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丙○○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綽號「鍋寶」,曾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 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丁○○(綽號 「棋仔」),二人共同基於牟取暴利之重利犯意聯絡,於96 年4 月30日前某日起,共同在高雄市○○區○○路51巷附近 路旁牆上刊登廣告,以招徠不特定人向其經營之地下錢莊借 款。乙○○於96年4 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51 巷,見路旁牆上丁○○與丙○○刊登之廣告後,以其000000 0000電話撥打廣告上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聯絡,丁○ ○遂與丙○○共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615 號乙○○ 上班之處商談借款事誼,並由丁○○乘乙○○急需款項之際 ,貸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每 1 萬元以1500元計息,並預扣2000元手續費,復要求提供身 分證正本及戶籍謄本,並簽立借據及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張為擔保。此後並多次由丁○○、丙○○出面,向乙○○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96年7 月初,因乙○○無力清償 借款與利息,丁○○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 7 月初某日晚間7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記為96年8 月1 日) ,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中油加油站前,以手強行拉住乙 ○○的手並恫嚇稱:你利息都不還,你不還是要我找你麻煩
嗎?等語,令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嗣於同年7 月底,因乙○○已先後繳息約2 萬餘元(確切金 額,已不記得),且無力續繳,遂報警處理,經警於96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中油加油 站前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丁○○所有用以催討利息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 號NOKIA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 枚,門 號為0000000000 號,登記之持機人為莊朝忠)。二、案經乙○○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卷附之告訴人即證人乙○○於96年8 月3 日、96年8 月5 日之警詢筆錄、96年10月24日之偵訊筆錄所為之陳述, 證人吳金田於96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中所為之陳述,被告 丙○○96年8 月5 日於警詢中筆錄、96年8 月5 日、96年12 月27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被告丁○○96年8 月 5 日於警詢中筆錄、96年8 月5 日、96年11月29日偵查中之 訊問筆錄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8 月5 日被告丙○○、丁○○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 人刊登招徠借貸之廣告 照片2 張,扣押物品之照片四張、本院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97年3 月12日之回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2日所為之 答覆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法律性質皆為 傳聞證據,原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對於上開傳聞證據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丁○○、丙○○對於上開重利罪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
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受理本案並至現場查獲本 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黃啟瑞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可佐,復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8 月 5 日被告丙○○、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2 人刊登招徠借貸之廣告照片2 張,扣押物品之照片 四張、本院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丁○○所有用以催 討利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 不含SIM 卡)在卷可供參照,足證,被告前開關於重利罪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住告訴人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7 月初那次我 的確是有拉他的手,至於我跟他講的話的內容,我已經不記 得了,所以究竟有無講說「不然難道要我找你麻煩」這類的 話,我真的已經忘記了等語。惟查:
⒈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 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在(96年)8 月 1 日或2 日我有去過鼓山三路的中油加油站,是在晚上七點 多左右。當時是見到被告二人,不知道被告二人中的何人打 電話給我,說如果我不過去要到我家,結果我就到加油站那 邊,當時我到的時候,被告二人已經到了,他們應該只有開 一部車,我到的時候,二人都有下車,下車之後,丁○○先 拉住我的手,說你利息錢都不還,你不還是要我找你的麻煩 嗎?講的時候還拉住我的手,但沒有非常用力,也沒有硬拉 我,我就說我現在繳不出來,講這個話的時候丙○○也有在 場,當時丙○○就說你就趕快還就好了,我覺得他們是一個 人在做好人,一個在做壞人,不過他們二人當時都沒有拿任 何東西,也沒有作勢說要打我,我當時是跟他們講說,等我 5 、6 日領錢後,再付他利息,我記得他們不知道是何人講 的,說要我付他4 千元利息,結果我說要領錢付他利息,他 就讓我走了,過程中的確沒有打我,至於拉手的部分,我印 象中,我一下車沒有多久,丁○○就抓住我的手,但是抓多 久,我忘了,我印象中,好像是在我說要領錢還他們之前, 丁○○就自動放手了,其實在過程中,丙○○感覺上就是在 當好人,丙○○在現場是沒有恐嚇我,是之後隔了幾天,在 加油站(審判長告知被告被抓是8 月5 日,究竟是哪一天? ),我剛才可能講錯了,如果被告是8 月5 日被抓,因為我 在加油站跟被告見面十幾次,所以我剛才說拉手的那次,應 該是七月初。…他拉我手的那次,應該是7 月份,這次之後 ,我還有繳利息錢,也是在加油站繳給他,至於8 月5 日之
前的8 月初,我印象中我有跟被告約,但是沒有見面。(問 :被告有無在加油站對你說,要對你不利的話?)在加油站 只有我剛才所說的7 月初他拉我手的那次,丁○○有講以外 ,其他各次在加油站,被告二人都沒有恐嚇我過。因為其實 7 月以前,我都有按時繳。我印象中8 月1 日當天並沒有在 加油站恐嚇我。…我剛才所稱加油站拉我手的那次,丁○○ 的話,會讓我有害怕的感覺,我怕他對我不利,他當時就是 抓著我的手,說你利息錢到底要不要還,情形就如我剛才所 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59頁),而被告丁○○亦承認有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有當場拉住告訴人手的 動作,從而,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強行拉住告訴 人的手並稱:你利息都不還,你不還是要我找你麻煩嗎?等 語,已堪認定。
⒉被告丁○○係經營地下錢莊之業者,而告訴人係向其借貸之 人,此為被告丁○○與告訴人所共知之事,被告丁○○在告 訴人無力繳息而相約見面催討債務之場合下,以手拉住告訴 人之手,並對其告稱:你利息都不還,你不還是要我找你麻 煩嗎?等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有上開恐嚇犯行,可堪認 定,故被告丁○○上開所辯,純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即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 ,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被告丁○○、丙○○就上開貸與乙○○金錢 部分,係乘乙○○急迫之機會貸予2 萬元之本金,利息每10 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以1500元計息,並預扣2000元手續 費及第1 期利息3000元,故實際出借金額僅1 萬5 千元,依 其計息方式,5 期即可還本,1 年即可取得相當於本金1 萬 5 千元之7.3 倍之暴利,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顯屬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暴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故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被告丁○○並另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二人就重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上開重利及 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 ○,曾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
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共同經營地下錢 莊,從事貸款工作,收取重利,惟衡以本件行為之時間非長 、貸放金額及人數不多,及被告丁○○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丙○○初始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被告丁○○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係居於 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審酌被告丁○○僅因告 訴人無力清償高額利息,即出言恐嚇,令告訴人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 矯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又行動電話之手機機體與SIM 卡,為可各自分離使用之物. 亦即同一手機應可插用不同之SIM 卡,同一張SIM 卡也可裝 入不同之手機中使用。扣案丁○○所有用以催討利息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 號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 ,係屬丁○○所有,且為其用以出借及催討本件債務所用, 而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丁○○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非被告丁○○所有,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7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其餘扣案之鐵槌、手 套、噴漆、商業本票,讓渡書空白表、借款空白表、借款人 資料調查空白表、和解書空白表、廣告貼紙等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96年7 月19日後,因乙○○無力清償上開 借款與利息,被告丙○○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96年7 月初某日晚間7 時10 分 許(起訴書 誤載為96年8 月1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在案) ,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中油加油站前,共同對乙○○恫 嚇:再不還錢,要對你不利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8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中油加油站前查悉上情,並當場 自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8-9721 號自用小客車上 扣得丙○○所有之鋁棒,丁○○所有之鐵槌、手套、噴漆、
商業本票、讓渡書空白表、借款空白表、借款人資料調查空 白表、和解書空白表及空白名片紙,因認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偵訊 時之指訴資為論據。然上情為被告丙○○所堅詞否認,並辯 稱:丁○○拉告訴人手的那一次,伊的確有用車載丁○○過 去加油站,但並沒有對告訴人恐嚇等語。經查,於96年7 月 初某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中油加油 站前,拉住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手並對之出言恐嚇人應係 被告丁○○,丙○○在現場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業經告 訴人乙○○結證在卷(本院卷第58頁),此外,告訴人復證 稱:在加油站只有我剛才所說的7 月初丁○○他拉我手的那 次,丁○○有講(恐嚇的話)以外,其他各次在加油站,被 告二人都沒有恐嚇我過。因為其實7 月以前,我都有按時繳 。我印象中8 月1 日當天並沒有在加油站恐嚇我。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告訴人前開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其 他證據足資參佐,而告訴人之證述既前後供述不一,而有上 述可疑之處,自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恐嚇犯行之真實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陳稱:96年6 、7 月間 ,被告丙○○曾在電話中向其恐嚇稱:一定要再繳錢給伊, 否則要找人去告訴人店裡砸店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 58頁背面)。惟此部分不論是否屬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 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