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旻鈺(原名:陳正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旻鈺(綽號「山貓」)、朱武炫(綽號「小豬」,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偕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名成年男性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49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海洛因PUB 」內,因點 歌問題,對同在店內之龔金德、李權育、林居億、林琰書、 楊文俊等心生不滿,詎陳旻鈺、朱武炫及前開真實身分不詳 之數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武炫徒 手毆打林居億頭部,並以腳踢踹龔金德、李權育,陳旻鈺及 其餘數名男子則或徒手、或以腳踢踹、或持桌椅、滅火器、 酒瓶等物品,毆打龔金德、李權育、林居億、林琰書、楊文 俊等人,致龔金德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 或擦傷(眼除外)、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上肢、下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李權育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 、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 外)、胸壁挫傷、鼻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 傷害;林居億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林琰書受有臉 、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腕 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朱武炫涉嫌傷害楊文俊部分,業據 楊文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調 閱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旻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 、第54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武炫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 61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 頁、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35 頁反面)之證
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龔金德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聲拘卷第 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 88頁至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 、第113 頁至第135 頁反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權育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41頁 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聲拘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 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3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居億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2頁、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聲拘卷第14頁至第 15頁、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 62頁至第63頁、第113 頁至第135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林琰書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 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聲拘卷第20頁至第21頁 、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29 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 );證人陳耀厚於警詢(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之證述; 證人高宥鈞於警詢(見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之證述;證人 賴宥益於警詢(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楊文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 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之證述。
㈣、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店內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3 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龔金 德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李權 育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0頁)、告訴人李琰 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1頁)、車號00-00 00、B2-335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核交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8 頁) 、告訴人林居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核交卷第5 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 等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武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武炫及其餘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毆打告訴人龔金德、李權育、
林居億、林琰書,而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1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曾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傷害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 其與同案被告朱武炫及其餘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僅因點歌 細故,即對告訴人龔金德、李權育、林居億、林琰書等心生 不滿,且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貿然夥同同案被告 朱武炫及同行友人以上述方法共同圍毆告訴人4 人,造成告 訴人4 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罪情節不輕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其尚未賠償告訴人4 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自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油漆工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