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9
2 號、97年度偵緝字第9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及95年度訴字第224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為下列犯行 :
㈠緣其曾任職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86 號8 樓之「天鑽視 聽歌唱名店」,而知悉該店之營業作息時間,遂於96年7 月 2 日上午9 時許,趁該店已經打烊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 天鑽視聽歌唱名店」之大門後侵入,並竊取店內櫥櫃上所擺 設之奇瓦士1801威士忌酒1 瓶及店內員工櫥櫃內存放之新臺 幣(下同)7,9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96年12月某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文 路口,招攬丁○○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佯稱要到高雄市 新興區○○街,至該處後先下車搬行李箱置放在計程車內, 藉以取信丁○○,再向丁○○表示要前往高雄市苓雅市○○ ○○○路與苓雅路口),待抵達該處後,丙○○即佯稱須先 至便利商店領錢以還友人錢,惟事後以未領到錢為由向丁○ ○商借300 元,致丁○○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交付300 元 予丙○○,並讓其先行下車還錢,嗣丙○○再度上車並要求 丁○○借其400 元,並承諾至高雄縣岡山鎮將連同車資悉數 奉還,丁○○再度交付400 元予丙○○,詎丙○○得款後謊 稱到苓雅市場水果攤結帳為由下車,隨即逃逸無蹤,而受有 未支付車資305 元之利益。經丁○○查看丙○○留在計乘車 上之行李箱及水果箱,發現均是空箱,始知受騙。 ㈢於97年1 月9 日凌晨1 時許,向佳雨無線電計程車公司叫車
,在高雄市○○區○○路148 號前,搭乘戊○○所駕駛之計 程車,佯稱要到臺南車站,並搬運數只行李箱上車,藉以取 信戊○○,中途向戊○○表示要先至高雄市○○路找朋友, 待抵達該處後,丙○○又以朋友不在而要求再至高雄市○○ ○路,惟至該處後,佯稱錢借友人,向戊○○商借300 元, 致戊○○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交付300 元並讓丙○○先行 下車,嗣丙○○再度上車並要求戊○○借其700 元,承諾將 連同車資悉數奉還,經戊○○察覺有異拒絕後,丙○○即謊 稱找友人為由下車,隨即逃逸無蹤,而受有未支付車資210 元之利益。經戊○○查看丙○○留在計乘車上之行李箱,發 現內裝石頭、抹布等物,始知受騙。
㈣於97年1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 街口,招攬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佯稱要到高雄縣 林園鄉,中途要求先至高雄市○○路146 巷口搬行李箱,置 放2 只行李箱於計程車內,藉以取信於甲○○,再向甲○○ 表示要前往高雄市○○路口,待抵達該處後,丙○○再度搬 置1 口行李箱,即佯稱要買水果,經甲○○帶其前往苓雅市 場,丙○○便以買水果為由下車,不久又搬置2 口水果箱上 計程車,並向甲○○商借400 元並承諾連同車資悉數奉還, 致甲○○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交付400 元,嗣丙○○再度 以少拿1 箱水果而下車,又搬置1 只水果箱上車,並要求甲 ○○借其700 元,甲○○因無百元紙鈔,而交付1000元予丙 ○○,詎丙○○得款後即謊稱到苓雅市場水果攤結帳為由下 車,隨即逃逸無蹤,而受有未支付車資280 元之利益。經甲 ○○查看丙○○留在計乘車上之行李及水果箱,發現行李箱 內均是報紙雜物,而水果箱內則空無一物,始知受騙。 ㈤於97年1 月20日凌晨3 時許,向佳雨無線電計程車公司叫車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75 巷口,搭乘己○○所駕駛之 計程車,佯稱要到台南車站且搬運數只行李箱上車,藉以取 信己○○,中途向己○○表示要先至高雄市○○路找朋友, 待抵達該處後,丙○○又以朋友不在而要求再至高雄市○○ 路,惟至該處下車後,不久即返回並向己○○商借300 元, 己○○雖交付300 元,惟疑其有詐而暗中聯絡同行計程車司 機,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街11巷6 號,丙○ ○欲趁機下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 能得逞,然仍受有未支付車資280 元之利益,經查看丙○○ 留在計乘車上之行李箱,發現內裝無價值之雜物。二、案經庚○○、丁○○、戊○○、甲○○、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戊○○ 、甲○○、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盜及詐騙之情節 均相符合,並有「天鑽視聽歌唱名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行李箱照片3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 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之證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 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 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犯罪事實㈡至㈤部 分,被告丙○○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而係以詐術佯稱 搭車至某處,再尋藉口離去,而免除其給付車資之債務,自 屬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本件犯罪事實㈤部分,告訴 人己○○雖未陷於錯誤,然被告已向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施,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 罪。犯罪事實欄㈡至㈤部分,就以詐術免除車資債務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犯罪事實㈡至 ㈣以詐術取得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而犯罪事實㈤以詐術向被害人己○○借錢未遂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被告均係以佯稱搭乘計程車至某地並 尋藉口向被害人借錢之方式,而以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處斷,犯罪事 實㈡至㈣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㈤部分則應論以 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之間,方法各別,行為互 異,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毀壞門扇竊 盜罪、詐欺取財罪3 次及詐欺得利罪等5 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及95年度訴 字第2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 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3 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及95年度訴字 第2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並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3 月3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甫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3 月許 ,即再為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其身值 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或詐騙他人之財物 或勞務,行為確有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其竊取及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前科,不思 改過遷善,屢次再犯,甫於96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出 監3 月即又涉本件竊盜犯嫌,且陸續為詐欺犯行,顯見其犯 罪後無絲毫悔意,且有犯罪之習慣,其品性惡劣、惡性重大 ,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建請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 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 盜犯行僅宣告有期徒刑9 月,未逾1 年,自無從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至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聲請另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刑法第90條第 1 項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 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 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而本件 被告丙○○前於90年9 月22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除本案 外,迄今僅有2 件搶奪及1 次竊盜犯行(93年1 件及94年間 2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86 號、 94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及95年度訴字第224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及8 月確定,後2 罪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且佐以本案僅 有1 次竊盜犯行及4 次詐欺犯行,且所竊財物僅值均僅有數
百元至數千元,價值不高,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 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