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郭志芬證述」更正為「郭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斟 酌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動機、手段、目 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