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507號
KSDM,97,審簡,507,2008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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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之前科事實更正為「甲○○前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93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件被告甲○○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 詐騙被害人乙○○,及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 前揭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簿、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 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後確 實供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於他人財產所 生之損害非輕,然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



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 分 之1 ,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等物並未扣案,且 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 帳戶存簿等物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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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