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57號
KSDM,97,易,257,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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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397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宏欣工程行之負責人,綜理工程行之簽約、履約等 業務執行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 月28日起宏 欣工程行與新勝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新勝鋼鐵公司)簽訂繼 續性承攬契約,約定由新勝鋼鐵公司提供鋼鐵,供宏欣工程 行加工製作新勝鋼鐵公司位在高雄縣盤亞廠房新建工程之鋼 架結構製作工程,並以實際加工之鋼鐵量計算報酬,加工製 作材料如有剩餘則應返還,甲○○於96年3 月間起因而保管 新勝鋼鐵公司所交付之H 型鋼素材。嗣甲○○因工程行生意 不佳,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在址設於高雄縣大樹鄉○ ○路502 號之鋼鐵加工工廠,將新勝鋼鐵公司交付予其加工 之H 型鋼素材共138 噸(市價約300 萬元)侵占入己後,分 批變賣一空。於96年8 月23日因甲○○已停工3 星期,新勝 鋼鐵公司要求甲○○將尚未加工之鋼材運回欲自行加工,經 清點後發現短少138 公噸始發覺犯行。
二、案經新勝鋼鐵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新勝鋼鐵公司代表人黃靖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營業登記資料查詢、工程承攬合約書、切 結書、新勝鋼鐵公司發貨單、、客戶訂單等在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侵占之H 型鋼鐵素材市價約300 萬元,嗣經被告清償50噸鋼材,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10萬元 (見本院卷第28、40頁),迄今猶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公司 所受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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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勝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