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
字第21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唯一繼承人乙○○明知門牌號碼高雄 縣仁武鄉○○路5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縣 仁武鄉考潭村1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即被 繼承人陳天國生前所有,並出租予黃清花亡夫蘇存義搭建鐵 皮屋堆放貨物,惟上開土地已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2日 經法院拍賣,並由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詎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4年10月間起,乘告訴人疏未注 意管理之際,擅自在其中如附圖所示C,即面積為850.12平 方公尺部分種植地瓜、芒果等作物而竊佔之;直至95年3 月 間,因告訴人僱工剷除前述作物並設立擋土牆,被告始未繼 續在該處種植作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 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竊佔罪係以 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竊佔罪 須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 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 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竊佔 行為,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 張秋香指訴、證人黃清花、曾來發、李慶祥之證述,卷附高 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95年12月1 日高縣環六 字第095003648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下稱檢事官)95年10月17日、95年12月6 日勘驗報告、高 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94年10月28日複丈成 果圖、95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自94年9 月間在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種植
作物,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大陸回來後就 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並在空地部分種植作物,後來雖有同意 告訴人委託之仲介搬離該房屋而簽訂切結書,但僅限於房屋 部分,並不包括空地,所以我在空地種植作物並非竊佔,因 為房屋本來就是屬於法院拍賣公告所定應點交部分,我才會 答應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地經本院拍賣,由告訴人於94年7 月22日拍定而取得 所有權,拍賣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佔地 約896.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故拍賣後該鐵皮屋及所佔用土 地部分,並不在法院點交範圍內;又該鐵皮屋係呈L型外觀 ,坐落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及緊鄰之138 地號各一部分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57200 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其中之 93年1 月6 日執行勘測筆錄、仁武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本 院94年6 月24日執行處通知暨第3 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41至43頁), 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載明鐵皮屋係案外人 即承租人蘇存義起造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仁武地政95年 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足參(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㈡卷第12 6 頁)。又拍定後告訴人雖具狀聲請點交,經本院於94年10 月31日通知被告、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到場會同履勘,然 履勘當日並未實際進行點交,且履勘對象亦僅限於系爭房屋 等事實,則經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有其中告訴人點交聲請狀 、本院94年10月31日執行處通知、記載「入屋察看屋內只有 部分遺留物,屋況良好。債務人代理人稱:與債務人達成協 議,並將房屋完整交付與拍定人,屋況良好,未被毀損,債 務自行交付,無點交必要。履勘完畢。」之執行筆錄,及當 日所攝系爭房屋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在卷可憑 ,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㈠卷第23頁)。由上 開證據足見系爭房、地拍賣之強制執行,原本預定點交部分 僅限於房屋及所佔用之土地,並不包含其他部分之土地;又 最終系爭事件並未透過法院強制力介入而為點交之執行。 ㈡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之父陳天國所有,並於83年1 月17日訂約 出租予案外人蘇存義,期間為10年又3 日,即至93年1 月19 日止;陳天國嗣於88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陳尤素娥、次 男陳英哲、長女沈陳麗香、次女陳麗卿等均拋棄繼承,而由 被告1 人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89年2 月9 日89年度繼字第96號通知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40 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則系爭房、地拍定前,被告既為陳天國唯一之繼承人,自 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另上開陳天國與蘇存義所訂之租賃契 約屆滿後,案外人即蘇存義之妻黃清花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至94年9 月間乙節,已經黃清花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8 頁、偵㈡卷第110 頁),核與被告所供相 符,可信為真,則被告於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前,依 民法941 條規定即屬於間接占有系爭房地者。 ⒈系爭房、地由本院拍賣,經告訴人於94年7 月22日拍定 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業如前述。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並不當然發生占有移轉、改定之效果;換言之,原所有 人雖因拍賣喪失所有權,縱使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得佔有 拍賣標的物,僅該當於無權占有,拍定人得起訴請求返 還而已;即拍定人仍須藉由原占有人拋棄、移轉,或透 過強制執行以取得所拍定不動產之占有。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於94年10月25日訂有「因系爭房屋經 法院拍賣,被告願於94年11月2 日以前搬遷後將房屋騰 空,並保持屋況完整,逾期遺留房屋內一切物品則視同 廢棄物,房屋任由其自行出入,並全權處理屋內物品。 該房屋水電費、管理費及其他應付之房屋費用,概由本 人於點交日之前繳清。」內容之切結書(見偵㈠卷第40 頁)。然通觀該切結書,僅敘及系爭房屋部分;復參酌 被告供稱:切結書約定內容僅有遷離房屋部分,不包括 空地,因為房屋本來就是屬於法院拍賣公告所定應點交 部分,我才會答應;後來在94年10月30日,仲介就幫我 搬出該房屋的等語,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55.84 平方公 尺,僅佔系爭土地總面積2300.14 平方公尺之一小部分 之事實(有複丈成果圖2 份可按,見偵㈡卷第126 頁、 本院卷第35頁),顯難認雙方關於切結書所謂「房屋」 部分約定之真意,亦包括系爭土地其餘2244.3平方公尺 占有之移轉。
⒊由黃清花於偵查中所證:有人來找我表示說系爭土地已 經拍定,要我搬走,並交給我新台幣50,000元,我就叫 工人在94年9 月28日將鐵皮屋內東西搬走,至於鐵皮屋 是誰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㈡卷第39、40、110 、 111 頁),雖可認定黃清花確有放棄對該部分土地佔有 之意,然並不等同被告之間接占有亦隨之消滅。且事實 上,被告係陸續於鐵皮屋旁空地、鄰地、鐵皮屋拆除後 之土地上種植作物、堆放物品,已經證人曾來發證稱: 我常去該處巡視,所以知道標到系爭土地時,被告就已 經在該處種植地瓜葉了,一直持續到整地後設置擋土牆
才停止,被告還將水泥地挖除後種植等語(見偵㈡卷第 117 、118 頁),及證人李慶祥證稱:我去整地時,發 現現場種植有地瓜葉、芒果樹等,有種植的部分外觀呈 現L型,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少部分坐落在鄰接之 102 地號土地上,我要將作物挖除時,被告還當場表示 那是屬於他所有,不能破壞,但我沒有理會等語(見偵 ㈡卷第116 、118 頁),而告訴人亦指訴稱:被告在系 爭土地、鄰地到處種植,且在鐵皮屋拆除、現場清空後 ,被告又持續在其上堆置廢棄物,還把地上水泥挖除種 植作物等語(見偵㈠卷第23、24頁、偵㈡卷第39、111 頁),並有檢事官95年10月17日、95年12月6 日勘驗報 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偵㈡卷第67 、95至108 、122 頁),可見在告訴人僱工整地設置擋 土牆之前,被告對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外,均 無放棄占有之意。
㈢至於檢察官另提出環保局95年12月1 日函文,欲證明「被告 於95年5 月6 日已知悉系爭土地點交」之事實。惟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之時間,係於94年10月間起至95年3 月 間止,業如前述,則前揭待證事項本身是否可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已非無疑;況該函文內容謂:......... 本局另於95 年6 月5 日函文被告陳述意見書,被告於95年6 月9 日向本 局提出陳述意見表示該土地早已點交完畢等語,可見僅係依 據被告之供述;又被告上開回覆乃為避免環保局開單處罰, 並非針對本案所為之陳述,是否係為免行政處罰故隱匿事實 ,更有疑義;且所謂「已點交完」究竟係指何時?亦無從確 定,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係始終在被告持有中,而 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才侵奪其占有;亦即被告於告訴 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即已佔有該土地,於告訴人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被告僅移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55.84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占有而已,惟仍然繼續佔有其餘部分, 並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種植作物,而無拋棄或將該部分土地 移交予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亦未曾依強制執行程序等方式 取得該C部分土地之占有。則依上揭所述,此僅屬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尚難謂被告有何竊佔行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