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66號
KSDM,97,易緝,66,2008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辛○○、甲○○於警詢時就有關子○○犯罪事實之 陳述、證人寅○○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子○○既然不同意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子○○ 犯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時之 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該陳述是否係證明被 告子○○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 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 ,雖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被告子○○並未指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 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 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 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 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 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被告辛 ○○、曾煌富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有關被告子○○涉 及本案犯罪情節時雖未具結,惟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供述 乃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四、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 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曾煌富、辛○○、甲○○(左列3 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 年11年20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在高雄縣岡山鎮○○街70 號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放及催收帳款,連續以刊登借款 廣告方式,誘使借款人需錢急迫之際,與之借款,約定以每 7 日或10日為1 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利息10 00元至1500元不等,並由借款人簽發本票、借據及交付身分 證、健保卡、戶口名簿等作為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貸與乙 ○○等人(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還款方式等詳如附表),由曾煌富與借款人聯繫、送款,曾



煌富再邀集子○○、辛○○及甲○○負責收款及催討本息, 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2 月8 日13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 得擴音器1 組、行程表1 本、記事帳冊1 本、本票1 本、乙 ○○本票10張、借款人名冊3 頁、鋁製球棒2 支、木製球棒 1 支、木棍1 支、壬○○身分證、借據、本票、莊育誠借據 、本票、蘇億昌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柯淑岱身分證、借 款人身分證影本4 頁劉阿麗本票2 紙、帳冊1 張、陳美娟匯 款單、陳志懷匯款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銀行存摺9 本 、印章15枚、店名章及私章8 枚、行動電話5 支、車號ZS-9 343 號車牌2 面、車號E3-7847 號車牌2 面等物,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子○○涉犯重利犯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被告子○ ○之供述、㈡共同被告曾煌富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㈢共同 被告辛○○於偵查之陳述、㈣共同被告甲○○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害人壬○○、庚○○、乙○○、己○○、辰○○○、 吳信福、戊○○、卯○○、丙○○、丑○○、丁○○○、癸 ○○於警詢時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重利之犯行,辯稱:並未與曾煌富等人共同為重利犯行等語 。
四、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時雖陳稱:「曾煌富有時候會叫我 去收錢,…,有時跟甲○○去,【有時跟子○○去】…」( 偵查卷第64頁);被告雖亦於自承與曾煌富等人共同向借款 人催收帳款共5 次等語(警卷第18頁)。查辛○○為本件犯 罪事實之共犯,則依上開規定,證人辛○○與被告上開有關



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依此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信福、辰○○○、庚○○、壬○○、丁○○ ○於警詢時均稱不認識或在借款之過程中未見過被告;證人 即被害人乙○○、己○○、丙○○及癸○○亦未明確指認係 向被告借款或被告有出面收取利息;又證人即被害人寅○○ 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丑○○於警詢時陳稱:僅稱 見過被告,惟係向曾煌富借款、辛○○出面收取利息等語( 警卷第79至81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之重利犯 行。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雖陳稱:95年9 月底,因為 他沒有支付利息,曾煌富、辛○○、【子○○】、甲○○4 人駕駛2 部自小客車到其住處等語(警卷第64頁)。惟嗣於 本院結證稱:借款後因無法按時還款,辛○○及自稱子○○ 的人有向他催討債務,但那自稱子○○的人,並不是在庭之 被告,(經提示警卷第66頁曾煌富、辛○○、甲○○、子○ ○之照片供其辯識後又稱)自稱是子○○的人是警卷上標示 曾煌富之人,在警詢時所陳述前來催討債務之4 人中,沒有 看到被告,僅開車之人自稱是子○○,也就是剛剛指認之曾 煌富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卯○○於 警詢時陳稱:曾煌富就是借他高利貸之人,其餘甲○○及【 子○○】曾和曾煌富、辛○○一起向他收取利息等語(警卷 第69、70頁)。惟亦於本院結證稱:有4 個人前來跟他收錢 ,一個自稱陳大哥,是借錢給他的人,另外3 人不認識但見 過面,在庭之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印象曾見過,警卷第73頁照 片下方寫子○○之照片所示之人並沒有印象,辛○○都坐在 曾煌富的旁邊,甲○○坐在曾煌富的後面,另外一個人坐在 甲○○旁邊,因為比較暗,所以沒有印象,在警詢時陳述係 甲○○、子○○、辛○○及曾煌富前來向他收取利息,這4 個名字是到警察局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是則戊○○及卯○○於警詢之上開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尚不能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自承開辛○○所有之車輛載曾煌富、甲○○去找朋友 1 次,該次曾煌富與甲○○並有散發傳單,車上有看板寫著 「天公地道」4 字等語(本院卷第26頁),被告雖否認知悉 曾煌富等人所為係向被害人索討利息,惟依上開車輛之看板 及在現場散發傳單之行為,被告自當明白曾煌富等人之行為 顯為討債之手法,是則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又查曾煌富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他請子○○載他去,向壬○○



要債,當天只向壬○○之父親說希望壬○○可以將本金還清 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另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係稱 :因外出工作,不能繳納利息,曾煌富等人前往他的戶籍地 對他的父親催討等語(警卷第85頁),從而被告參與討債之 該次並未收取到利息。則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以實際上已取得重利始足當之 ,如僅約定重利借貸,而尚未取得利息者,因超過法定利率 部分並無請求權,本罪又不處罰未遂犯,即不足為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縱參於 此次追討被害人壬○○債務之行為,此次既未收取到利息, 則被告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難認其上開行為 已與重利罪嫌該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實拿金額及計息方│擔保品 │還款方式 │
│號│ │ │額 │式 │ │ │
├─┼───┼────────┼───┼────────┼─────┼──────┤
│ 1│壬○○│時間:95年12月25│1萬元 │預扣1500元利息,│身分證正本│尚未繳納本金│
│ │ │日 │ │實拿8500元,每7 │及戶籍謄本│、利息 │
│ │ │地點:高雄縣岡山│ │天為1期,每期利 │影本、簽立│ │
│ │ │鎮○○路嘉興國小│ │息1500元,月息60│面額1萬元 │ │
│ │ │旁 │ │分 │本票3紙、 │ │
│ │ │ │ │ │借據1紙 │ │
├─┼───┼────────┼───┼────────┼─────┼──────┤
│ 2│庚○○│時間:95年10月中│2萬元 │預扣3000元,實拿│身分證正本│匯款至陳嘉雲




│ │ │旬 │ │1萬7000元,第1個│、簽立面額│所有之合作金│
│ │ │地點:高雄縣永安│ │月每7天為1期,每│2萬元本票3│庫銀行古亭分│
│ │ │鄉○○路130巷1弄│ │期利息3000元,第│紙、借據1 │行帳戶(帳號│
│ │ │35號 │ │2個月後,每期利 │紙。 │000000000000│
│ │ │ │ │息2000元,月息60│ │2號),已繳 │
│ │ │ │ │分。 │ │納利息1萬700│
│ │ │ │ │ │ │0元 │
├─┼───┼────────┼───┼────────┼─────┼──────┤
│ 3│乙○○│時間:92年11月間│30萬元│預扣5萬元,實拿 │簽立本票面│不詳 │
│ │ │地點:高雄縣岡山│ │25萬元,每個月利│額1萬5000 │ │
│ │ │鎮○○街70號 │ │息2萬5000元,月 │元10紙 │ │
│ │ │ │ │息8分 │ │ │
├─┼───┼────────┼───┼────────┼─────┼──────┤
│4 │己○○│第一次借款:95年│⑴1萬 │預扣1500元,實拿│簽立面額1 │不詳 │
│ │ │8月中旬,在高雄 │ │8500元,每7天為1│萬元本票3 │ │
│ │ │縣阿蓮鄉衛生所旁│⑵1萬 │期,每期利息1000│紙 │ │
│ │ │超商 │ │元,月息40分。 │ │ │
│ │ │第二次借款:96年│ │ │ │ │
│ │ │1月22日,地點不 │ │ │ │ │
│ │ │詳 │ │ │ │ │
├─┼───┼────────┼───┼────────┼─────┼──────┤
│5 │韓蔡和│時間:95年9月間 │2萬元 │預扣2600元,實拿│身分證影本│以現金交付予│
│ │珍 │地點:高雄縣梓官│ │1萬7400元,每7天│、健保卡及│辛○○ │
│ │ │鄉某處 │ │為1期,每期利息 │簽立2萬元 │ │
│ │ │ │ │2600元,月息52分│本票3紙 │ │
├─┼───┼────────┼───┼────────┼─────┼──────┤
│6 │寅○○│第一次借款:95年│⑴2萬 │⑴預扣3000元,實│身分證正本│以現金交付予│
│ │ │10月初,在高雄 │ │拿1萬7000元,每7│、戶口名簿│辛○○、曾煌
│ │ │縣茄萣鄉衛生所前│⑵1萬 │天為1期,每期利 │及簽立本票│富、甲○○、│
│ │ │ │ │息3000元,月息60│面額2萬元 │子○○等人 │
│ │ │第二次借款:95年│ │分。 │本票3紙、 │ │
│ │ │10月中旬,地點同│ │⑵預扣本次1500元│借據1紙。 │ │
│ │ │上 │ │及前次借款2萬元 │ │ │
│ │ │ │ │利息,實拿5500元│ │ │
│ │ │ │ │,每7天1500元, │ │ │
│ │ │ │ │月息60分,繳納2 │ │ │
│ │ │ │ │期後,改為兩次借│ │ │
│ │ │ │ │款利息為每期3000│ │ │
│ │ │ │ │元,月息40分。 │ │ │
├─┼───┼────────┼───┼────────┼─────┼──────┤




│7 │吳信福│時間:95年10月3 │1萬 │預扣2300元,實拿│簽立面額1 │以現金交付予│
│ │ │ 日 │5000元│1萬2700元,每7天│萬5000元本│曾煌富、陳志│
│ │ │地點:高雄縣岡山│ │為1期,每期利息 │票3紙 │忠、甲○○ │
│ │ │鎮○○○路122之5│ │2000元,第2個月 │ │ │
│ │ │號 │ │後,每期利息1500│ │ │
│ │ │ │ │元,月息45分。 │ │ │
├─┼───┼────────┼───┼────────┼─────┼──────┤
│8 │戊○○│第一次借款:95年│⑴5000│⑴預扣800元,實 │機車行照、│不詳 │
│ │ │10月底,在高雄縣│ 元 │拿4200元,每7天 │身分證 │ │
│ │ │岡山鎮和平公園 │⑵5000│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第二次借款:95年│ 元 │500元,月息48分 │ │ │
│ │ │12月底,地點同上│ │⑵預扣800元,實 │ │ │
│ │ │ │ │拿4200元,連同前│ │ │
│ │ │ │ │次借款,每7天為1│ │ │
│ │ │ │ │期,每期利息1200│ │ │
│ │ │ │ │元,月息48分 │ │ │
├─┼───┼────────┼───┼────────┼─────┼──────┤
│9 │卯○○│時間:95年11月中│4萬 │預扣4500元及手續│身分證、戶│以現金交付予│
│ │ │ 旬 │5000元│費3000元,實拿3 │口名簿、水│辛○○、林俊│
│ │ │地點:高雄縣茄萣│ │萬7500元,每7天 │費單及簽立│男、子○○
│ │ │鄉○○路239巷8號│ │為1期,每期利息 │面額4萬 │ │
│ │ │ │ │4500元,月息40分│5000元本票│ │
│ │ │ │ │。 │3紙 │ │
├─┼───┼────────┼───┼────────┼─────┼──────┤
│10│丙○○│第一次借款:95年│⑴1萬 │⑴預扣1500元,實│房屋讓渡書│不詳 │
│ │ │12月,在高雄縣彌│ │拿8500元,每7天 │及簽立2萬 │ │
│ │ │陀鄉○○路光華四│⑵2萬 │為1期,每期利息 │元本票3紙 │ │
│ │ │巷附近 │ │1000元,月息40分│ │ │
│ │ │第二次借款:96年│ │⑵預扣3000元,實│ │ │
│ │ │1月初,地點同上 │ │拿1萬7000元,利 │ │ │
│ │ │ │ │息同上 │ │ │
├─┼───┼────────┼───┼────────┼─────┼──────┤
│11│丑○○│時間:95年12月7 │1萬元 │預扣1500元,實拿│身分證、簽│以現金交予陳│
│ │ │日 │ │8500元,每10天為│立2萬元之 │志忠、曾煌富│
│ │ │地點:高雄縣岡山│ │1期,每期利息 │本票1紙 │ │
│ │ │鎮○○○路超商前│ │1000元,月息30分│ │ │
├─┼───┼────────┼───┼────────┼─────┼──────┤
│12│孫鄭秋│時間:96年1月間 │1萬 │預扣3000元,實拿│健保卡、身│以現金交予陳│
│ │棉 │地點:高雄縣彌陀│5000元│1萬2000元,每7天│分證影本及│志忠 │
│ │ │鄉○○路光華三巷│ │為1期,每期利息 │簽立1萬 │ │




│ │ │6號附近 │ │1500元,月息40 │5000元之本│ │
│ │ │ │ │分 │票3紙 │ │
├─┼───┼────────┼───┼────────┼─────┼──────┤
│13│癸○○│時間:96年1月22 │5000元│預扣1600元,實拿│身分證影本│不詳 │
│ │ │日 │ │3400元,每7天為1│及簽立5000│ │
│ │ │地點:高雄縣彌 │ │期,每期利息800 │元之本票3 │ │
│ │ │陀鄉彌陀加油站旁│ │元,月息64分 │紙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