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77號
TCDM,106,易緝,77,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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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凌晨 0 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江 弘順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旁,先於現 場隨手撿拾石頭1 顆,復自江弘順上開住處1 樓鐵窗攀爬至 2 樓後,以石頭將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打破,再鬆開鎖 扣予以開啟,從窗戶侵入江弘順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合毅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所有、置於江弘順上開 住處2 樓房間(由合毅公司承租做為倉庫)內之鋁條共23件 ,並將前開鋁條裝入麻布袋內得手後,隨即經江弘順當場發 現,並由江弘順家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弘順、證人即被害人合毅公 司之負責人林文彬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現場及鋁條 照片共4 張、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104 年12月28日之回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係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 係以徒手持石頭打破被害人江弘順上開住處2 樓房間之窗戶 ,並以鬆開鎖扣開啟窗戶之方式,自該窗戶侵入被害人江弘 順上開住處內,被告此舉應屬上揭條文所稱之毀越安全設備 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確定;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08 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 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4 案件復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 保護管束,至102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甚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皆 藉詞以服用安眠藥產生夢遊等詞推託卸責,直至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 告所竊取之鋁條,業均發還被害人合毅公司,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證,又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被害人合毅公司及江弘順 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害人合毅公司及江弘順分別表示對本案 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被害人意見表2 紙存



卷可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 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並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鋁條共23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合 毅公司,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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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