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42號
KSDM,97,簡,142,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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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37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71
號、第2471號、第4594號、第5389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以縱有人以 其存款帳戶實施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96年9 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之大統超市前,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與其所屬之犯罪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6年9 月30日18時44分,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在網路 上所購買物品之款項匯錯帳戶,需解除並重新輸入等訛詞, 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甲○○ 所有帳戶遭轉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乙○○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甲○○始知受騙;
㈡96年8 月20日某時,撥打謝書瑜之行動電話,佯稱伊如未取 消金融卡分期付款功能,於YAHOO 購物之帳戶金額將被賣方 分成24期付款,並且再次扣款,致謝書瑜陷於錯誤,而依其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謝書瑜所有帳戶遭轉出30,000元 至乙○○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謝書瑜始知受騙; ㈢96年9 月29日22時14分許,撥打林家萱00-0000000號之室內 電話,佯稱網路交易扣款出現問題,如不遵從來電指示,將 會不斷繼續扣款,致林家萱陷於錯誤,而依其之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使林家萱所有帳戶遭轉出6,501 元至乙○○前揭 兆豐銀行帳戶,林家萱始知受騙;




㈣96年9 月3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黃玉佳,佯稱網路交易出現 問題,致黃玉佳陷於錯誤,而依其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使黃玉佳所有帳戶遭轉出29,983元至乙○○前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黃玉佳始知受騙;
㈤96年9 月30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瑋萱,佯稱網路交 易扣款出現問題,致鄭瑋萱陷於錯誤,而依其之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使鄭瑋萱所有帳戶遭轉出5,313 元至乙○○前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瑋萱始知受騙;
㈥96年9 月30日15時58分許,撥打蘇奕綾之行動電話,佯稱網 路交易出現問題,需取消交易,致蘇奕綾陷於錯誤,而依其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蘇奕綾所有帳戶遭轉出10,101元 至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蘇奕綾始知受騙; ㈦96年9 月30日17時10分許,撥打吳冠鴒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佯稱網路交易扣款出現問題,致吳冠鴒陷於錯誤,而 依其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吳冠鴒所有帳戶遭轉出4,77 8 元至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冠鴒始知受騙; ㈧96年9 月30日18時15分許,撥打李雅珮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家 中電話00-00000000 號,佯稱伊於YAHOO 網路購物交易,因 送貨司機拿錯送貨單,故變更為分期付款之方式,為免每月 自動扣款,必須向郵局取消該筆買賣的自動扣款,致李雅珮 陷於錯誤,而依其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李雅珮所有帳 戶遭轉出26,833元至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雅珮 始知受騙;
㈨96年9 月30日18時27分許,撥打周庭筠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佯稱網路交易匯款出現問題,致周庭筠陷於錯誤,而 依其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吳冠鴒所有帳戶遭轉出26,8 93元至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庭筠始知受騙;嗣 於96年10月3 日11時50分,乙○○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掛失前 揭帳戶,經該行員工林青賢察覺該帳戶遭設警示帳戶,經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㈩96年9 月30日,撥打電話予黃才玲,詐稱黃才玲因上網購物 系統出現問題,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便恢復正常等語, 使黃才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4 時28分許,匯款21,983元至 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立刻提領空。 嗣黃才玲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謝書瑜、林家萱黃玉佳鄭瑋萱蘇奕綾 、吳冠鴒、李雅珮周庭筠、黃才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謝書瑜與林家萱匯款至乙○○前揭兆豐銀行之匯款相



關資料;
㈣被害人甲○○、黃玉佳鄭瑋萱蘇奕綾、吳冠鴒、李雅珮周庭筠與黃才玲匯款至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匯款相 關資料;
㈤被告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各1 份;
㈥被告乙○○前揭兆豐銀行客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 份;
㈦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 ○將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2471號、第4594號、第5389號、彰化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2 號),核與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同一或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乙○○同時將 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其顯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 害人甲○○等人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並慮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惟斟酌其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



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2 帳戶、提款卡,雖 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物品應 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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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