於91年3 月22日承租並用以經營同濟堂生活 館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95年7 月31日乃受 被告丁○○委託協助裝設保全而與被告庚○○戊○○丁○○辛○○○至上開處所等情,業經被告丁○○戊○○庚○○供述明確,參以被告戊○○庚○○ 供陳:被告丙○○是被告丁○○的朋友,是被告丁○○ 找他來幫忙,他跟同濟堂沒有關係,只是當天來幫忙等 語明確,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丙○ ○乃偶然至上述處所。自難僅以被告丙○○於95年7 月 31日在場,即謂其對於該處所已建立占有、支配關係, 是自難認被告丙○○有何竊佔之犯嫌。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 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參。被告己



○○、庚○○戊○○丁○○辛○○○等人依據被 告己○○於91年3 月22日與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簽 立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上開處所等情,已如前述,雖 告訴人乙○○陳稱:該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法院已解除 租賃權並完成點交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雄簡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四、」之記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為證,然①上述92年 度雄簡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係在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己 ○○與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租約業經尖美商業廣 場管理委員會於92年8 月31日終止,並非於判決主文諭 知租約終止,有該92年度雄簡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書可 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民事判決理由並非訴訟標的,自無受確 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無法認被告己○○與尖美商業廣 場管理委員會間之租賃契約業經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終 止。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度執字第45808 號於執 行「高雄市三民區○○○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及其 共同使用部分時,因案外人王焜祥係於92年11月5 日查 封後始為租賃,因而在拍賣後仍予以點交一節,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5808 號拍賣不動產公告附 表可憑,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拍賣公告上未提及被 告己○○之租賃情事,則告訴代理人陳稱:法院已除去 被告己○○之租賃權等語,自與事實不符。③告訴人乙 ○○取得所有權之部分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修武街43號」,則縱法院於95年 2 月15日完成點交,點交之範圍應只及於告訴人乙○○ 取得所有權之「高雄市三民區○○○路266 號地下一樓 之64」,而非該處地下室全部。是告訴人乙○○上開所 述,未與事實相符。
⑶高雄市三民區○○○路254 號(代表號)、大豐二路29 7 號(代表號)之尖美商業廣場地下二樓至五樓及地下 二樓之部分停車場(不含「高雄市三民區○○○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修武街43號」)」部分:按對不 動產建立支配關係後,占有之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繼 續使用不動產,乃占有行為狀態之繼續,而非占有行為 之連續。本件被告己○○自91年3 月22日向尖美商業廣 場管理委員會承租上開處所後,乃依租賃契約占有、使 用,並在該處經營「同濟堂生活館」迄今一節,業經被 告庚○○戊○○丁○○供述在卷,雖同濟堂生活館 處於停業未經營之狀況,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



○等人有終止占有之意或曾對該處失去支配及占有、使 用之狀態,亦即被告己○○等人對於該處均保有持續之 占有狀況,則承上開說明,被告己○○等人占有使用上 開處所之時乃基於具有合法權源之租賃契約,自無法認 為被告己○○占有該建物之時,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 而後續之使用乃占有狀態之持續,並無一新的占有行為 。則不論被告己○○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租約 關係是否仍存在,被告己○○等人繼續占有使用上開處 所,乃承繼之前承租時所生之占有狀態,並無為新的占 有行為。是自難以渠等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即謂渠等 犯有刑法竊佔犯嫌。
⑷就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之「高雄市三民區○○○路 266 號地下一樓之64」、「修武街43號」部分:被告己 ○○、戊○○丁○○庚○○等人自與尖美商業廣場 管理委員會訂立契約之始,即未占有、使用「修武街43 號」一節,業經被告戊○○丁○○庚○○供述在卷 ,並經本署至現場勘驗時,發現該處業經告訴人乙○○ 委請他人到場整理、使用,未見有何被告戊○○等人使 用之情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自無法 認被告戊○○等人有占有使用「修武街43號」之情形。 另「高雄市三民區○○○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部分 原為被告己○○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承租使用之 範圍,則承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戊○○等人對於該處有 何竊占之情事。至於95年2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 該處點交予告訴人乙○○後,於本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 時,發現該處並無擺放物品、機器設備等情,有本署勘 驗筆錄及照片可考,自無法認被告戊○○等人在95年2 月15日後再對該處建立占有、使用之支配關係。是自無 法認渠等有竊佔之犯嫌。
⒍強制罪部分:
⑴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須對 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或以對人施以攻擊為其內容 之惡害通知行為。
⑵經訊問被告謝誌忠被告丁○○等人如何阻止渠等進入、 妨害渠等主張所有權之權利,被告謝誌忠供稱:當天被 告丁○○戊○○等人叫我們不要動他們的東西、叫我 們出去,並說東西是他們的…,並無跟人起衝突,也沒 有人抓著我們等語,足見被告庚○○丁○○僅要求被 告謝誌忠等人不可搬動物品,並無何強暴、脅迫之言行



以阻止被告。自難認渠等所為涉有何強制罪之犯嫌。 ⑶告訴人乙○○另供稱:被告丁○○等人利用在場員警無 權也無法立即判定是非之方式,強力要求在場員警將告 訴人等全數帶回警局,以達其阻礙目的而妨害告訴人乙 ○○行使權利等語,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行為 人施以強暴、脅迫為前提,縱被告丁○○等人透過向警 局報案等行為達成阻止告訴人乙○○等人在該處主張權 利之目的,然被告丁○○等人之提出告訴,乃基於合法 之訴訟權利之行使,自非對於被告謝誌忠等人施以「強 暴、脅迫」,而員警將告訴人乙○○委請之被告謝誌忠 等人帶回警局,乃基於被告丁○○等人對渠等提出告訴 而「依法」所為之處理,此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員警盧有財證稱:「(後來這些人為何會 到警局?)因為雙方在場堅持提出告訴」等語明確,是 自無法認被告丁○○等人透過員警而對於被告謝誌忠等 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將被告謝誌忠等人帶回警局。 是自無法以被告丁○○達成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 之結果,即認渠等所為係違反刑法強制罪之規定。 ⒎誣告罪部分: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 告訴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 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 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 繩,亦有最高法院59 年 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此項證據法則, 無論在申告他人犯罪、或因申告他人犯罪而被訴犯誣告 罪之場合,俱應一體適用,並無差別。故所訴之事實, 倘未能積極地證明為虛偽,則僅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 為被訴人未予判罪或處分不起訴之原因,尚不得據以推 定原申告人所訴即係誣告。
⑵本件被告丙○○辛○○○於警詢時僅陳述被告謝誌忠 等人進入上開同濟堂生活館、搬動東西之事實,而該等 亦為被告謝誌忠王俊偉侯尚文簡水興供述在卷, 且被告丙○○辛○○○並無對何人提出告訴之舉,則 渠等自無何誣告之行為。




⑶被告丁○○告訴95年6 月11日之竊盜罪、毀損物品罪( 刑法第354 條)及竊電部分:被告丁○○認被告簡水興陳寅臨甲○○涉有竊盜、毀損物品罪嫌,乃因被告 簡水興陳寅臨甲○○曾至尖美商業廣場及被告簡水 興在該處鑿洞須使用插電設備一節,業經被告丁○○供 稱:被告簡水興帶人破壞大樓結構後,於95年6 月11日 發現東西不見、95年6 月30日發現倉庫被破壞等語在卷 ,而被告簡水興陳寅臨甲○○亦坦承曾至尖美商業 廣場及被告簡水興在修武街43號鑿洞等情,則被告丁○ ○因而懷疑係被告簡水興陳寅臨甲○○竊盜、破壞 物品,尚非憑空杜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⑷被告丁○○告訴毀損建築物罪(刑法第353 條)部分: 被告簡水興在修武街43號鑿洞、除去水泥一節,業經被 告簡水興供述在卷,並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尖美商業廣場與修武街43號為一整體 之大樓建築物等情,有地籍圖可考,而該大樓係以水泥 及鋼筋構成地面,則除去水泥之舉,不僅違反該建築物 初始之設計,更對該地面之強度造成影響,則被告丁○ ○認被告簡水興此舉,恐對大樓之安全性造成損害而提 出告訴,自非毫無根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
⑸被告戊○○丁○○告訴95年7 月31日強制罪、竊盜罪 、侵入住宅罪部分:被告謝誌忠等人於95年7 月31日進 入尖美商業廣場後,即在該處搬動物品一節,為被告謝 誌忠等人供述在卷,而渠等搬運者,乃被告丁○○、庚 ○○、戊○○己○○等人之物品等情,此經被告丁○ ○、庚○○戊○○供述明確,則被告戊○○丁○○ 認被告謝誌忠等人未經同意進入渠等使用之建築物、被 告謝誌忠等人所為妨害渠等行使對該物品之權利及認被 告謝誌忠等人將竊走渠所有之物品,尚非全然無因,自 難認渠等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前揭犯行,被告 丁○○戊○○庚○○己○○辛○○○丙○○、 之犯罪嫌疑均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 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人雖再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確有涉犯竊佔、強制、誣告 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 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 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強制、誣告等犯行,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 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 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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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